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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民國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燦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卓震宇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家菱

胡純英陳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為興辦崎內國民小學(下稱崎內國小)校舍用地,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鎮○○○○○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54公頃,案經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以崎內國小業於95年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廢校,已喪失徵收之正當性,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以108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80093025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自56年崎內國小設校之初即納入學校用地,為發展國民教育必須使用該土地,之後因少子化影響,該校於95年廢校,期間該土地由該校持續使用,業依徵收計畫之目的、用途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或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參加人上述處理結果,另以108年1月21日申請書、同年4月19日申請補充理由書及同年5月31日申請補充理由(續)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案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臺內地字第10802643301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月17日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並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原告不服前開徵收處分,於86年6月26日向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於86年10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在案。惟查:

(1)崎內國小早於56年設校,建校工程於56年間完成,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被崎內國小非法無權無償占用,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自86年徵收後迄至95年廢校為止,亦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亦即崎內國小自56年間建校以迄95年廢校,系爭土地完全未供作興建校舍、教室使用。又崎內國小校舍教室用地,建校當初都是以「買賣」向原地主購買,未辦徵收,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6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而不以買賣方式收購,無非係假藉「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名義,以解決崎內國小長期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問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違法濫權要用公權力徵收系爭土地,至為不當。

(2)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惟查崎內國小56年間設校,所有校舍工程在56年間就已全部完工,系爭土地不在興建校舍工程範圍內,且崎內國小迄至95年廢校為止,也沒有校舍擴建工程,所以系爭土地完全未作興建校舍教室使用,本件徵收作業顯然捏造事實,偽造公文書,相關承辦公務人員違法亂紀,不循買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竟濫用公權力強制徵收系爭土地,至屬不當。

(3)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供作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然因鄉村人口往都市集中及近年少子化影響,崎內國小每年度入學生每況愈下,終致全校學生總人數不符設校標準,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核准廢校。廢校之後,相關校舍閒置而成蚊子館,顯然系爭土地因情事變更,已經無法依原來徵收計畫使用,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正當性,但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迄未申請廢止徵收,原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並准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買回,經參加人以108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80083025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或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參加人上述處理結果,遂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案經108年7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被告並以108年8月6日臺內地字第1080264330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於86年徵收當時已為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情形,且系爭土地自崎內國小56年興辦至95年廢校期間,均為校園空間之一部分,徵收前後均提供師生教學及活動使用,並已依徵收計畫及用途完成使用,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核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情事:

(1)崎內國小迄至95年廢校止,系爭土地仍未供作建築校舍使用,更無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土地於86年徵收當時已為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之情事,此由被告自承:「86年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止」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完全未供作建築校舍使用,訴願決定此一認定顯然違背事實,又以此一錯誤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自然完全錯誤。

(2)依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業已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則徵收目的僅係供興建校舍使用一項而已,不能移作其他用途。亦即系爭土地只有校舍工程用地範圍,才符合徵收之目的,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土地自崎內國小56年興辦至95年廢校期間,均為校園空間之一部分,徵收前後均提供師生教學及活動使用,顯然無視當初徵收之目的,僅供校舍工程用地之用而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不建校舍而移供師生教學及活動使用,即與徵收計畫相違背。訴願決定完全未注意徵收土地興建校舍,與作為校園空間、供師生教學及活動是完全兩種不同之目的,不能混為一談,本件系爭土地既未依原徵收計畫興建校舍,就是未依徵收計畫及用途完成使用,訴願決定認為已依徵收計畫及用途完成使用,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根據上開錯誤之認定,進而認定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各款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殊屬不當。

3、訴願決定復稱參加人108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81122104號函亦說明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即位於崎內國小校地範圍內,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之校園空間使用,系爭土地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各款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徵收計畫書載明崎內國小自56年設校後,校地尚使用私有土地,為發展國民教育,有徵收之必要,徵收後解決校內長期佔用私有土地之問題,亦有助於該校之發展,並無擴大徵收非必要土地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惟查:

(1)崎內國小56年設校當時所供作校舍、教室用地都是以「買賣」收購,只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沒有收購,也沒有徵收,56年設校之後,直到86年辦理徵收系爭土地,30年間崎內國小沒有支付一毛錢,一直違法強占系爭土地供作花圃及植樹區使用,合先敘明。

(2)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自86年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止,足證系爭土地完全未供作興建校舍使用,顯然未依本件徵收計畫及徵收之目的來完成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計畫及目的,是以興建校舍使用為目的,從未以作為學校花圃及植樹區使用為目的,此觀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自明,系爭土地既未供興建校舍使用,僅作為學校花圃及植樹區使用,就與徵收目的不合,更不能認為已依徵收目的及用途完成使用,訴願決定此一認定顯然違法。

(3)訴願決定又以徵收計畫書載明崎內國小自56年設校後,校地尚使用私有土地,為發展國民教育,有徵收之必要,徵收後解決校內長期占用私有土地之問題,亦有助於該校之發展,並無擴大徵收非必要土地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惟查,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長期占用私有土地之情形,雖屬事實,但其占用私有土地,倘確因係供作興建校舍使用,衡情為發展國民教育及解決占用私人土地糾紛,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告也沒有異見,但本件並非興建學校校舍而占用私人土地,只是占用原告土地作為校園花圃及植樹區使用,當然無徵收之必要性,因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才虛構事實,偽稱系爭土地已作為學校校舍使用,且校舍工程已完工,矇騙上級機關核准徵收,顯然本件徵收已有違法亂紀之嫌,上級機關應不可再繼續包庇,當初既無已經完工之校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當然無徵收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校舍使用之必要,自當還地於民,也是民主國家親民便民之舉,豈可捏造事實,偽稱系爭土地早已供校舍使用,更偽稱校舍已建築完工,登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矇騙上級機關達到徵收之目的,已屬違法亂紀,不能以「解決校內長期占用私有土地之問題」正當化徵收作業,訴願決定此一認定,亦有不當。

4、訴願決定完全不顧當初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偽造虛構之情事,有官官相護、故意偏袒之違法事實:

(1)查系爭土地迄今未建築任何校舍、教室,屢經被告所自承,足證當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完全不實,徵收作業完全錯誤。且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現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完全是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矇騙上級機關,而偽造文書,其實系爭土地迄今未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之目的來完成使用。

(2)訴願決定完全無視系爭土地當初徵收之用途是供作建築學校校舍,且迄今均未建築校舍,而訴願決定亦肯定系爭土地係要作為校舍使用,是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於86年徵收當時已為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並非事實,系爭土地迄今未建任何校舍,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依此一錯誤之事實認定作為駁回原告訴願之基礎,完全不當。

5、本件徵收確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1)本件徵收作業確有因徵收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興建校舍工程範圍內,而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法定原因:

A、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而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徵收原因係誤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因而計畫徵收,然系爭土地迄未建築校舍使用,此由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自86年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止可知。是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足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完全錯誤。

B、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既是因為該地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則徵收目的僅有興建校舍使用乙項而已,不作其他用途,亦即被徵收之土地僅限於校舍工程用地範圍,方符合徵收之目的,其他作為學校花圃及植樹區使用,均與徵收目的不合,更不能認為已依徵收目的及用途完成使用。既然系爭土地迄今全未作校舍使用,顯然系爭土地不在崎內國小校舍工程用地範圍,足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完全錯誤。

C、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自86年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止,足證徵收土地計畫書將「未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誤載為「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未建築」誤載為「已完工」,徵收作業完全錯誤,並以此錯誤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在案。但系爭土地自徵收時起至崎內國小廢校時止,完全未供作興建校舍教室使用,足認徵收作業顯有錯誤。

(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完全符合上開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A、本件被告自承86年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作「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惟崎內國小早於56年間即已設校,該小學早已興辦,其校舍主體工程於建校之初即興建完成,86年徵收後,系爭土地仍然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為止,其間,校舍縱有修繕或整建,均未曾擴建而將校舍工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參加人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534569號函可稽。如上所述,本件徵收之目的僅有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乙項才符合徵收目的,作為花圃及植樹區,完全與興建校舍使用之目的不合。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非供作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要件,即應辦理撤銷徵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廢止徵收。

B、崎內國小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核准廢校之後,相關校舍閒置而淪為蚊子館,直到101年4月19日才移撥參加人所屬社會局作為遊民訓練中心使用,嗣於105年4月19日移交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作為旅遊服務空間使用,但不論是「遊民訓練中心」或是「旅遊服務空間」,核均與當初徵收計畫供作「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不符,則系爭土地顯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供作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如今興辦之事業改變,崎內國小已經廢校,因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本件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C、綜上,系爭土地迄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供作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已如前述,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徵收當時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確位於工程範圍內,核與事實不符,參加人承辦公務員顯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嫌,併予敘明。

(3)按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需用土地人就事業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藉詞擴大徵收並非必需之土地,則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有擴大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A、查崎內國小於56年間即已設校,學校主體工程於建校之初即已興建完成,系爭土地徵收前即為崎內國小非法占用,86年徵收之後亦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為止,甚至系爭土地上現在的植栽有部分還都是原告所種植,本件系爭土地自從86年間辦理徵收後到95年廢校為止,並無任何校舍工程之進行,系爭土地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是以,本件徵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興辦事業範圍」之法定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B、崎內國小於56年設校之後,學生數逐年下降,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86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人數僅有48人,崎內國小廢校乃指日可待,原告於85年11月19日崎內國小85學年度校地徵購說明會主張:「反對土地被徵收,但願無償提供學校繼續使用至學校廢校為止,請縣府採納。」等語,惟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根本不理不睬,竟然強行徵收,令人難以甘服。

C、綜上,本件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純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藉詞擴大徵收,是本件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予以撤銷或廢止。

(4)按參加人108年4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80424481號函略以:「依鈞部103年2月21日臺內字第1030072564號令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查崎內國小於95年8月廢校,以前開時間為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事由發生日,其請求權業於100年8月消滅。」等語。惟查:

A、按土地徵收屬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行為,國家在徵收人民土地時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乃是當然之理。更甚者,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不只適用於徵收「事前」、「事中」,更必須進一步延伸到「事後」,也就是說,即使國家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徵收土地完竣,仍然有後續的法律程序必須踐行,其中就包括政府徵收土地後一段期間,必須「主動」、「定期」告知原地主土地使用狀況,以確保原地主有機會行使其權利。

B、本件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竣之後,就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從未「主動」、「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依法公告,原告無法及時獲知充分資訊,致原告無以判斷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是否發生,更遑論得以決定是否行使請求權。基此,本件既因參加人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致原告不知請求權之發生,則原告無以判斷請求權是否發生,更遑論得以決定是否行使請求權。本件請求權時效不進行之不利益,自應由參加人承擔。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崎內國小95年8月廢校時起,即應停止進行,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參照)。

6、又本件經108年7月24日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曾有附帶決議:「有關申請人列席陳請取回本案土地一節,請臺南市政府評估是否仍有使用該土地之需要,及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式。」等語,惟被告前開決議迄今業已超過半年,參加人竟對上開附帶決議視而不見、不理不睬,沒有任何作為,令人不敢苟同。

7、綜上所述,本件徵收之系爭土地原來就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供作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自崎內國小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核准廢校之後,系爭土地更是無法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原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自屬有據,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亦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於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參加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崎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事件,作成准予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被告103年2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者,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應撤銷或廢止徵收情形,故無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當不生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後續使用情形,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告,致無法判斷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是否發生,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係針對該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未完成者,要求主管機關主動依解釋意旨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惟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與前開解釋有別,尚無前開解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供作興建校舍使用,未依徵收計畫目的使用,核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理由乙節:

(1)按「(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崎內國小於56年設校,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即位於該校範圍內,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指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

(3)另系爭土地自徵收前即為該校校地使用,86年徵收後亦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為止,系爭土地業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指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而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並無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有擴大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乙節:依參加人109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

「說明:……三、王君訴訟理由,本府說明如下:……(二)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有擴大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一節:查本案係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辦理徵收,土地徵收目的徵收計畫書中載有明文:該校自56年設校後,校地尚使用私有土地,為發展國民教育有徵收本案用地之必要;又徵收系爭土地後解決王君於校內長期占用私有地之問題,亦有助於該校之發展,爰無擴大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等語。

4、至於108年7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附帶決議:「有關申請人列席陳請取回本案土地1節,請臺南市政府評估是否仍有使用該土地之需要,及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式。」乙節:

(1)本件被告之權責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認是否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要件並作成決定,且被告前已敘明系爭土地業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廢校後業移撥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屬臺南市所有權行使之範疇,要不發生撤銷或廢止徵收問題;又考量該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其後續如何處分使用,因屬臺南市所有權行使之範疇,依被告權責尚無其他可行處理方式,遂附帶決議請參加人評估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需要,及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式。

(2)又按參加人109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說明:……三、王君訴訟理由,本府說明如下:……(四)有關本案經108年7月24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附帶決議:『……』一節,本府前以108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936288號函請本府教育局及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該附帶決議辦理,說明如下:1、本府意見:崎內國小自56年興辦至95年廢校為止,案地即作為校園空間之一部分供師生教學活動使用,廢校後業移撥案地予社會局,該局又於105年移撥予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作為旅遊服務空間,刻正由該處辦理相關工程施作中。」等語。又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8年9月10日觀西企字第1089902347號函復意見,系爭土地及同段11建號等8棟市有建物,經行政院核定准予無償撥用予該管理處作為文化創意藝術園區使用,該文化藝術園區工程於107年9月30日動工,預計於108年底完工驗收、109年度提供服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同被告意見。

五、爭點︰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原處分卷第39-40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原處分卷第41頁)、崎內國小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107年12月3日申請書(訴願卷第33-35頁)、參加人108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80093025號函(原處分卷第136-137頁)、原告108年1月2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6-121頁)、原告108年4月19日申請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第111-115頁)、原告108年5月31日申請補充理由(續)書(原處分卷第108-110頁)、被告108年8月6日臺內地字第10802643301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4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1、按「(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係指因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他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之情形(參見被告105年6月24日臺內地字第1051304449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至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則係指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因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另同條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事實或法規,於客觀上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並不包括因需用土地人之主觀事由而變更工程設計或事業設計內容之情形。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崎內國小於56年設校以來,即為該校占用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第121-124頁)記載:「一、徵收土地原因:學校於56年設校,校地尚使用私有土地,為發展國民教育必須使用本案土地。……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一)計畫目的:發展國民教育。……(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自56年崎內國小設校以來,因漏未辦理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致該土地長期坐落於校園內,並一直作為崎內國小校地使用。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解決崎內國小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問題,乃以「臺南縣崎內國民小學用地」之名,擬定土地徵收計畫書,於86年間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乙筆,面積0.0354公頃;且觀諸崎內國小校地工程計畫圖及校地使用計畫圖(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且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之校園空間使用,故本件被告補辦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非係作為興辦「校舍」使用,乃是使系爭土地合法納為學校之校地,如是而已。是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繼續為崎內國小使用,核與徵收之目的無違,且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要屬明確。

3、原告主張依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徵收後應作為校舍用地使用,然系爭土地自被徵收時起至崎內國小廢校時止,均未興建校舍於其上,核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崎內國小現已廢校,顯有因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云云。惟觀諸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業已載明:「……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僅限於作校舍使用,作為一般校地使用亦無不可。又崎內國小雖於95年廢校,然廢校前系爭土地業已作為該校校園空間使用多年,核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非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已。是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亦無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復無同條第2項第3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實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復主張本件雖經108年7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然該次會議亦附帶決議:「有關申請人列席陳請取回本案土地1節,請臺南市政府評估是否仍有使用該土地之需要,及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式。」等語,而參加人迄今對上開附帶決議視而不見,沒有任何作為,令人不敢苟同云云。惟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作成上述之附帶決議後,被告即於108年8月6日以臺內地字第10802643302號函請參加人依上開附帶決議評估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及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法,參加人遂以108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936288號函詢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分別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8月14日南市教永字第1080955647號函及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8年9月10日觀西企字第108990234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該校自56年興辦至95年廢校為止,案地即作為校園空間之一部分供師生教學活動使用;廢校後業已移撥案地予社會局,該局又於105年移撥予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作為旅遊服務空間,刻正由該處辦理相關工程施作中。」「說明:……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等8棟市有建物,經行政院106年1月11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60000093號函核定准予無償撥用予本處作為文化創意藝術園區使用;該筆土地並經貴府於106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61089249號函同意由『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遊憩用地』,作為文化藝術園區使用需求明確,合先敘明。三、該文化藝術園區工程於107年9月30日動工,預計於108年底完工驗收、109年度提供服務。」等語,此有被告108年8月6日臺內地字第10802643302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參加人108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936288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8月14日南市教永字第1080955647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及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8年9月10日觀西企字第1089902347號函(本院卷第117-118頁)附卷可考。由上可知,參加人業已依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所為之附帶決議,就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及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式予以評估,並未對上開附帶決議視而不見或無任何作為。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5、末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核該解釋意旨係就人民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使收回權,而法律未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為條件基礎為闡述,而本件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所生之爭議,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涉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何況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應撤銷或廢止徵收情形,故無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詳如前述,當不生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竣之後,就系爭土地後續使用情形,從未主動、定期通知原告或依法公告,致原告不知行使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時效自崎內國小廢校時起即應停止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