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寗先文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陳怡利
曾潔湘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劉玟珊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一)代表人原為葉淑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黃謀信、張介欽;被告銓敘部(下稱被告二)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志宏,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一)108年6月12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2280號職務評定未達良好處分(下稱原處分一)、銓敘部(下稱被告二)108年6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84822720號審定留原俸級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2月10日108年公審決字第48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嗣於110年2月2日(本院收文日)又具狀追加聲明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一應為原告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追加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一之候補檢察官(已於108年4月30日辭職生效),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由被告一108年1月10日108年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機關首長覆評良好,經被告一以108年1月15日屏檢錦人字第10805001190號函檢陳該署檢察官107年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案經檢審會108年2月22日第94次會議,就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各檢察機關陳報檢察官107年年終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應重行審酌,法務部並以108年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03150號函知所屬檢察機關檢察長,請各檢察署審酌有無(得)應評列未達良好人員。
(二)被告一於108年3月5日召開108年第2次職評會再行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並以同年3月5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540號函,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108年3月15日第9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檢視各機關陳報之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重行審酌之覆評結果,考量仍有部分受評人之覆評結果與平時考核未盡覈實,應有再予審酌空間,爰決議再次函請各機關首長確實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規定,全面檢視、覈實檢討機關有無應(得)評列『未達良好』人員後,再提會審議。」,法務部並以108年3月20日法人字第10808506110號函知所屬檢察機關檢察長,請各檢察署再予全面檢視、覈實檢討。
(三)被告一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8年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並以同年月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690號函,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法務部就高檢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重行審酌後報送之覆評結果,提報檢審會108年4月19日第98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嗣因原告於108年4月2日提出辭呈,經被告一主任檢察官李怡增於原告辭呈上註記「其(指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由公訴至偵查,至108年3月31日止,其逾期未結之案件有335件,且逾3月未進行之案件有71件」等語,法務部部長蔡清祥乃對前述檢審會108年4月19日第98次會議之決議於108年4月28日批示:「……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寗先文107年年終職務評定部分,亦退由屏東地檢署依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重行審酌後,再行層報。其餘均予核定,速辦後續事宜。」法務部並以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80號函知被告一略以:「查貴署前陳報寗員辭職案所檢附之該員辭職簽中,註記……,請……全面清查該員107年及108年逾期未結及逾3月未進行案件情形,以瞭解其是否有案件稽延情形嚴重,而應予追究行政責任之必要;另有關該員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部分,則請該署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重行審酌後,再行層報本部核處。」
(四)其後,被告一再於108年5月8日召開第4次職評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候補檢察官寗先文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偵查期間,案件進行多所延宕,縱於選舉期間停止案件之管考,仍稽延案件,影響當事人權益,綜合評核寗員之敬業精神、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經與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全數6票通過其107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經被告一檢察長覆評後,以108年5月10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930號函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於108年5月17日第99次會議決議依被告一覆評結果「未達良好」照案通過,並經部長蔡清祥據以核定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經法務部108年5月28日法人字第10808511170號函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一。被告一乃以108年5月30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2160號函報請被告二以原處分二銓敘審定「留原俸級」後,被告一並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核定結果「未達良好」,並經被告二銓敘審定「留原俸級」。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一並未充分記載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之要求:
1、行政程序法第3條3項第7款固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仍屬「人事行政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足證檢察官之職務評定行為,其評定結果如足以改變檢察官之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仍應受正當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2、原處分一係對於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此不僅將影響原告得否領取1個月之考績獎金,且係對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否定,自應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適用。再者,依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7條第4項規定,對於檢察官之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時,必須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惟原告收受原處分1時,僅在其上載明核定結果未達良好,但未檢附職務評定表,故不知評定未達良好之事實與評判標準為何,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之要求。
(二)被告一對原告之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係因法務部長之指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被告一對原告107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總共召開4次職評會。第1次職評會,原告年終職務評定及覆評均為良好。檢審會以所屬各機關陳報「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重行審酌。試問,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與否之因素與判斷標準,有那個法規有規定因良好人數過多而須重新審酌?是以,當法務部決議重新審酌職務評定時,其後所屬各機關之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已有政策之外力介入,而不再公正,此其一也。再者,第2次職評會,原告之年終職務評定仍認為良好並維持覆評,詎料,檢審會又以有部分受評人之覆評結果與平時考核未盡覈實為由,應有再與審酌之空間,要求法務部各機關再重新為職務評定。惟檢審會並非各檢察官所屬之直接機關,對於各檢察官之年終職務評定之事實認定與否與知悉程度,實難以與各檢察官所屬之地檢署或高檢署相比,卻又僅以部分受評人之覆評結果與平時考核未盡覈實為由等空泛理由,要求重新為職務評定,此種作法已逸脫職務評定之規定,而淪於為政策而強要求找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人,此其二也。抑有進者,第3次職評會,對於原告之年終職務評定仍認為良好並維持覆評。然部長蔡清祥直接批示「原告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部分,退由被告一予以重行審酌後,再行層報」,此種不顧被告一已為3次職評會,對於原告評定良好並維持覆評,更以職務評定良好人數過高之無關理由,要求被告一對原告作成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結果,明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原告經被告一召開3次職評會,就原告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認為良好並維持覆評乙事,已可證明原告107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並無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
如今被告一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評定為未達良好,其理由無非在於原告延宕案件及107年11月結案數遠低於平均結案數。
然上開事實在第1次至第3次職評會時已存在,可證明此並非對原告職務評定之重要因素,而係因法務部指示,而被迫事後不得不找尋本已存在之非重要因素,而改認定原告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事由罷了。實際上如原告真有此事由,則歷經3次之職評會,為何均未見委員加以質疑,由是亦可證明被告一對原告所作成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處分,乃係出於恣意。
3、原告自107年8月29日改接任偵查業務,108年4月29日離職,兩者期間未逾8個月,焉有可能有逾期未結案件?被告一於原告辭職簽中,註記「……至108年3月31日止,其(指原告)『逾期』未結案件有335件,且逾3月未進行之案件有71件……」等文字,明顯係誤導高層,意圖對原告形塑辦案怠惰之假象。
(三)原處分一主要理由為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底逾3月未進行案件45件,延宕案子過多;以及107年11月僅終結案件28件,遠低於全署平均數78.1件,茲駁斥如下:
1、被告一主張案件停止管考並非案件停止進行,原告亦予以贊同,但非如被告一所認定案件停止管考後,於嗣後得再加以追溯管考或納入年終職務評定。否則,案件停止管考之目的與意義,皆喪失殆盡。法務部為使各地方檢察官全力辦理查察賄選工作,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暫停實施「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之各項檢察官辦案期限管考,是以,就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案件進行,本就不應納入年終職務評定之考核或審酌理由。被告一主張停止案件管考並非案件停止進行,原告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逾3個月未進行之案件高達45件,縱於選舉期間停止案件之管考,仍稽延案件,影響當事人權益。其立論理由顯有矛盾,更與法務部暫停管考之命令之意旨互相衝突。
2、又107年2月份宇股之曾馨儀檢察官結案數僅有27件,生股之程彥凱檢察官結案數僅有25件。而上述時間並非案件停止管考期間,而生股檢察官程彥凱及宇股檢察官曾馨儀之案件結案數,如此之低,何以渠等之年終職務評定為已達良好?且依被告所提之陳證6,107年11月份儉股檢察官鐘佩宇,結案數為17件,遠低於原告之25件,亦遠低於被告107年11月份平均結案數78.21件。
3、依107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其他股別之檢察官有逾期未結案數者,其年終職務評定仍為良好,原告並未有逾期未結案數,年終職務評定反而被評定為未達良好,難符事理之平。另未結案件部分,儉股鍾佩宇檢察官為34.0
8、麗股檢察官楊士逸為39.92,均遠遠高過原告24.20。何以儉股鍾佩宇檢察官、麗股檢察官楊士逸之年終職務評定為已達良好?顯見,被告一僅以原告107年11月之表現不佳,且係在停止管考期間,遽行在年終評定給予未達良好之處分,違反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
4、被告一再強調,停止管考並非檢察官得恣意延宕偵查案件,影響人民訴訟權利,且仍得列入年底檢察官之職務評定云云。然停止管考必有特殊事由,而正是因為有該特殊事由會影響到檢察官之案件辦理,才有停止管考之必要。故在停止管考期間,檢察官逾期未進行案件,焉能視為是恣意延宕偵查案件?再者,停止管考而對於逾期3月未進行之案件不加以扣分,其目的即在於不因此而影響檢察官的權益,檢察官亦不因此而會受到懲戒。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不因非無故逾期3月未進行之案件而受懲處,則更不能因此轉而對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再為不利之認定。
5、被告一既謂檢察官職務評定係考量檢察官全年度之綜合評鑑事由而定,然對於原告在8個月內之公訴期間內,其論告書及補充理由書件數與確實提起案件數為被告全體公訴檢察官之第2名之事實,僅於108年第4次職評會會議紀錄中,委員以原告107年1-8月公訴期間表現正常輕輕帶過,然卻一再糾結於107年11月份之單月份結案數僅為28件,低於平均件數
78.21件之事實,與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答辯理由顯然相左,更已違反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
6、由上可知,原告107年度之綜合表現,結合在公訴與偵查時之職務表現,顯然並非比其他檢察官之表現為劣。被告一徒以原告107年9月至12月之結案數(實際上係以107年11月份為主)作為原告107年度職務評定之考量,而未考量原告107年1-8月在公訴時之優異表現,顯已有重大疏失之違法。
(四)承上,被告一就原告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認定未達良好之處分,既係違法,則被告二以原處分二銓敘審定留原俸級,亦應撤銷。
(五)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一應為原告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
三、被告一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訴稱其所收受之職務評定通知書,並未充分記載事實及理由及法律依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惟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被告一於復審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已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原告知悉,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訴稱法務部為使各地方檢察署全力辦理查察賄選工作,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暫停實施「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之各項檢察官辦案期限管考,是就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案件進行,不應納入年終職務評定之考核或審酌理由。惟選舉期間停止管考非謂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得恣意延宕、影響人民訴訟權利:
1、被告一據法務部107年6月8日法檢字第10704515300號函,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暫停實施「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積延實施要點」之各項檢察官辦案期限管考,此乃為使檢察官全力辦理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查察工作,停止各項檢察官辦案期限之管考作業,並非案件停止進行,是檢察官之綜合表現如何當為職務評定考評範圍,自不因案件停止管考而得不受考評該期間之表現。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期間擔任公訴業務,惟其自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偵查業務期間,自應列入當年度職務評定參酌,並無不當或不適法之處。
2、原告107年度職務評定結果,係法務部以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80號函請被告一重行審酌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再層報該部核處。案經被告一召開108年5月8日第4次職評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該次會議審認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逾3月未進行案件共計45件;自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個人終結案件數分別為63件、90件、28件及88件,除10月份外,皆遠低於該署平均終結案件數(82.32件、89.93件、78.21件及99.50件),其中11月份僅結案28件,含偵案25件核交交查案件及3件他字案件,結案件數偏低,爰決議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評定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被告一係據法務部上開函文重行召開職評會辦理職務評定,審認原告於107年任職期間,案件進行多所延宕,縱於選舉期間停止案件之管考,仍稽延案件,影響當事人權益,綜合評核原告敬業精神、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情事,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評定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與其他檢察官業務相較,原告自107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之停止管考期間,所收選舉偵、他案件為15件,與其他偵查檢察官相較,並無加重情形。另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逾3月未進行案件共計45件;自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個人終結案件數分別為63件、90件、28件及88件,除10月份外,皆遠低於平均終結案件數(82.32件、89.93件、78.21件及99.50件)。
(三)原告列舉數名本署檢察官個別月份之結案數、逾期未結統計表內之數據,用以相互比較而質疑年終職務評定之公正、平等及適法性,惟年終職務評定乃綜合評核受評人當年度1月至12月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非單就某月辦案數據或年度統計表做個別比較所能決定。考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係因自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偵查期間,案件進行多所延宕,縱於選舉期間停止案件之管考,仍稽延案件,影響當事人權益,經綜合評核其敬業精神、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受評定為未達良好,其考評事實亦非其他檢察官所能相比。原告所訴顯對職務評定之規定全貌存有誤解。
(四)原告另質疑對其年終職務評定過程,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被告一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所列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本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檢察長覆評,再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由被告一將核定結果送被告二銓敘審定,再由被告一核布其職務評定通知書,作業程序均符合職務評定辦法規定,並無程序之瑕疵。雖作業過程中,被告一於108年第4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始以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逾三月未進行案件共計45件;自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個人終結案件數分別為63件、90件、28件及88件,除10月份外,皆遠低於本署平均終結案件數(82.32件、89.93件、
78 .21件及99.50件),其中11月份僅結案28件,含偵案25件核交交查案件及3件他字案件,結案件數偏低」,作成決議:「候補檢察官甯先文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偵查期間,案件進行多所延宕,縱於選舉期間停止案件之管考,仍稽延案件,影響當事人權益,綜合評核寗員之敬業精神、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經與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全數6票通過其107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然作業程序係依法就事實嚴謹慎重辦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事。
(五)至原告訴稱於其辭職簽中,註記「…至108年3月31日止,其逾期未結案件有335件,且逾3月未進行之案件有71件…」等文字,明顯係誤導高層乙節。查原告訴稱之註記內容,係當時擔任其督導主任檢察官於其辭職簽上所擬,用意在於陳明其督屬所辦案件現況,該主任檢察官之後有表示其確誤繕「逾期」二字,但絕無誤導高層之意思,而其中逾3月未進行案件數71件(統計至108年3月底止),與之後45件(統計至107年12月底止)不同,是因統計期間有別。而法務部來函指示重行審酌原告職務評定案,並無明示非要評定結果如何,被告一乃就原告107年全年表現審慎綜合考量,提經職評會充分討論審議,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過程嚴謹慎重,並無原告所稱輕率及不慎重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二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屬依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其107年年終評定經法務部核定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後(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由服務機關即被告一函送銓敘審定,被告二依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銓敘審定為評定結果未達良好,留原俸級,依法不予獎勵,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一對原告107年之年終職務評定,以原告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評定為「未達良好」,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4月2日辭呈(復審卷第112-113頁)、法務部108年4月30日法令字第10808509460號令(復審卷第114頁)、108年度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49-168頁)、被告一108年1月15日屏檢錦人字第10805001190號函(復審卷第69-76頁)、檢審會108年2月22日第94次會議紀錄(復審卷第81-82頁)、法務部108年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03150號函(復審卷第83-84頁)、被告一108年度第2次、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69-175頁)、被告一108年3月5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540號函(復審卷第90-91頁)、檢審會108年3月15日第95次會議紀錄(復審卷第90-91頁)、法務部108年3月20日法人字第10808506110號函(復審卷第92-93頁)、被告一108年4月1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690號函(復審卷第94頁)、檢審會108年4月19日第98次會議紀錄(復審卷第101-102頁)、法務部部長108年4月28日批示(復審卷第99頁)、法務部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80號函(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被告一108年5月8日第4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原告之107年度職務評定審查清冊、職務評定表(本院卷一第193-201頁)、108年5月10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930號函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復審卷第127-128頁)、檢審會108年5月17日第99次會議紀錄(復審卷第133頁)、法務部108年5月28日法人字第10808511170號函(復審卷第134-136頁)、被告一108年5月30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2160號函(復審卷第137頁)、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5頁)、原處分二(復審卷第163-16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63-72頁)等件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2、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以107年8月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8515260號令修正發布之職務評定辦法:
(1)第3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種類如下: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2)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3)第6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
(4)第7條第1至4項:「(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其職務評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5)第8條第1項第3款:「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6)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7)第12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8)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9)第15條1第1項前段:「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10)第17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三)依上述職務評定辦法規定可知,檢察官之年終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且係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檢察長或機關首長於每年年終辦理後,報送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其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表現,再由職評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覆評,覆評之結果除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法務部部長對法務部人審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法務部人審會復議;部長對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意見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另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評定結果顯有不適當或有重新審酌必要者,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四)經查,被告一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等資料,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列冊層報法務部,提送檢審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一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中,原告之職務評定表雖曾依被告一108年1月10日職評會初評及檢察長覆評而作成良好結果,惟被告一以108年1月15日屏檢錦人字第10805001190號函及108年3月5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540號函陳報覆評結果,分別經法務部以108年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03150號函及108年3月20日法人字第10808506110號函通知再予重行審酌;嗣被告一再以108年4月1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690號函陳報覆評結果,雖經檢審會108年4月19日第98次會議決議同意覆評良好之結果,然於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時,經部長蔡清祥108年4月28日批示:「……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寗先文107年年終職務評定部分,亦退由屏東地檢署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重行審酌後,再行層報。」並經法務部以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80號函通知被告一略以:「……查貴署前陳報寗員辭職案所檢附之該員辭職簽中,註記『至108年3月31日止,其(指寗員)逾期未結之案件有335件,且逾3月未進行之案件有71件……』等文字,……,為求慎重,請……全面清查該員107年及108年逾期未結及逾3月為進行案件情形,以瞭解其是否有案件稽延情形嚴重,而應予追究行政責任之必要;另有關該員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部分,則請該署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重行審酌後,再行層報本部核處。」,被告一遂於108年5月8日召開第4次職評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該次職評會會議就原告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項目綜合評核,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定,決議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全數6票通過)」,並就表決結果評定原告未達良好之法令依據、原因說明、適用條款、情形說明等細節,填入「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本院卷一第201頁),且將該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陳送被告一檢察長閱後批示決行,再以108年5月10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1930號函檢附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復審卷第127-128頁),報送法務部提經檢審會108年5月17日第99次會議獲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含代理主席之出席委員計15人,參與投票委員計14名,過半數為得票數8票以上),維持被告一之覆評結果(未達良好8票、良好6票),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以108年5月28日法人字第10808511170號函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一,由被告一報送銓敘部以原處分二銓敘審定「留原俸級」,再由被告一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核定結果「未達良好」,經核被告一對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前述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又由前述法務部部長108年4月28日批示及法務部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80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之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雖經經檢審會108年4月19日第98次會議決議同意覆評良好,然因法務部部長認有重行審酌必要,乃批示「退由屏東地檢署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重行審酌」,經法務部以前函請被告一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並將重行審酌之結果層報該部,即係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認為評定結果有重行審酌必要,而退還被告一重行辦理原告之107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並無指示要對原告評定如何一定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一對原告之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係因法務部長之指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核屬其對前述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原告雖訴稱原處分一並未充分記載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之要求等語。惟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被告一於復審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詳見復審卷第211-219頁),已補充載明原處分1應記明之理由,顯已足使原告明瞭被告一作成原處分一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原處分一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自難謂原處分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七)原告又訴稱被告一對原告107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為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底逾3月未進行案件45件,延宕案子過多,及107年11月僅終結案件28件,遠低於全署平均數78.1件;惟法務部為使各地方檢察官全力辦理查察賄選工作,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暫停實施「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之各項檢察官辦案期限管考,是以,就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案件進行,不應納入年終職務評定之考核或審酌理由;且依檢察官辦案成績資料表(本院卷一第47頁)、107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79頁)及偵查終結案件辦案日數表(本院卷一第257頁),107年11月份儉股檢察官鐘佩宇,結案數為17件,遠低於原告之25件,亦遠低於被告107年11月份平均結案數78.21件,原告於107年度並無逾期未結案件,其他股別檢察官則有逾期未結案件,且其他股別每月終結案件亦有低於28件者,何以其他檢察官之年終職務評定均為良好,顯見,被告一僅僅以原告107年11月之表現不佳,即在年終職務評定給予未達良好之處分,並非適法且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1、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係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2大類型,其中有第7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如有第7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所揭:「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職務評定係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則依前開說明,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經查,法務部以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80號函,請被告一重行審酌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再層報該部核處。案經被告一召開108年5月8日第4次職評會會議,經該次職評會會議審認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逾3月未進行案件共計45件;自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個人終結案件數分別為63件、90件、28件及88件,除10月份外,皆遠低於該署平均終結案件數(82.32件、89.93件、78.21件及99.50件),其中11月份僅結案28件,含偵案25件核交交查案件及3件他字案件,結案件數偏低,乃決議:「候補檢察官寗先文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偵查期間,案件進行多所延宕,縱於選舉期間停止案件之管考,仍稽延案件,影響當事人權益,綜合評核寗員之敬業精神、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經與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全數6票通過其107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已經被告一提出108年5月8日第4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原告之107年度職務評定審查清冊、職務評定表(本院卷一第193-201頁)、107年11月偵查終結案件辦案日數表(本院卷一第257頁)、日股逾期未進行案件月報表(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日股偵他相收結表(本院卷一第483頁)附卷可查,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原告雖以前詞爭執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非適法且亦違反平等原則。然查,法務部固曾以107年6月8日法檢字第10704515300號函(本院卷一第481頁)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暫停實施「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之各項檢察官辦案期限管考。惟停止管考非謂檢察官應停止進行與偵結案件,是檢察官之年度綜合表現如何應屬職務評定考評範圍,自不因停止管考而得不受考評該期間之表現。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全面評核,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告前述依檢察官辦案成績資料表、107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及偵查終結案件辦案日數表,107年11月份儉股檢察官鐘佩宇,結案數為17件,遠低於原告之25件,亦遠低於被告一107年11月份平均結案數78.21件,原告於107年度並無逾期未結案件,其他股別檢察官則有逾期未結案件,且其他股別每月終結案件亦有低於28件等主張,縱然屬實,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又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查被告一依前述法務部108年5月28日法人字第10808511170號函之核定結果,以同年月30日屏檢文人字第10805002160號函將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送被告二銓敘審定,經被告二依上述規定,以原處分二銓敘審定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留原俸級,依法不予獎勵,自屬依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一應為原告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