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文燦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卓震宇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為興辦崎內國民小學校舍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前臺南縣白河鎮(99年12月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交由前臺南縣政府以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嗣原告以崎內國民小學95年廢校,前臺南縣政府並未定期通知原告,且無不能通知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原告之申請收回權並未罹於時效,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108年4月19日向參加人申請收回所爭被徵收土地。案經參加人報經內政部108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29號函,略以:前臺南縣政府業以86年3月14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42930號及86年6月12日八六府地用字第99998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發放補償費作業,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前臺南縣政府於86年10月7日辦理提存,申請收回期限應至92年10月7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收回所爭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不予受理。參加人乃據以108年8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924308號函知訴願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就原告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爭議,判決結果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對參加人而言,將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