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慧佳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 告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許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9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原告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姓學生(下稱魏生)情事,被告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被告繼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因本件先後共計召開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此次下稱第1次教評會)決議認原告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討論。嗣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接獲有關原告不當管教之陳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以107年10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07984號函(下稱107年10月4日函)檢附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建議應依教師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懲處。被告乃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先後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教評會(以下依序稱第2次至第4次教評會),各次教評會均作成決議並由被告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以前揭決議未依系爭調查報告辦理均予否准。國教署乃以108年3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80026022號函(下稱108年3月25日函)請被告依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
(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下稱第5次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於108年4月12月分別通知原告及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54804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5月16日函)核准。被告乃以108年5月20日嘉特人字第10800026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而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教評會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判斷餘地應予尊重而無否決權,遑論任意要求學校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作成新決議以否定前決議,否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1)被告第1次教評會就原告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等情節進行審議,該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事涉教育事務高度專業性判斷問題。故當第1次教評會針對相關事證綜合考量並基於對該領域事務所具判斷餘地,結論認定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理應予以尊重。詎魏父因不滿前開被告所作決定,於107年7月2日同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向教育部施壓,教育部遂於同年7月29日組成專案小組介入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要求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對原告加重懲處。惟教育部針對第1次教評會認定「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乙節,要求被告「加重懲處」,本有干預被告教評會判斷餘地之嫌。
(2)第2次教評會(107年10月24日)係審查原告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其結論認為原告僅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並作成進入輔導期之決議。該次教評會已基於專業判斷否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並認為其違反同條項第14款之情節未達應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僅須進入輔導期。此係教評會基於專業自主之判斷餘地所為之決議,不應受教育主管機關之干預。該決議內容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毋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已不待核准,對外發生效力。又系爭調查報告於該次教評會前作成(107年10月4日),該報告指摘之事實已被教評會審酌,倘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教評會本身也不可解銷前決議。然教育部嗣後反覆發函要求被告作成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加重處罰,甚至明文指示學校不得作成進入輔導期、不續聘、停聘等決定,指示學校應依復議程序重提教評會審議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即刻對之解聘,致學校被迫反覆召開教評會,最終作成解聘之決定。顯見學校迫於教育部強力干預下,就已決議之內容反覆作成教評會決議,最終作成教育部滿意之原處分。學校專業自主之判斷餘地因反覆召開教評會,任意自我否決以曲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意志而蕩然無存,故前揭教育部執專案調查報告內容反覆否決學校教評會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3)第4次教評會(108年2月21日)會議紀錄有數段反覆就同一事項投票決議直到通過表決門檻之記載:就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部分,反覆投票表決2次。就「解聘」部分,反覆投票表決4次。就「不續聘」部分,反覆投票3次。上開議案於首次表決未達門檻後,應已決議未通過,不應重覆表決。且由會議紀錄可見被告一再於表決未通過後,反覆要求教評會委員繼續投票直到通過表決為止。
(4)第5次教評會(108年4月9日)作成原處分,惟該次並未就原告是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部分進行表決,直接援引第4次教評會之結論,逕就「是否解聘」進行表決。可知該次教評會先未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進行表決。且第4次教評會反覆投票表決2次至通過門檻,有程序瑕疵,第5次教評會逕自援引,不另作表決,將直接承繼前次程序瑕疵之結果。首輪表決即有「表決未通過」之決議,主席發言施壓後再度就同一事項表決,有嚴重程序瑕疵。若將第4次、第5次教評會表決歷程加以觀察,顯見教評會委員不願意作成解聘處分之意思極為強烈(第4次教評會反覆表決4次無結果、第5次教評會反覆表決2次始通過),中間亦有教評會委員提出質疑。被告針對同一事實、議案,命教評會成員反覆投票,直到達到解聘決議門檻為止,有嚴重程序瑕疵。
(5)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嘉義縣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對原告裁罰之不利處分並非教評會討論、表決時審酌之依據,蓋該處分亦係基於教育部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基礎上作成,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姑不論該裁罰處分業經衛生福利部撤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係人林芳宜亦遭社會局裁罰,且該裁罰處分已確定,至今不見被告重啟教評會程序,亦未見被告於教評會中討論,足見該社會局裁罰處分並非第5次教評會召開之原因。真正原因係教育部要求加重懲處、將原告予以解聘。被告屢於歷次教評會以教育主管機關之壓力為由,要求委員反覆投票表決以迎合上級機關之意思,直到達到解聘決議門檻為止。
2、教評會必須限於決議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時,且符合一定復議程序,始得重新召開教評會,故被告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教評會程序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1)教育部雖於第1次教評會後,依國教署處理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8點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縱認該調查報告屬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至多僅能正當化第2次教評會之召開,至於第3次、第4次、第5次教評會之召開,客觀上並無其他明顯違背法令、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顯然欠缺重啟教評會程序之正當事由。再者,重啟教評會程序,程序上必須踐行復議程序,亦即客觀上必須有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撤銷原決議。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可知,復議具有一定附議人數之程序要求。而第3次、第4次、第5次教評會之召開,無從看出召開前有踐行任何復議程序,亦無從看出後召開之教評會具有更高之民主正當性,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2)第3次、第4次、第5次教評會之召開乃因教育部否決被告教評會之決定,因而發函請被告重提教評會審議,然教育部並無核定不予解聘、不予停聘之權限,被告即不得以教育部函文而認屬召開第3次、第4次、第5次教評會之正當事由。被告僅因教育部發函命學校加重懲處、依教育部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重提教評會審議、應依復議程序重提教評會審議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即刻對之解聘,而再行召開教評會,使教評會自主管理之精神喪失,淪為貫徹教育部意志之橡皮圖章,更遑論係基於更高之民主正當性。職此,學校嗣後多次召開之教評會,程序上未依法作成復議撤銷前次教評會之決議,僅因教育部之指示而反覆重開教評會,顯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故原處分之作成違法。
(3)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即爭執被告一再重啟教評會之程序合法性。訴願決定雖有「學校嗣於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依內政部會議規範進行復議程序,附議人數達出席人數10之1以上,經合法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審議。」等語。然原告訴願期間收受之訴訟資料,無從檢視該復議程序如何進行。重新召開之教評會是否屬於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9條所稱「同一會期之下次會」?因歷次教評會之召開,並無事前訂定一定會期召開多次會議,而係每次教評會皆為一獨立會期,當天即作成最終決議,完結程序,顯然客觀上並無所謂同一會期之下次會。再者,被告未提供任何「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附議」之實證,訴願中亦未舉證何以其合法經復議程序重啟第5次教評會,訴願決定亦未詳述,是該復議程序之合法性,容有疑義。
3、訴願決定未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亦未審酌魏生鑑定結果,逕認教育部調查報告為真,顯未就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1)訴願決定以系爭調查報告有卷證資料可稽,並未違反「未考量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該調查報告雖有誤植,不影響查證屬實之結果。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明確就木棍打手心、拿菜刀威脅剁手、扣留魏生手機事件、拿廁所吸盤打魏生、拉魏生頭去撞牆角等行為作成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存有嚴重違誤,過度偏信魏生及重複性證人(即證人轉述魏生所言)之證詞,上開事實皆有一定嚴重性,足以影響原告遭解聘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判斷,顯非僅是誤植。
(2)就系爭「命學生頭戴尿布」事件而言,證人林澤洋已指出其當日僅看到林芳宜而非原告,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提出證人林澤洋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可證明目擊證人明確指認林芳宜,調查報告結論卻是原告,論理上存有重大瑕疵,絕非僅有誤植而已。
(3)「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下稱系爭報告單)為被告自行將魏生送交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亦指出魏生陳述憑信性不足,顯然與教育部調查報告認定相反。訴願決定全然未解釋何以不採信精神科醫師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職此,訴願決定既未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又未解釋何以不採信魏生鑑定結果,偏信教育部調查報告,對於魏生陳述照單全收,論理上顯有違誤。
4、原處分依社會局對原告裁罰之不利處分內容作成,惟該裁罰處分業經撤銷,原處分即有違誤:
(1)原處分所援引之社會局108年3月19日嘉縣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8年3月19日函),係以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利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49條第15款,將依同法第97條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等裁罰之不利處分,然該裁罰處分業經衛福部訴願決定撤銷,故原處分所憑理由已不復存在。
(2)由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可知,因社會局對原告裁罰所依證據資料與本件重疊(如系爭調查報告)。衛福部就此認為原告在該訴願程序提出之理由、證據方法(即同本件訴願原告所提證物),客觀上足以撼動社會局或教育部所提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又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魏生未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指出魏生有人格違常等問題,則本件更不應偏信魏生、重複性證人之證詞。
5、原處分指摘原告之13項不當管教行為,其中木棍打手心、菜刀威脅剁手、扣留手機、拿廁所吸盤毆打魏生、拉魏生頭髮去撞牆角等行為,除經作成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外,其他各項行為亦有事證足認並非原告所為。又同一基礎事實,除有部分不起訴外,其餘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
(1)餵食魏生辣椒:
A.違背常理處在於為何107年4月24日林芳宜於電話中向魏父自承其餵食辣椒,但魏生或魏父始終指控原告。嗣原告於提出諸多事證證明(如電腦紀錄、課表)其當時不在場。偵查中魏生始改稱其先於107年4月24日第2節課遭原告餵食辣椒,然魏生於案發當天即告知魏父,一直到107年7月2日人本基金會新聞稿,魏生仍指稱「第4節」,依魏生語意,係發生在中午吃飯前後,與吃飯時間鄰接者僅有第4節課,應不至於將第2節誤認為第4節或中午(況林芳宜與魏父之錄音亦承認是發生在中午)。
B.系爭刑事判決僅肯認原告係為進行感官體驗之教學課程,才將辣椒帶至學校,並在感官課程中讓魏生吃辣椒以告誡其說謊行為。但原告並未如魏生所稱手拿朝天椒放入魏生口中,由病歷亦無法發見魏生有任何傷害。
(2)強迫魏生頭戴尿布,以此羞辱魏生:
A.系爭調查報告中林澤洋(E師)之證述足以證明係林芳宜之行為直接使魏生之意思遭壓制:由教育部調查報告中林澤洋老師之陳述可歸納出確定當時是林芳宜在場,未見到助理員黃惠秀或原告。魏生看到林芳宜很焦慮,當場魏生反應是很害怕、更緊張、不敢拿下來、情緒很緊繃。而林澤洋更指出:「林芳宜老師有進來,她重新布置一下教室,怕甲女(即魏生)要偷東西,我有感覺甲女更緊張了。」可見係林芳宜在場,魏生更加緊張害怕,且由林芳宜「進入教室……怕魏生要偷東西」等舉動可知,其係以積極行為防範魏生偷竊而進教室監督,既不可能沒看到魏生頭戴尿布,更是使魏生不敢拿下尿布之人。
B.證人林澤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足以證明林芳宜為魏生頭戴尿布事件之第一嫌疑人:參酌證人林澤洋於刑事偵查程序108年2月13日所證述之前後語意,縱使未目擊究竟是何人命魏生頭戴尿布,但仍能明顯感受到當場魏生迫於林芳宜之壓力而不敢將尿布拿下。魏生於000年0月21日證述:「(問:我忘記是哪一個老師,兩個老師同姓,我會搞錯,我記不起來。」「(問:誰叫你把尿布戴在頭上?)好像是慧佳老師。」可見魏生表示並不確定為哪位老師所為。
C.由林澤洋稱「當日助理員黃惠秀請假」可知,「命戴尿布事件」應發生在107年3月31日原告請假時,林澤洋於107年7月25日教育部調查時,指出當日助理員「阿姨」黃惠秀請假不在。由「黃惠秀請假」「3月30日與31日課表完全相同」等情可知,應發生在107年3月31日,當日原告請假、助理員黃惠秀出差,更可說明何以科任老師林澤洋當日上下課前後皆未見到原告或黃惠秀。
(3)倒掉魏生早餐:
A.魏生證稱僅有1次且忘記係何人所為:魏生於刑事偵查程序108年1月21日證稱:「1次而已,後來我就不敢再帶早餐去。」「我忘記是哪一個老師,兩個老師同姓,我會搞錯,我記不起來。」「(問:哪一位老師把你帶去的早餐倒掉?)忘記了。」「(問:林慧佳有跟你們說早餐要在家裡吃?)我沒有聽到。」又魏生於000年7月19日教育部調查時亦稱:「(問:請你倒掉早餐的是哪一位?)我忘了。」魏父於107年7月13日接受公視專訪時稱發生時點為「轉學至嘉義特殊教育學校2、3天」;魏生稱發生於「來嘉特的第2天」亦即事發時間為107年2月21日或22日。惟導師2人平常分工為原告到校後直接於停車場接校車,林芳宜較早到校,至教室等待學生並管理早自修狀況。因食用早餐時間為早自修,林芳宜單獨在教室管理已到校學生,自然有機會命學生倒掉早餐。由魏瑛慧老師107年5月22日訪談紀錄可知,魏生見到林芳宜會心生畏懼不敢走動,甚至不敢吃早餐。
B.林芳宜最初承認其倒掉早餐,辯稱係早餐變質,惟比對魏父、魏生、助理員黃惠秀之證詞,皆顯示林芳宜未曾提過早餐變質倒掉乙事。林芳宜於107年7月27日訪談稱:「(問:那沒吃早餐請魏生把早餐倒掉呢?)剛開學不久我只處理一次,我問他為什麼還沒吃,他說來不及,他吃了一片之後,我就聞到酸酸的味道,我就請阿姨來聞,但好像應該有變質,就立即打電話給父親說明後才處理……。」由其所稱「開學後不久」可知,時點與魏生、魏父所稱時點相符。林芳宜上開陳述雖以「因食物變質而倒掉」辯解,然此部分皆為魏父、魏生、助理員黃惠秀否認。顯見確實係林芳宜倒掉早餐,其起先以「食物變質」為由辯解,嗣改口稱係原告所為。
C.林芳宜證述原告曾要求學生只能在家吃早餐。然魏生於刑事偵查程序108年1月21日證稱:「(林慧佳有跟你們說早餐要在家裡吃?)我沒有聽到。」林芳宜於107年7月27日訪談稱:「(問:那沒吃早餐請魏生把早餐倒掉呢?)剛開學不久我只處理1次,我問他為什麼還沒吃,他說來不及,他吃了1片之後,我就聞到酸酸的味道,我就請阿姨來聞,但好像應該有變質,就立即打電話給父親說明後才處理。也有向爸爸了解早餐是什麼時候做的及建議早起在家吃早餐……。」由「建議早起在家吃早餐」可知,林芳宜自承其倒掉早餐那次,曾經建議早起在家吃早餐,形同是委婉地描述其要求學生早餐要在家中吃。由此可見要求學生早餐要在家中吃之人並非原告而是林芳宜。無論由時間、各關係人證述之次數、經過或時間推敲,「倒掉魏生早餐」係林芳宜所為。
(4)強行拿走魏生「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
A.該集點兌換獎品之作法係其他老師亦會採取之教學方法,目的在於提供特教生正向增強之動機,係特教老師所常用方法,並非原告刻意針對魏生所設機制。依社工師林辰穎107年3月30日服務紀錄可知,原告已告知此行目的、計畫獎懲機制,並當場向魏父說明。社工師於出發前已知原告所欲採取之教學策略「未歸還偷竊物,必須提供喜歡之物作為代價」。社工師、原告當天花相當精力與魏父晤談,魏父最終同意配合原告之獎懲策略,魏父當中並非反對該方法,而係覺得魏生難以改變。魏父證稱原告未提到將班級集點兌換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社工師雖嗣後稱不記得原告與魏父談話內容,但其當日服務紀錄已清楚記錄事情經過,並記錄魏父最後同意配合學校獎懲策略引導孩子。
B.將「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不僅是其他特教老師會採取之策略,由上開社工師服務紀錄更可發見魏父已事前同意以此方式教育魏生,更清楚知悉其核心宗旨為「未歸還偷竊物,必須提供喜歡之物作為代價」。上開服務紀錄係社工師基於日常職務做成之業務上文書,內容保密無原告介入,作成時間更在本件糾紛爆發之前,顯更為可信。
(5)強迫魏生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且不給午餐吃:
A.臨床心理師林淑瑜於107年4月2日服務紀錄及其他日期之服務紀錄,除指出魏生偏差行為外,皆指出家長錯誤詮釋個案說謊或偷竊行為,個案行為改變動機低,造成教師管教成效低。魏父主動要求作業不要帶回家,要在校完成。臨床心理師指出魏父因錯誤詮釋個案之偏差行為,使魏生改變動機低,魏父欠缺正常教育魏生之功能。魏生係因懶散及家長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而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故建議由老師主動示範。因返家也不會寫功課、家中教養功能有所欠缺、避免其偷竊行為難以控管;臨床心理師亦建議將學習相關文具、學習單、書本放在學校,形同使魏生必須在校完成作業。因此,無論魏父主動要求或臨床心理師之專業意見,皆要求老師使魏生在學校即完成作業,則勢必要擠出在校零碎時間寫作業,不應該單以魏生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遽認原告虐待魏生。
B.魏生作業量實際上遠低於其應有之智識水平,自107年3月8日即應家長要求降低作業難度、減少作業量、給予額外時間完成作業、持續追蹤未交作業。顯見魏生之所以常常在寫作業之原因,並非作業太難、太多,而是如前開臨床心理師所記錄:「懶散」「魏父因錯誤詮釋個案」,而使老師被迫應家長要求督促學生在校完成作業。原告僅要求學生先寫完作業再吃飯,並非完全不讓學生吃午餐,並無所謂「連續一個禮拜不讓學生吃中餐」(調查報告中黃惠秀、林芳宜等皆未曾聽、聞)。
(6)強迫魏生剪下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
A.因107年4月19日僅有第1節至第3節係原告與甲班導師陸澤聿協同上課,若如魏生所說原告命其剪皮卡丘,魏生情緒激動云云,則一同上課之陸澤聿老師在場,理應發見異狀,不可能嗣後表示完全沒有任何印象。
B.107年4月19日禮拜四僅有林芳宜任教之第4節人文藝術課,才可能用到裁縫器具。
(7)將跑步機速度調快:
A.就林芳宜於教育部調查時所述,原告至多使魏生跑跑步機10至15分鐘,速度為5,既非30分鐘,亦非速度為6。
又F生為一中度智障學生,有心臟病,體能標準遠低於魏生。反之,魏生無論智識或身體素質皆遠優於學校其他學生,因其並非轉介物理治療師的學生。依物理治療師賴澤彰意見,縱使以時速6公里跑30分鐘,其速度僅為快走,亦無超過魏生之負荷,遑論虐待。
B.由魏生嘉義縣○○鄉○○國民小學及嘉義縣○○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輔導紀錄可知,其在○○國中時,「動作知覺/行動」欄位註記「與一般同儕差異不大」,「較有興趣及表現較佳之學習領域」皆為「體育」顯見魏生未轉入特教學校前,其體能不僅比特教生好,甚至表現較一般學生佳。依物理治療師賴澤彰之意見,縱使以時速6公里跑30分鐘,根本稱不上虐待,連魏生應接受之體能維持標準都不到。魏父及魏生之指控,顯屬無稽。
(8)由系爭報告單、林淑瑜之證述、魏生於案發後主動向原告聊天之錄影畫面,即難認魏生係因原告或林芳宜之行為,導致有創傷後壓力之反應。魏父顯然曲解並抹煞原告、林芳宜這段期間為教導魏生所做之努力,均不足對2人為不利之認定。原告、林芳宜與魏父間於教學溝通上嚴重不良,惟不能因此抹煞2人對於教育、管教魏生上之付出及努力。而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縱認原告教學上有可議之處,魏生指控大多已經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或嚴重程度不如魏生所述之情形,基於比例原則,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已有動搖。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就本件召開之教評會議共有5次,第1次為107年6月7日,第2次為107年10月24日,第3次為107年12月20日、第4次為108年2月21日、第5次為108年4月9日,均未錄音,無逐字稿,但上開教評會之討論提案事涉原告之工作權益甚鉅,會議紀錄均已詳實記載。相關歷程說明如下:
(1)關於第1次教評會部分:
A.原告對魏生所為違法不當之管教行為發生後,係由魏父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向被告申訴其女即魏生遭原告凌虐,經被告成立調查小組及作成調查報告後,除於107年5月31日函送被告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書予原告、林芳宜外,並於107年6月5日檢陳校安通報調查報告書向國教署通報,及於107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而為決議認定原告未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經國教署於107年6月25日函復被告。
B.該次會議認為「依據調查報告審議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有2票;認為「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有9票;廢票1票。
(2)關於第2次教評會部分:
A.家長於107年6月11日陳情及由人本基金會於107年7月2日陪同魏父檢具新事證會控訴,乃由國教署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暨作成調查報告,而由教育部以107年10月4日函檢附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予被告,國教署亦於107年10月22日發函被告。被告收到上開函文後,因認國教署調查報告於程序上之嚴謹性、調查證據之廣泛性及所認定違法不當管教事實之範圍均遠非被告之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書可比,乃依教育部、國教署上開函文而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進入輔導期,並於107年10月30日函復國教署;暨於107年11月8日向國教署申請由專審會協助輔導。
第2次教評會既係依據教育部、國教署之上開函文督導暨國教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新事實而為上開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B.該次會議之投票單,被告未找到無法提出,但有關原告之決議部分,已依該次會議之投票情形將投票結果詳實記錄於案由一、決議五。
(3)關於第3次教評會部分:
A.國教署於收到被告上開函文後,教育部、國教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函復被告。被告依教育部、國教署函文督導,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乃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第3次教評會而為重新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經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應停聘1年半,並應併同前開第2次教評會之決議處理,由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檢附107年12月21日被告疑似不當管教事件結案前之每週工作進度表予國教署;暨於107年12月27日將上開決議情形函復國教署。
B.該次會議之投票單,被告未找到無法提出,但有關原告之決議部分,已依該次會議之投票情形將投票結果詳實記錄於案由一、決議四。
(4)關於第4次教評會部分:
A.國教署於收到被告上開函文後,經教育部、國教署分別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日函復被告。被告依教育部、國教署函文督導,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乃於108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評會而為重新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同意「復議程序重提教評會審議林慧佳老師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13款」有6票,不同意者有6票,附議達出席人數10分之1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暨決議予以不續聘且不得聘任教師1年,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將上開決議情形函復國教署。
B.該次教評會針對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採無記名書面投票,出席委員共13人,第1次投票結果:同意票8票,不同意票5票,不論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均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形同未有決議,且因同意票8票已高於不同意票5票,乃由主席強調上開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函示內容而請出席委員確實依據調查報告內容審議,經討論後,接續進行第2次投票,第2次投票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而審議通過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見上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關於該第2次投票之投票單,被告未找到無法提出,但有關該第2次投票之決議部分,已依該第2次投票之投票情形將投票結果詳實記錄於案由一、決議六。
C.該次教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予以「解聘」部分,第1次投票結果:同意7票,不同意6票。第2次投票結果:同意6票,不同意7票。第3次投票結果:同意7票,不同意6票。第4次投票結果:同意5票,不同意8票。固有進行4次投票,然因4次投票結果,不論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均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形同未有決議,且因同意票與不同意票於4次投票時係各有高低,分庭抗禮,故未再進行第5次投票,而未有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D.該次教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予以「不續聘」部分,因第1次、第2次投票結果,均為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6票,不論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均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形同未有決議,且因同意票7票已高於不同意票5票,乃進行第2次投票以期依法得有法定決議人數及決議結果。第3次投票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而決議原告不續聘成立,足見上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關於該次投票之投票單,被告未找到無法提出,但有關該次投票之決議部分,已依該次投票之投票情形將投票結果詳實記錄於案由一、決議十。
E.針對有關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是否重大」進行投票,投票結果:同意0票,不同意13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不重大。針對有關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聘任教師1至4年」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結果:1年7票,2年5票,廢票1票。第2次投票結果:1年12票,2年1票,廢票1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原告1年不得聘任教師」。另其討論是否違反同項第14款之情事,經前數次教評會已審議通過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認為有輔導之必要;本次仍一致認定維持原審議。
(5)關於第5次教評會部分:
A.國教署於收到被告上開108年2月27日函文後,於108年3月25日函復被告。被告依教育部、國教署上開函文督導,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教評會而為重新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同意「復議程序重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有7票,不同意者有5票,廢票1票,附議人數達出席人數10分之1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並同意後續討論將視同為下一議期,俾符法制精神。暨決議原告解聘成立、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不重大。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函復國教署,並由教育部於108年5月16日予以核准在案。
B.該次教評會針對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進行投票,投票結果:同意7票,不同意6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故決議原告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針對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採無記名書面投票,出席委員共13人,第1次投票結果:同意票8票,不同意票5票,不論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均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形同未有決議,且因同意票8票已高於不同意票5票,乃由主席強調上開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及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示內容而請出席委員確實依調查報告內容審議,經討論後,接續進行第2次投票,第2次投票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而審議通過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見上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C.針對有關解聘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結果:同意8票,不同意5票。第2次投票結果:同意9票,不同意4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原告解聘成立。針對有關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是否重大」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結果:同意8票,不同意5票;第2次投票結果:同意2票,不同意11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不重大。針對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聘任教師1至4年」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結果:1年4票,2年6票,3年1票,4年2票。第2次投票結果:1年4票,2年9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原告2年不得聘任教師。
2、關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13項不當管教措施:
(1)就「餵食辣椒」部分:調查報告中魏生敘述原告有用湯匙舀辣椒,叫魏生張開嘴巴吃辣椒之情形。雖原告於訪談中承認當天有帶來喝湯的辣椒,裡面有4至5條辣椒,並提及不知道那是不是朝天椒,有問魏生怕不怕辣,她說不會……所以原告就用湯匙舀辣的湯給魏生吃等語云云。然原告明知魏生有腸道閉鎖的問題,命魏生食用辛辣物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其因食用辛辣食物造成腹痛腹瀉,佐證原告餵食不當之事實。
(2)就「戴尿布在頭上」之部分:調查報告中魏生敘述原告要魏生戴尿布在頭上戴一整天,從早上到放學,覺得丟臉,但不敢問原告是不是可以把尿布拿下來,有同學經過時,魏生覺得丟臉擋住自己等情形。雖原告陳稱因魏生偷別人的東西,請魏生交出來,魏生就拿尿布來戴……我就請她戴著走下去再走上來,只有2至3分鐘等語。
就魏生之身心遭受羞辱之畏懼反應,輔以其他關係人之陳述,佐證原告有不當管教之行為。
(3)就「打手心」之部分:調查報告說明教室有1根以綠色及銀色膠帶纏繞之熱熔膠條,原告及林芳宜稱為魔法棒。魏生敘述原告及林芳宜有用木棍打手心,原告及林芳宜亦承認以魔法棒打過魏生,足證原告之體罰事實。
(4)就「把早餐倒掉」部分:調查報告中魏生陳述忘記原告或林芳宜叫其倒早餐,有1次是廚餘桶,是這2位老師其中1位。雖原告陳稱魏生早餐好像只有帶過一、兩次,那次林芳宜有處理說是壞掉的狀況。另林芳宜表示魏生早餐兩次被丟掉的情況,原告跟魏生說早餐要在家裡吃完,所以要魏生把早餐倒掉及原告告知倒掉原因與魏生作業書寫或繳交表現有關等語云云,輔以其他關係人之訪談紀錄,足以佐證原告請魏生將早餐倒掉之事實。
(5)就「站著罰寫功課,多次不給午餐吃」部分:調查報告中魏生敘及功課沒寫就會沒有午餐吃,這個情況好多次,及站著寫作業一事。原告雖陳稱有晚點吃午餐,沒有沒吃,如果有延後吃飯,也是因為魏生態度散漫,我們會讓她在12時30分回到教室用餐,因為魏生吃飯很快,所以很快就吃完,魏生重視吃,所以不能吃午餐對她很有用,她就會很快寫完云云。雖原告為提醒魏生補寫作業採取積極性督促手段,惟未考量魏生負荷作業之程度及處罰次數之頻繁性,已嚴重剝奪魏生用餐基本生理需求,足證原告體罰及管教不當事實。
(6)就「至魏生家中拿走皮卡丘,作為班級集點獎勵品」部分:調查報告中因原告懷疑魏生偷竊同學物品,於107年3月30日上午8時40分左右與社工師帶著魏生搭乘計程車,至魏生家中找尋物品,當天沒有找到東西。離開時原告取走魏生心愛的皮卡丘布偶,並跟魏生家長說魏生乖就會歸還,但事後皮卡丘布偶成為班級集點獎勵品,被班上同學兌換走。就原告至魏生住處取走皮卡丘玩偶並作為班級集點獎勵品一事,有原告及關係人訪談紀錄之卷證可證,原告侵害魏生之物品所有權甚明。
(7)就「要魏生剪下心愛布偶做成筆袋」部分:調查報告中因找不到同學的鉛筆盒,原告陳稱魏生自己選皮卡丘布偶作為布料,自己去剪開去做筆袋,又另敘及剪開皮卡丘布偶一事係與林芳宜共同討論,執行者為林芳宜等語。惟皮卡丘布偶確實有被剪破之事實,且縱依原告所述該情事為原告與林芳宜共同討論,不論何人執行皆不可取,足證原告不當管教之事實。
(8)就「調快跑步機速度,用以懲罰魏生」部分:調查報告中魏生陳述做錯事情、說謊、拿人家東西、不乖等,老師就把跑步機調快,有時候上課的時候跑,通常是處罰。教室最後一天跑跑步機,原告說如果跑完跟爸爸或醫生講,隔天就會有事,想到就起雞皮疙瘩。魏生於教室現場模擬,表示若不乖的時候,跑步機速度會到6.0,時間約30分鐘,不敢自己調慢,而平常跑步機速度大概
5.0。又原告於訪談中陳稱設定速度為5,速度為讓魏生快走,下課時間沒有使用。另原告就其106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所提出之申訴書中亦敘及此速度未超出魏生合理體能負荷等。惟參酌關係人之訪談紀錄,有學生提及原告會去調快魏生的速度等情事,足證原告有調快跑步機速度以懲罰魏生之事實,且懲處比例失當。而有關原告於上課時間讓魏生跑跑步機一事,業經賴澤璋、林芳宜、陳威銓3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考績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
(9)就「菜刀威脅剁手」部分:調查報告中魏生陳述原告提及如果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手。說話的時候有拿菜刀,我在廁所,原告用菜刀扁扁的那一面敲著門等情形。另原告陳述沒有威脅說再說謊、再偷東西,就把魏生手剁掉,只有舉過例子,如果有人把你的手剁掉,再拿一隻手還給你,可以嗎?沒有拿菜刀恐嚇她等。惟原告用言語威脅魏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造成魏生畏懼害怕,足證原告不當管教之事實。
(10)就「扣留手機」部分:調查報告中原告陳稱有次魏生作業沒有帶來,原告保管魏生的手機至隔天魏生作業拿來後再歸還,足證原告扣留手機之事實。
(11)就「疑似拿廁所吸盤打學生、疑似拉魏生頭去撞牆角」部分:調查報告中原告否認前揭情事,惟魏生陳述原告違法處罰事件具可信度,而原告說詞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此外,魏生於相關事件發生後,選擇原諒原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魏生顯無構陷原告之理由,且智能受限,較不會做延長性的幻想、連結、歸納、整理、記憶、再綜合等能力,則魏生陳述原告在教室拉魏生頭去撞牆角之行為,並無不實。
(12)原告上述行為經國教署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魏生、原告及其他關係人,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不當管教措施。另關於原告「強迫吃朝天椒」「強迫魏生將尿布戴在頭上,以此方式達羞辱魏生目的」「將魏生父親為其準備的早餐倒入廚餘桶」「強迫魏生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且不給午餐吃」「強行拿走魏生的『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強迫魏生剪下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將跑步機速度調快」等事實,經檢察官傳喚林芳宜、魏父、吳漢書、侯○○、何科進、魏生、黃惠秀、林澤洋等人證述屬實,並以原告上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為由將原告提起公訴,是原告上述行為,至堪認定。另上開調查報告所列「打手心」「菜刀威脅剁手」「扣留手機」「疑似拿廁所吸盤打學生、疑似拉魏生頭去撞牆角」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原告此部分之行為業經國教署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魏生、原告及其他關係人,均可認定為原告確有上開不當管教措施。且縱依系爭不起訴處分而為認定原告「菜刀威脅剁手」「疑似拿廁所吸盤打學生、疑似拉魏生頭去撞牆角」部分之行為仍屬犯罪嫌疑不足,然原告其他部分之行為,亦不影響其確已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認定。
(13)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考績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原告對於教育部107年8月調查小組的調查報告,所記載發生事件訪談記錄、證據所記載的內容,所擷取訪談記錄文字、內容,有無意見?)擷取訪談紀錄原文沒有錯,但綜合筆錄與其他事證不能支持指向原告有違章行為。」等語,足見原告對於該調查報告中關於訪談紀錄、證據欄中之摘要記載均不爭執。且參以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及107年8月8日、林芳宜於107年7月27日及107年8月3日訪談時亦均確有如該調查報告之陳述,足證原告就上情已於國教署所組專案小組進行訪談時自承在案,且經國教署所組專案小組進行魏生、原告及其他關係人共24人之訪談,參酌輔導紀錄、學習狀況紀錄、作業練習簿、教室日誌及照片等卷證,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本案事實除有魏生之指訴外,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告因上開事實而涉嫌強制等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然亦證原告確有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行為,僅係尚未達刑法上強制之程度,始判決原告無罪,自不得以該刑事判決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由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確有不當管教、體罰魏生之情事,且原告於本院及上開刑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亦均與事實不符,且有卸責之情事。另上開刑事判決雖將原告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迄未判決確定。被告亦因原告上開行為,已於109年6月9日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魏生25萬元、魏父5萬元,共計30萬元。
3、原告既有前述13項違法不當之管教行為,並經國教署專案調查小組認定,而被告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召開第2次至第4次教評會,未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教師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該決議即有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依教育部87年11月13日台(87)人(二)字第87227343號及88年1月20日台(88)人(二)字第88004597號函釋意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責,就學校教評會所為違法決議應依法為適當之處理。國教署乃於108年3月25日函知被告,指明其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及教師法等規定作成決議,並督導被告學校應踐行復議程序,重提教評會審議。被告於108年4月9日第5次教評會依內政部會議規範進行復議程序,附議人數達出席人數10分之1以上,經合法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審議,並綜合審酌系爭調查報告、社會局108年3月19日函覆業依兒權法裁罰原告12萬元,認定原告違反教育基本法及兒權法等規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解聘原告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2年,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函知原告,另於函報教育部核准後,復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作成解聘且2年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由教評會行使職權,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其行使職權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教評會認定事實依法作成之裁量,即應予以尊重。教評會已綜合考量具體事實而作成決議,並由被告據以作成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等重大瑕疵之情形,足見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4、就原告主張稱系爭調查報告未考量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魏生習慣說謊,其證詞可信度極低,欠缺憑信性部分:國教署依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另組專案調查小組,進行相關關係人24人之訪談,參酌輔導紀錄、學習狀況紀錄、作業練習簿、教室日誌及照片等作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且調查報告雖有誤植之處,惟教育部前於107年12月3日發函敘明已通知委員進行確認勘誤,不影響查證屬實之結果。
5、有關林芳宜之不當體罰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時針對林芳宜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進行投票,投票結果:同意10票,不同意3票,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認為林芳宜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由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組成輔導小組協助輔導(該次投票之投票單,被告未找到無法提出,但有關林芳宜之決議部分,被告已依該次投票之投票情形將投票結果詳實記錄於案由一、決議六、續案由一)。嗣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檢呈上開會議紀錄向國教署陳報,暨於107年11月8日向國教署檢呈「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受理輔導案件申請表」,案經教育部、國教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函復被告。再經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向國教署檢陳「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受理輔導案件申請表」,案經國教署於108年2月1日函復被告同意受理輔導,並成立輔導小組協助被告進行林芳宜之輔導,嗣並由國教署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同意輔導報告(經輔導後有成效)。是有關林芳宜之不當體罰部分,雖經被告教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認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並已進入輔導期,然經輔導後有成效,已結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第1次至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320頁)、108年4月12月嘉特人字第1080001836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2第171頁)、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59頁至第160頁)、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暨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80頁)、107年12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34751號函(見本院卷2第155頁至第156頁)、108年1月2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05580號函(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4頁)、108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2第17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前之教師法)
(1)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2)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2、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全文前之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1)第2條第1項第3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2)第6條:「(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2分之1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1人召集之。(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3)第7條:「(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3、會議規範
(1)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2)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第81條:「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難認適法:
1、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對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足見法律明文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教評會應由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多元利益之代表組成,並授予教評會對教師之聘任與否相關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且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教育事務具有自主性、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之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決定,尤其經法律明定由多元利益代表所組成教評會以合議制方式作成之決議,除該決議有違法情事,理應予以尊重,俾使學校得本於教育專業在法律範圍內自我管理及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至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時,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其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此為健全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亦係落實行為時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反之,如學校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則該決議之結果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且行為時教師法尚未明文規定該等決議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故教評會決議一旦作成,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從而,教評會對解聘或不續聘案經審議而決議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時,學校自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縱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亦不得恣意撤銷先前之決議。若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3、查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原告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生情事,被告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繼於107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認原告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考核會討論等情,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05頁至第306頁)附卷足稽。嗣因國教署接獲有關原告不當管教之陳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以107年10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建議應依教師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懲處;被告乃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先後召開第2次至第4次教評會,各次教評會分別作成決議為進入輔導期、停聘、不續聘等不同之處分並由被告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以前揭決議未依系爭調查報告辦理均予否准,國教署乃以108年3月25日函再請被告依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被告遂於108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於108年4月12月分別通知原告及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函核准;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其中被告第2次教評會(107年10月24日)係決議原告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並作成進入輔導期之決議;第3次教評會(107年12月20日)係決議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並作成停聘1年半之決議;第4次教評會(108年2月21日)係決議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並作成予以不續聘且不得聘任教師1年之決議;第5次教評會(108年4月9日)係決議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並作成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等情,則有前揭各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2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前後已5度召開教評會作成共計5次不同內容之決議。而由被告召開第1次教評會進行審議,係因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原告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生情事,被告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對照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所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之案由欄記載:「本案被害人家長於107年4月25日至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陳情林○佳老師凌虐其就讀該校國中部一年級女兒(以下稱甲生),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於107年5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107年6月5日以嘉特字第1070002970號函將調查報告函送國教署;107年6月7日召開教評會決議『無法由調查報告確切認定林○佳老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認定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107年6月11日民眾向總統信箱陳情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發生不當管教、虐待特教生案;107年7月2日人本基金會陪同甲生家長於教育部舉行記者會控訴本案被陳情教師及校方諸多缺失,引發各界關注。國教署極為重視本案,隨即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處理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作業要點』另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針對國立嘉義特教學校家長陳情教師疑涉不當管教案專案調查小組(以下簡稱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以釐清實情。」等內容(見本院卷1第44頁)以觀,足見被告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所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及國教署組成前揭專案調查小組所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均係針對魏生家長陳情原告涉嫌不當管教案件所為之調查,實係相同案件。參以被告於接獲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後,旋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該次教評會提案內容說明亦表示該次教評會係依前揭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進行審議(見本院卷1第297頁),更見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確係針對原告所涉同一不當管教案件而為審議無疑。
倘被告教評會就相同事件欲變更原決議,則依前揭說明,自須經正當法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而被告並未就教評會之審議決議自行訂定會議規範,則關於重啟決議程序自應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有關復議程序辦理。其所作成之新決議,方屬適法。惟:
(1)被告於接獲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後,均未經復議程序即先後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同年12月20日召開第3次教評會等情,此觀該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304頁)即明,足見該2次教評會就原告解聘案均在無教評會委員依法定程序就第1次教評會決議提出復議之情形下,逕行重新作成決議,依前揭說明,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2)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評會,該次會議13位委員出席,就是否同意復議重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議案,有12名委員領票,採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票6票、不同意票6票,附議達出席人數10分之1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教評會乃續行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其結果委員一致認為無法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該當該款情事,並經投票以11票同意在家長簽署同意下,由學校尋求專業醫療鑑定;另經投票以12票同意預約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青少年特別門診,安排學生早日鑑定(見本院卷1第310頁)。而教評會續行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情事之議案時,採無記名書面投票,有13名委員領票,第1次投票結果為同意票8票、不同意票5票,依前揭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議案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故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議案(見本院卷1第311頁)。然主席「強調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函示,已敘明乙師行為已同時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行為,請委員確實依據調查報告內容審議」(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2頁);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第2次投票結果為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見本院卷1第312頁),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惟與會委員中有認為先前議案多次投票結果皆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即應結束投票,故對教評會能否續行決議解聘、不續聘提出質疑(見本院卷1第312頁)。經被告人事室就相關法令函釋表示意見後,教評會即就原告「解聘」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6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
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6票、不同意票7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3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6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4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5票、不同意票8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見本院卷1第313頁)。足見教評會未經復議反覆就相同議案進行投票,依前揭說明,已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該次教評會續就原告「不續聘」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6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6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3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見本院卷1第313頁),足見教評會未經復議反覆就相同議案進行投票,直至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依前揭說明,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該次教評會續就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是否重大」之議案時進行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0票、不同意票13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為「不通過」。該次教評會續就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聘任教師1至4年」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投票結果:1年7票,2年5票,廢票1票。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投票結果:1年12票,2年1票,廢票1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原告1年不得聘任教師」(見本院卷1第313頁),足見教評會未經復議反覆就相同議案進行投票,直至其中1案票數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依前揭說明,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3)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向國教署函報前揭第4次教評會決議,國教署以108年3月25日函請被告依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教評會。而該次教評會13位委員出席,就是否同意復議重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議案,有13名委員領票,採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5票、廢票1票,附議達出席人數10分之1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教評會乃續行就系爭調查報告所列原告13項違失行為進行逐項討論後,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6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見本院卷1第319頁)。而教評會續行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情事之議案時,委員全數通過無須再次重新表決是否違反該款,直接進入審議「解聘」(見本院卷1第319頁)。教評會即就原告「解聘」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8票、不同意票5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然主席「語重心長強調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8年3月25日函示,已敘明林慧佳老師行為已同時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行為,請委員確實依據調查報告內容,加重懲處」(見本院卷1第319頁);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解聘。該次教評會續就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是否重大」之議案時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8票、不同意票5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2票、不同意票11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不通過」(見本院卷1第319頁)。該次教評會續就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聘任教師1至4年」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投票結果:1年4票,2年6票,3年1票、4年2票,其投票結果為均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
經委員建議就1年、2年再次投票。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投票結果:1年4票,2年9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原告2年不得聘任教師」(見本院卷1第319頁至第320頁)。綜觀被告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其開會之初固已在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之提醒下以復議程序開啟該次審議,然被告第5次教評會就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直接進行審議是否「解聘」之議案,係以第4次教評會就該議案曾以無記名投票達3分之2通過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始於第5次教評會全數通過無須再次重新表決,直接進入審議是否解聘之議案(見本院卷1第319頁)。惟第4次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議案時,其第1次投票結果同意票並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即9位委員),其表決結果應為未通過解聘案,第4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從而,第5次教評會基於第4次教評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決議,逕行直接審議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其程序即有瑕疵可指;此外,第5次教評會就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亦未經復議即反覆就相同議案進行投票,直至第2次投票同意票數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依前揭說明,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被告抗辯第1次投票不論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均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形同未有決議云云,顯有誤解。蓋若教評會決議程序,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上級主管機關預設之結果,即可據此反覆投票,直至貫徹上級主管機關函示之意志,則學校教評會顯失其本於專業及多元利益代表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之精神,實難謂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的立法意旨。從而,被告基於前揭決議程序違法之教評會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不得聘任教師2年之處分,即非適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撤銷。
(四)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透過學校教育教導學生逐步建立自己的價值系統,以實現自我。教師則是居中實際執行的第一線教育工作者,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如何在決策及實際執行上公平合法地對待教師,勢將影響教師看待此份教育事業的態度,而間接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利。惟在教育現場同時存在家長、學校、學生、教師間的複雜互動關係,家長本於信賴把孩子託付給學校、教師來協助教育,自然是期待學校、教師在上學期間能夠善待孩子,有教無類。而在專業的教育場域裡,學校、教師則易因資訊與權力的不對等,對家長、學生流露出專業的傲慢,在時常不夠公開透明的教育處置作為間,遺忘家長把孩子託付給其協助教育的信任,忽略落實即時而誠懇的親師溝通。當家長、學生對於學校、教師此種「教育專業」包裝下的處置感到無奈且無助時,也只能透過學校以外的力量,諸如人本基金會、媒體及上級主管機關來對於學校及教師的作為進行必要的監督與制衡。
本件經過家長向學校陳情後,再透過人本基金會、媒體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即充分表現出前述親師溝通互動失靈之困境。尤其本件涉及特殊教育學校,其教育對象及教學環境有其專業性、特殊性,甚至封閉性,更應謹慎處理,且由教評會歷經數次開會反覆投票始能達到決議門檻,亦反映出學校教師對於同儕在教學現場所面臨的處境有異於上級主管機關的體諒,此亦為上級教育主管機關所不應忽視。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固未及斟酌原告所涉及違法行為經刑事程序後,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部分嗣經刑事一審無罪判決,然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抗辯原告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之違法行為全部成立,而未對於刑事調查結果予以斟酌取捨,仍非可取;相對而言,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全盤否認就其行為所應負擔之行政責任亦難令人苟同,蓋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僅是評價原告就其行為是否應負擔刑事責任,並不代表原告之行為必然無須負擔任何行政法上之責任,該刑事判決亦已表明此意旨,否則未知自省之教師,其為人師表之適格自易遭質疑。
當學校或教師對於學生教育相關處置發生違法失當之情形時雖應有所檢討改善,然仍不應罔顧教學現場的實際情境而全面性地將涉案者妖魔化,而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召開教評會,公開透明地來對於此事件進行縝密地思辯,改所當改、罰所當罰,才是避免將來再發生類似悲劇的契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教評會就原告是否解聘相關議案,就前述部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反覆投票直至通過解聘案為止,其決議方式及程序顯非合法;被告據此程序違法之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即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是否因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應予解聘或為其他處分,乃為被告教評會之法定職權,且教評會就此依法具有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均非本院所能逕加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經由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之方式加以審議並作成決議;而原告所涉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於原處分作成之後業經檢察官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處分;其起訴部分亦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堪認原告所涉刑事責任程度已與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所述情節有間,該刑事訴訟程序雖尚未確定,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獲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後續行政程序宜予審酌,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