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民國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清銓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特殊教育學校(原國立臺南啟智學校)代 表 人 林維靖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9102號函檢送之108年12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名「國立臺南啟智學校」,嗣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更名為「國立臺南特殊教育學校」。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宏澤,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維靖,復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因遭發現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連續8週於上課期間看報紙,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被告乃於108年6月11日召開107學年度處理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以釐清事實,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25日完成調查報告,被告乃於108年6月26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5點所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遂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該會於108年7月1日第10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並以108年8月1日為資遣生效日,嗣被告以108年7月2日南智人字第108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原處分、申訴決定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重大違誤,且逾越判斷餘地,應無維持之必要;另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此純屬假設語氣),然原處分並未審酌原告有無調任其他工作之機會之法定資遣要件,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同有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予以撤銷:
(1)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現行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參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及現行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有關教師資遣之法理而言,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關於教師如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而應予辦理資遣者,尚須以無其他工作可調任為要件,自屬當然。
(2)再按「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教師法第15條固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惟比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可知,二者於文義上已有不同。另92年5月30日發布施行之原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3款關於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處理程序進行至評議期時,其第1目規定輔導期屆滿而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者,即交由教評會為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決議;第2目則規定若輔導期屆滿時,認其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者,經教評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而10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僅規定,如認無需輔導或輔導期屆滿而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者,即交由教評會依法審議,作成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決議,而將關於資遣部分予以刪除。是以,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於輔導期屆滿,發現無需輔導或經輔導而於輔導期屆滿,其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均即交由教評會依法審議作成作成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決議,已無輔導期屆滿,改為依資遣程序辦理之規定。由此亦足見因前開解聘、停聘、不續聘與資遣係因構成要件尚有不同,非僅構成要件之程度嚴重與否有所不同,主管機關爰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前開規定予以修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要旨可參。
(3)查本件被告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原告,理由略以:「(1)依調查報告,原告教學行為失當(上課看報,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2)原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等語。惟按:
A、觀諸被告調查小組108年6月25日所作成之「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記載:「四、事實認定:調查人員依據受訪者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經詳細討論後,就調查葉師是否有不適任之事實做成下列結論:㈠於王生(即學生王建富)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㈡王生有情緒問題及曾有自傷、攻擊他人之問題行為,但葉師於獨自負責王生課程期間,於108年4月18日離開講手機約10分鐘、5月16日離開上廁所約16分鐘,讓王生一人獨處未有他人看顧之環境中,4月25日任由王生一人獨自進入圖書室與其他班級學生接觸約10分鐘,有教學失當之情事:……。」等語,其中結論㈠部分雖認原告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情事,然尚未及於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程度;另結論㈡部分僅認定原告有教學失當,但並無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情事。惟教評會竟以所謂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明顯」損及學生學習權益為由,認定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嚴重錯誤,而有濫用權利判斷之違背法令情事。
B、次查,有關本件學生王建富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其主要授課教師為同校之鄭偉華老師,原告係因該課程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而共同參與授課,原告依據鄭偉華老師指示擔任情緒困擾學生之教學,另依鄭偉華老師對王建富所規劃關於「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其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目標共有7項,分別為:「1-1能在建富情緒不穩時,會讓建富外出散步運動,以平穩情緒,起迄時間:108年2月14日至108年6月27日。1-2能訓練行走穩定性,起迄時間:108年2月14日至108年6月27日。1-3能練習將物品做顏色分類,起迄時間:108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28日。2-1能練習洗衣前的檢查工作,起迄時間: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3日。2-2能練習洗衣機洗衣的操作步驟,起迄時間: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3日。3-1能學習折疊/吊掛衣物,起迄時間: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27日。3-2能學習做衣物的收納整理,起迄時間: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27日。」其中由原告負責者為1-1與1-2等2項學習目標之課程,鄭偉華老師負責1-3、2-1、2-2、3-1、3-2等5項學習目標之課程,而王建富就上開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王建富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並無學習權益受損情形,調查報告、原處分、申訴決定皆未審酌此有利原告之客觀證據,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情事,自無維持必要。
C、另依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歷次答辯、訪談紀錄所示,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期間對學生王建富所施之教學內容,皆以平復情緒、訓練走動平衡與站立為主,且確實以環繞被告校園方式實施,與鄭偉華老師依協同教學所分配予原告教學內容、實施教學起迄時間相符,同證原告並無教學失當、損及學生權益情事。此外,縱原告偶有於課暇之餘觀看報紙、上廁所、講手機電話之情事,然時間非長、次數不多,即便可認為似有教學失當之處,然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嚴重影響王建富學習權益情事,確已至明。
D、況據原告事後了解,鄭偉華老師並未因前述課程與原告協同教學,並就王建富之學期目標分配由其與原告分別實施教學相關事宜,遭被告為其他懲處處分。而如前述有關王建富之學習目標課程教學之規劃與分配,為鄭偉華老師所主導,原告係受其指示辦理,如因鄭偉華老師之分配教學實施結果,造成所謂教學行為失當,王建富之學習權益明顯受損,又豈有單獨懲處原告,對原告作成最嚴厲之資遣處分,而對規劃實施此教學方式分配主導者之鄭偉華老師竟無任何處分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對原告所為資遣處分其認定依據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有所謂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及王建富之學習權益情事存否,確實有重大疑義。
E、又被告指摘原告另有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之資遣事由存在。然依原處分作成依據,並無前述事由之相關事證,甚且原告歷來考績良好,更曾因「協助推廣學生職場就業與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安置,認真負責」、「103學年度第1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績效卓越,圓滿達成任務」、「103學年度第2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104學年度第1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104學年度第2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等事由,經被告明令給予嘉獎處分(本院卷第51-59頁),何來原處分、申訴決定所認定之原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情事,故原處分就此所為之認定確屬毫無證據,自有恣意裁量之濫用裁量權情事,申訴決定不察,逕予維持,亦有違誤,自應均予撤銷。
F、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皆未斟酌上述各節情事,即憑空率爾認定原告有教學失當,嚴重損及學生學習權益,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情事,其認事用法即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4)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此純屬假設語氣),然參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即便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教師,學校於資遣前仍應由教評會審查是否已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然依被告教評會決議內容而言,並未審查此一要件,故原處分於未審酌原告有無調任其他工作之機會之法定要件,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自有濫用權力、未依法定要件作成資遣處分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以撤銷。
2、本件原告遭被告資遣,全係出於原告就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補給原告不休假獎金新臺幣(下同)43,800元乙事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請求釋疑之故,故挾怨報復對原告發動本件不適任教師之調查與處理程序,並強力主導原告遭資遣處分之結果,故原處分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之個人私怨,明顯確屬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此有下列事證可參:
(1)查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於107年7月底敦聘原告擔任被告兼任教務主任,協助推動校務,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就任後全心投入學校教務,成效卓著。然因校內有心人士先後惡意向監察院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化基金會(下稱人本教育基金會)提出不實舉發,由監察院先以108年1月8日院臺業肆字第1070104191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查:「(一)葉姓教師經『處理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5次會議之審議,於106年6月2日通過決定繼續任教,即於107年8月13日兼任貴校教務主任,綜理教務及教學等業務,是否妥適?(二)貴校校長難覓適任之行政人員,原因為何?有無應檢討之處?(三)據貴校徵詢兼任行政人員座談紀錄,教職員普遍意願低落且士氣不振,有無提振士氣作為?如有具體作為,其成效為何?」等事項,該署乃以108年1月14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0345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監察院函詢相關說明及資料函報國教署憑辦。嗣人本教育基金會以被告聘任曾發生不當管教事件(詳見下述)之原告擔任行政主管業務為由,於108年1月21日以108人本高字第004號函向被告主管機關國教署提出反應,意圖多方製造壓力,逼原告去職,國教署為此再以108年2月1日臺教國署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教師聘兼學校主管業務,雖屬學校權責,惟仍請貴校應考量社會觀感及尚無法獲大眾認同等因素,重新審慎評估其妥適性。……。」等語。被告校長於無法承擔國教署及監察院的壓力下,最終以考量社會觀感及原告多次以復健為由請假,請原告以身體健康為重等由,於108年2月11日以南智人字第1080000706號函撤銷兼任聘書,並通知原告107學年度兼任教務主任職務聘期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且自108年2月1日起回復專任教師。
(2)次查,因原告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未滿1年,於教務主任解職後,被告人事室人員通知原告已領有之107學年度不休假獎金將依任職期間比例被收回其中之43,800元,原告甚感訝異,表示如要收回者並非不可,然應回復給予原告原有14天的在職休假,最後在被告校長室內,由原告與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人事室達成協議,該應追回14天的不休假獎金43,800元由前任校長林宏澤承諾補給原告,前任校長林宏澤依前述協議約定,於108年3月21日以其名義匯款43,800元至原告高雄大順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人事室於108年5月1日自原告當月薪資中執行扣回程序。然原告事後認為由前任校長林宏澤個人補貼原告不休假獎金之程序乙節實屬不妥,且原告先前已聽聞前任校長林宏澤對外放話指稱原告疑有收受不當款項情事,原告深恐其郵局帳戶收取前任校長林宏澤前揭匯款恐遭人誤會坐實傳言,日後造成原告百口莫辯,故於詢問國教署相關人員後,於108年5月30日向國教署寄出陳情書,反應原告擔任教務主任一職無端遭被告以社會觀感為由解職及對於前任校長林宏澤補給原告不休假獎金之程序有所疑惑,請求釋疑。詎前任校長林宏澤得知原告陳情之舉後,旋即於108年5月31日以南智校字第1080003297號函,以其於108年5月30日星期四早上接獲檢舉,檢舉內容指稱:「葉師於108年5月30日星期四早上任教分組課程時,在本校4F圖書室看報紙」,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說明該情況,嗣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5月30日早上第2節到第4節和鄭偉華老師分組協同教學,鄭老師叫我帶建富學生,我就帶學生到操場活動,活動一段時間後,因天氣太熱,學生情緒有不穩定的現象,就將學生帶到圖書室前的閱報區,等學生情緒穩定後,才將學生帶回高一甲交給導師。在等學生情緒穩定時,我邊看報同時和學生互動,此舉有改進的空間,往後不會再發生此狀況。」等語後,原告坦承所為非當,承諾改進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此事應已獲得解決,縱被告認為尚需給予原告惕戒者,非不得於當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給予原告相關申誡、記過處分,且事實上被告事後亦以同一事實理由,於108年8月2日以南智人字第1080004562號令,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處分,無非係對原告一事兩罰。然前任校長林宏澤不以此為滿足,竟然擴大此事,要求被告所屬人員於108年6月6日調閱108年4月至5月期間之監視錄影影片,發動調查小組會議,提起不適任教師之審議程序,最終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其過程由前任校長林宏澤一手主導,且因私怨所引發,明顯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確屬灼然。
3、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學生吳元毓有情緒不定困擾,深恐其爬上樓頂圍牆發生墜落危險,一時情急將吳元毓從圍牆上拉下,其救護管束過程與學生產生肢體衝突,遭被告認定不當管教,而經輔導在案,然該事件中原告所為並非屬「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當管教案之家長亦已於107年9月19日出具家長聲明書,載明:「茲因105年10月17日,長子吳元毓在學校求學時期,與葉清銓老師發生管束爭議乙事作聲明。因長子吳元毓平日有情緒不定之困擾,引發外界對此事的關心與爭議,葉老師也遭受極多外界不明的壓力,進而影響了葉老師的家庭及本人家庭生活上的困擾,我內心對葉老師及其家人深感抱歉,身為家長在此立書表明,長子吳元毓學校畢業至今1年餘,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異狀,一切如常,我們夫妻倆對於家庭有照護之社會責任,不願涉入因長子吳元毓所衍生的風波影響。特此聲明對於葉清銓老師不再追究相關法律民事及行政責任。希望讓外界一切紛擾事件至此打住,請還給我們一個平靜的生活,也還給葉老師及他的家人平靜的生活。」等語,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4、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者,惟參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外為被告得據此視違反情節輕重,對原告作成解聘、不續聘、停聘之處分,並非被告應當然一概對原告為解聘處分。惟被告未見於此,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情形,亦未於被告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所為究應該當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何種處分前,徒以原告所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即以資遣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而決議予以資遣,其決議結果與理由顯然自相矛盾,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應無維持之必要,申訴決定未見於此,遞予維持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1)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分別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故解聘、停聘、不續聘皆為學校對教師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利處分,僅其就聘約效果有所不同,故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者(其他條款亦同),學校得視教師違規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解聘、不續聘、停聘之不利益處分,以達成即時消滅聘任關係(例如解聘)、於聘期屆滿消滅聘任關係(例如不續聘)或停止聘期中聘約之執行(例如停聘)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僅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情事者,學校應於知悉後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而得為停聘處分外,於教師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者,教評會不得為停聘之處分,核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文義顯然不符,純屬被告曲解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錯誤解釋,毫不足取。
(2)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如有違反該條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教評會得依該條項規定,於審議後視情節輕重情形,決議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停聘之處分,以消滅聘任關係方式汰除不適任教師或藉由停止聘約之執行方式給予教師懲罰、惕戒。而上開3種處罰方式,如與資遣處分為相較者,其中解聘、不續聘處分,確如被告所稱,將造成原告原有已符合退休資格之年資條件消滅,與資遣處分相較,顯然更不利於原告,故被告以前2種處分與資遣處分比較後,採以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方式考量,僅能選擇資遣處分,似非無據。惟承前所述,就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被告非不得決議對原告為停聘處分,而以停聘處分而言,僅於停聘期間內兩造間之聘約停止執行,而於停聘期滿後回復履行,有關原告停聘前之服務年資,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規定,並不受停聘影響,原告仍得於停聘期滿後辦理退休申請並計入退休年資計算,故停聘處分仍保有原告先前服務年資,就原告權益損害之效果而言,顯然優於資遣,此應毫無疑義。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就具有該項第14款事由所為對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處分,其中以停聘處分而言,與同法第15條資遣處分相較,顯屬對教師權益損害更小之處分。
(3)復按被告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紀錄所示,其中決議事項一:「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解聘處分案時,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部分,其決議結果為:「以無記名投票,全數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情事,本案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語;又決議事項
二:「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資遣原因構成要件時,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部分,其決議結果為:「以無記名投票,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適用。」等語;再決議事項三:「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部分,其決議結果為:「以無記名投票,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較為妥適。」等語。故原處分作成時,其中決議一並未認定原告應受解聘處分,僅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需再審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決議二復認定原告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資遣事由之適用,然決議三就決議一、二綜合評判後,雖以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其決議理由,此確屬的論,惟被告竟於僅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然並未決議應受何種處分前,未再考量如給予原告停聘處分確實優於資遣處分,即率爾認定兩相比較後以資遣處分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較為妥適,其決議結果明顯違反決議理由而自相矛盾,故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無維持之必要。申訴決定未見於此,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有不當管教案,經被告105年11月24日教評會決議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39頁),遂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啟動輔導機制,經輔導有成效繼續任教;惟原告復因於108年4月至5月間連續8週有於上課期間看報紙之情事,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確認原告確實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嗣被告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審議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情事,經教評會討論決議原告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7目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因此教評會再討論決議原告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適用。
由於原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教評會討論後決議予以資遣較為妥適,其理由略以:「1.本案葉師行為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適用,學校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解聘是最後手段,故決議予以資遣。2.按事件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與學生之影響程度等為綜合考量後,給予葉師資遣處置,以期勿枉勿縱,維護學生及教師權益。」等語。是以本次教評會因認定原告之行為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於綜合考量後,給予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因此本件之爭點非僅限於原告是否有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事由,仍應將原告之行為是否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一併予以列入。
2、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逾越判斷餘地,或濫用權力、未依法作成處分之違背法令情事,茲說明如下:
(1)依據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所載:「
四、事實認定:……(一)於王生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2.……鄭師與葉師共同負責王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但鄭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王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以摺衣板練習,至於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葉師負責,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然而,葉老師在王生情緒穩定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卻將之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3.……依據王生107學年度第1學期末、第2學期初IEP暨轉銜(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王生應『能在協助下,學習1種以上常見之收納用具的方式、整理衣物、操作洗衣機』,是以葉老師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教導王生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以達成在本學期之7項學習目標,但葉老師在第2至第4節課課程時間,僅在第2、3節課程時間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卻於王生情緒穩定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王生學習權益之情事。4.依據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葉師在上開期日,獨自負責王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王生帶至校園活動,第3、4節課堂時間則將王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葉老師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王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才幫王生穿鞋,將他推回高一甲教室。則葉老師於王生情緒平穩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亦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王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等語。
(2)又依據學生王建富的IEP(個別化教育計畫),其中「五、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記載,王建富107學年第2學期之目標共有7項,雖原告主張王建富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王建富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並無學習權益受損情形,調查報告、原處分、申訴決定均未審酌此有利原告之客觀證據,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鄭偉華老師就學生王建富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係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而共同授課,而依據鄭偉華老師於108年6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委員問:你們那時候的工作分派就是葉老師負責2、3、4堂課帶王同學去評估情緒?)對。」「(委員問:他就不需要去做另外的教學活動?)因為我們是協同教學,我們都有IEP,所以葉老師也應該看IEP繼續進行這樣子。」「(委員問:剛剛講的教學評量的部分,妳們既然授課老師是兩位,妳這些評量都只有依王同學上妳第1堂課去作評量,那葉老師也要做這種教學的評量嗎?按照規定他需不需要也做教學評量?如果他有帶2、3、4節課的話。
)需要。」「(委員問:那他的教學評量是他自己另外做的還是跟妳的共同製作1份?)我們共同製作1份。」(本院卷第93頁)「(委員問:妳有沒有去詢問他在他負責王同學的教學課程裡頭,他的觀察有沒有到達預期的目標?如果沒有怎麼樣做教學的調整這一類的?)因為我教的時候有達到我的預期目標,可能我就寫上去了。」「(委員問:妳說這個是妳們要共同討論過的,所以這部分是只有妳的嘛,沒有葉老師的?)對,……。」等語;而原告亦108年6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委員問:對,我的意思是到期末要做這個評量表的時候?)這個她沒有問我,我也沒有主動告訴她這種互動情況。」「(委員問:所以這個評量表的部分都是由偉華老師自己一個人去評估?)對,……。」等語。顯見學生王建富之學期目標僅由鄭偉華老師依其於第1節教授王建富所得結果評量,對於原告帶王建富之第2、3、4節課期間,原告完全未予進行教學,縱令原告僅負責1-1、1-2二項學習目標之課程,但就錄影畫面觀之,王建富均坐在輪椅上,原告顯然未對王建富進行行走穩定性之訓練學習,則原告聲稱王建富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王建富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其未損及王建富之學習權益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申訴決定業已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
(3)再者,原告雖稱其偶有課暇之餘觀看報紙、上廁所、講手機等情事,然時間非長、次數不多,縱可認似有教學失當,但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嚴重影響學生王建富學習權益云云。然依據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可知原告在上開期日,每週獨自負責學生王建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王建富至校園活動,第3、4節課堂時間則將王建富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原告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王建富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方將王建富推回高一甲教室,原告顯然係每週獨自負責王建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在第3、4節課堂時間將王建富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任由王建富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自己則是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並未對王建富進行任何教學,則原告上開所訴,顯與事實不合。
(4)原告雖提出其歷來考績良好,經被告明令給予嘉獎處分之證明,主張其並無原處分、申訴決定所認定原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毫無根據,自有濫用裁量權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嘉獎紀錄係為103年11月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10月3日等5次,然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因情緒失控毆打學生,構成教育部訂頒之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4點「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之情事,被告即對原告進行專業輔導計畫,且將原告調離導師職務,改任隨班科任教師,怎知原告擔任隨班科任教師,卻於獨自負責學生王建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在第3、4節課堂時間將王建富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任由王建富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自己則是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並未對王建富進行任何教學活動,足證原告確有對其現職工作質量實未達教學基準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顯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就其主張之上開情事未予斟酌、憑空率予認定其有教學失當、嚴重損及學生王建富學習權益及現職工作質量實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等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之情事,原處分自屬適法妥適,且為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自非有理。
3、此外,原告又以縱令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評會仍應審查是否確已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然依被告教評會決議內容並未予以審查此一要件等由,主張原處分有權利濫用、未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要件之違背法令云云。如前所述,觀諸被告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行為因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等要件,但因原告於被告學校任教已28年,於105年間體罰學生事件後被調離導師職務,然於擔任隨班科任教師,僅負責學生王建富1人之上課時間,竟在第3、4節課堂時間自己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王建富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未對王建富進行任何教學活動,顯然原告於被告學校已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且於綜合考量後,未給予原告解聘處分,而是給予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未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要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是原告所訴,顯非有理。
4、本件原告復主張其行為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情事,然被告竟非對原告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而為資遣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1)按「(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經被告教評會審酌評估後認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但參酌上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停聘」之規定,是以被告依法自不能對原告為「停聘」之處分。
(2)次按「(第2項)教職員任職滿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第4項)第2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2項規定: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雖稱若被告對其為「不續聘」之處分,事後其至其他學校任教,則原有之教學年資在其日後申請退休時可以併計云云。惟查,被告若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時,原告縱令至他校任教,日後申請退休時,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被告任教之28年年資是不能併入計算,僅能以原告在該校任教之年資計算,此時原告日後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顯然較其遭「資遣」處分時依法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少,是以被告如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對於原告自非有利。況且,教師被資遣,其並非不適任教師,仍可至他校任教,倘教師聘任後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即為不適任教師,對教師報考教甄到他校任教較不利錄取,因此被告係經詳細審酌後而採對原告為較有利之「資遣」處分。
(3)再按「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一、依法資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本件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之調查報告送請教評會審議,因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有不當管教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被告之前曾依應行注意事項啟動輔導,而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而被告教評會經詳細評估討論後,認定原告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本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不續聘之處分,或依同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處分,但教評會審酌原告任教已達28年,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處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在被告之教學年資無法於其日後在他校任教申請退休時併入計算,將造成原告多年教學年資付諸流水,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處分,原告除可請領資遣費,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可請領養老年金,故被告遂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者,而予以「資遣」處分在案。是以,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5、本件原告復主張其之所以遭資遣,乃係因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挾怨報復,對原告發動本件不適任教師之調查,並強力主導,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資遣處分明顯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1)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係慮及原告之前曾因不當管教學生受處分但已經輔導,縱令原告教學表現容有爭議,然或許原告可以協助學校行政業務,乃於107學年度聘請原告兼任教務主任。惟因原告之前毆打學生一事,遭他人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國教署乃依監察院函詢意旨,函請被告就監察院函查事項提出說明,嗣後人本教育基金會亦發函向國教署提出質詢,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在考量社會觀感及原告多次以復健為由請假,乃終止聘任原告兼任教務主任;而原告教務主任職務係從107年8月13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依相關規定原告已領取15天未休假加班費共計43,800元必須繳回,原告因為需被追回溢領之未休假加班費43,800元之事,偕同人事室組員於108年3月19日至校長室向前任校長林宏澤追問此事,當時原告在校長室時,口氣有所不甘並語帶威脅、情緒甚為激動,前任校長林宏澤為避免原告情緒失控,對人事室同仁以及對校長本人造成傷害之虞,遂在人事室組員之見證下,請原告提供其郵局帳號,以自己的錢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以平息原告對此事的不滿情緒。
(2)原告之後自覺不妥,乃於108年5月30日上午向國教署寄出陳情書,此時被告前任校長林宏澤根本不知原告有向國教署陳情一事,且林宏澤係於108年5月30日早上接獲他人檢舉原告於當日早上分組任教時在圖書館看報紙,方於翌日即108年5月3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說明,是原告聲稱其係遭前任校長林宏澤挾怨報復一事,顯與事實有違。
(3)再查,因原告遲遲未提出書面說明,前任校長林宏澤為釐清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乃於108年6月6日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當時承辦人員即將留存之108年4、5月份監視錄影影片提出,經觀看8段影片後發現原告確實有於分組教學上課時間在圖書館看報紙之情事,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才提出其對108年5月30日檢舉事件之書面說明,基於原告非僅有檢舉指稱108年5月30日於上課期間看報紙1次,且於108年4月至5月每星期四上課時(共8次)均在圖書館看報紙、將學生王建富置之不理,前任校長林宏澤依法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經調查委員審閱相關影片、書面資料及訪談當事人、關係人後,提出調查報告,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決議提送教評會,被告嗣於108年7月1日召開教評會,雖原告之行為依法令規定應予解聘,但慮及原告任教已達28年,遂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小者,而予以資遣在案,之後依法送國教署審核,終經教育部核准在案。
6、原告雖辯稱其於108年5月30日分組教學時雖有在圖書室前看報紙之情事,但其已坦承並反省,非不得於當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予以處分,而被告亦於108年8月2日以相同事實,引用相同違反教師法情節重大事由,對原告作成記一大過處分,顯有一事兩罰云云:
(1)惟參酌「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所載:「四、事實認定:調查人員依據受訪者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經詳細討論後,就調查葉師是否有不適任之事實做成下列結論:(一)於王生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二)王生有情緒問題及曾有自傷、攻擊他人之問題行為,但葉師於獨自負責王生課程期間,於108年4月18日離開講手機約10分鐘、5月16日離開上廁所約16分鐘,讓王生一人獨處未有他人看顧之環境中,4月25日任由王生一人獨自進入圖書室與其他班級學生接觸約10分鐘,有教學失當之情事:……。」等語,原告上開情節顯非輕微,實非原告所稱僅於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給予懲處即為已足。
(2)況且,被告係依據教育部訂頒之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5點規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提請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後認定原告上開情事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依法本應予以解聘,但審酌原告任教已達28年,遂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小者,而予以資遣在案。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查本件原告係遭資遣,並不符合上開考核辦法得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之要件,而被告依法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時,因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遂依上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對原告作成記一大過之處分。核二者懲處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7、又原告主張依據105年間不當管教案之家長於107年9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所示,可證明該不當管教事件係因該名學生情緒不穩定而爬上樓頂圍牆,一時情急將學生從圍牆上拉下,於救護管束過程中與學生產生肢體衝突所致,故該件不當管教案非屬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行為云云。惟查,學生吳元毓就讀被告高職部期間,雖於105年10月17日因情緒不穩定而有爬上樓頂圍牆之舉,原告唯恐學生發生墜落危險,而強拉學生下來,原告此舉尚屬合理之管教;但原告身為教師卻於學生不滿而對其有言語不當之情事時,明知學生係有身心障礙、情緒不穩之狀況,竟因學生有肢體動作,進而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學生,此時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是以被告依法就原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記一大過,並因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啟動輔導在案,原告之輔導期原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但因原告未積極配合輔導,乃自106年4月24日延至同年5月24日止,足證原告確曾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原告雖提出學生家長107年9月19日簽名之聲明書,然此係於事隔2年之後為之,且內容亦僅表明不再追究原告相關之民事及行政責任,希望能還給相關人平靜的生活等語,惟仍無法推翻原告實際上曾因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學生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及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
「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㈡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㈢又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而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作成停聘處分,是否屬於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小之處分?又被告作成資遣處分,是否應審酌原告有無調任其他工作之機會?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8段影片勘驗紀錄(本院卷第107-110頁)、被告108年6月11日107學年度處理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11頁)、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9-48頁)、被告108年6月26日107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19頁)、被告108年7月1日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35頁)、被告108年7月2日南智人字第1080004013號函(本院卷第2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2月23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1-3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為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按教育部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5點規定:「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1)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2)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投訴人未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3)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5.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二)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6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位或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4.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5.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三)評議期:1.學校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規定:「……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2、又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3、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有不當管教案,經被告105年11月24日教評會決議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參原處分卷第236頁-第240頁),遂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啟動輔導機制,經輔導有成效繼續任教。嗣原告復因於108年4月至5月間連續8週有於上課期間看報紙之情事,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茲依據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所載:「四、事實認定:……㈠於王生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2.……鄭師與葉師共同負責王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但鄭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王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以摺衣板練習,至於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葉師負責,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然而,葉老師在王生情緒穩定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卻將之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3.……依據王生107學年度第1學期末、第2學期初IEP暨轉銜(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王生應『能在協助下,學習1種以上常見之收納用具的方式、整理衣物、操作洗衣機』,是以葉老師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教導王生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以達成在本學期之7項學習目標,但葉老師在第2至第4節課課程時間,僅在第2、3節課程時間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卻於王生情緒穩定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王生學習權益之情事。4.依據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葉師在上開期日,獨自負責王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王生帶至校園活動,第3、4節課堂時間則將王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葉老師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王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才幫王生穿鞋,將他推回高一甲教室。則葉老師於王生情緒平穩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亦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王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11頁-第213頁)。調查小組爰認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要件,建議由學校依法懲處。學校遂於108年6月26日召開107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討論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不當管教案啟動輔導機制,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爰決議於108年7月1日提教評會審議。嗣被告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審議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情事,經教評會討論決議原告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又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7目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因此教評會再討論決議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適用。由於原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教評會討論後決議予以資遣較為妥適,其理由略以:「1.本案葉師行為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適用,學校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解聘是最後手段,故決議予以資遣。2.按事件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與學生之影響程度等為綜合考量後,給予葉師資遣處置,以期勿枉勿縱,維護學生及教師權益。」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5頁)。是以,該次教評會已對原告之行為,於綜合考量後,對原告作成資遣之決議,依法尚無不合。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逾越判斷餘地,或濫用權力、未依法作成處分之違背法令情事,茲說明如下:
1、依據調查報告所載於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晝面所示,原告於上開日期,獨自負責王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王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原告則在一旁,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王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才幫王生穿鞋,將其推回教室。又原告於王生情緒平穩後,並未將其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亦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有教學失當之舉;抑且,原告明知王生有情緒問題及曾有自傷行為,卻於獨自負責王生課程期間,讓王生一人獨處,陷王生於未有他人看顧之險境中,凡此諸情,均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身為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理應清楚認知其職責係為幫助身心障礙學童,提供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實施適性教學活動等,然則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達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之規定,顯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原告訴稱縱其有上開教學失當之處,然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嚴重影響王生學習權益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2、其次,依據被告上開之案件調查報告所載:「四、事實認定:……㈠……2.……鄭師與葉師共同負責王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但鄭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王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以摺衣板練習,至於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葉師負責,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然而,葉老師在王生情緒穩定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卻將之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3.……依據王生107學年度第1學期末、第2學期初IEP暨轉銜(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王生應『能在協助下,學習1種以上常見之收納用具的方式、整理衣物、操作洗衣機』,是以葉老師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教導王生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以達成在本學期之7項學習目標,但葉老師在第2至第4節課課程時間,僅在第2、3節課程時間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卻於王生情緒穩定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王生學習權益之情事。」(參原處分卷第213頁)此外,依據王生的IEP(個別化教育計畫),其中「五、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記載,王生107學年第2學期之目標共有7項(課程名稱:生活用品整理實務),雖原告主張王生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參原處分卷第104頁),足證王生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鄭偉華老師就王生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係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而共同授課,而依據鄭偉華老師於108年6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委員問:你們那時候的工作分派就是葉老師負責2、3、4堂課帶王同學去評估情緒?)對。」「(委員問:他就不需要去做另外的教學活動?)因為我們是協同教學,我們都有IEP,所以葉老師也應該看IEP繼續進行這樣子。」「(委員問:剛剛講的教學評量的部分,妳們既然授課老師是兩位,妳這些評量都只有依王同學上妳第1堂課去作評量,那葉老師也要做這種教學的評量嗎?按照規定他需不需要也做教學評量?如果他有帶2、3、4節課的話。)需要。」「(委員問:那他的教學評量是他自己另外做的還是跟妳的共同製作1份?)我們共同製作1份。」(本院卷第93頁)「(委員問:妳有沒有去詢問他在他負責王同學的教學課程裡頭,他的觀察有沒有到達預期的目標?如果沒有怎麼樣做教學的調整這一類的?)因為我教的時候有達到我的預期目標,可能我就寫上去了。」「(委員問:妳說這個是妳們要共同討論過的,所以這部分是只有妳的嘛,沒有葉老師的?)對,……。」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07頁-第208頁);而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自承:「(委員問:對,我的意思是到期末要做這個評量表的時候?)這個她沒有問我,我也沒有主動告訴她這種互動情況。」「(委員問:所以這個評量表的部分都是由偉華老師自己一個人去評估?)對,……。」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11頁)。顯見王生之學期目標僅由鄭偉華老師依其於第1節教授王生所得結果評量,對於原告於王生情緒不穩定時,將王生帶離教室後之第2、3、4節課期間,也就是在王生情緒平復後,原告幾乎未再予進行其他教學活動或是其他需要學習之目標,自難謂原告之行為,其對王生並無學習權益受損情形。是原告訴稱王建富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王生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其未損及王建富之學習權益一事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於上揭時間,因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詳如上述。又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有不當管教案,經被告105年11月24日教評會決議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而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7目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因此,被告教評會認為原告本次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亦合於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適用。最後,經教評會綜合考量事件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與學生之影響程度,並斟酌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事項等情,乃決議給予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其認定事實及證據之採證,洵無不合。要難指為有逾越判斷餘地,或濫用權力可言。
(四)原告復主張其行為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情事,然被告竟非對原告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而為資遣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1、按「(第2項)教職員任職滿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第4項)第2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2項規定: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若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時,原告縱令至他校任教,日後申請退休時,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被告任教之28年年資則不能併入計算,僅能以原告在該校任教之年資計算,此時原告日後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顯然較其遭「資遣」處分時依法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少。是以,被告倘如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對於原告自非有利。況且,教師被資遣,其並非不適任教師,仍可至他校任教;倘教師聘任後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即為不適任教師,對教師報考教甄到他校任教反較不利錄取。且考量被告先前已將原告調離導師職位,改任科任教師,並減少授課節數,原告仍未能改進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而被告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從而被告採納教評會之決議,並審酌學校對原告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乃作成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洵屬有據。此外,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處分,原告除可請領資遣費外,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可請領養老年金,是被告對原告為資遣之處分,應較作成不續聘處分,屬對原告為較有利之處分。
2、其次,「(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被告既係經詳細審酌後而採之「資遣」處分,且被告學校之教評會之決議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基此,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本院自應尊重。是故,被告對原告上開同時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情事,乃作成資遣處分,而非對原告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殊難指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對其於分組教學時雖有在圖書室前看報紙之情事,但其已坦承並反省,然被告亦於108年8月2日以相同事實,引用相同違反教師法情節重大事由,對原告作成記一大過處分,顯有一事兩罰云云。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查,被告對原告因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情事,除作成資遣處分外,復依上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對原告作成記一大過之處分。惟後者,係被告依考績法規定,對原告平時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所為之考核,以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而前者,乃是原告於學期核考期間,因其行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情事,被告為處理教師疑似教學不力而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並於釐清事實後召開教師會議,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5點所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遂提送學校教評會審議依法懲處。嗣經該會於108年7月1日第10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核二者懲處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情事,然考量原告教學年資達28年,且歷年成績考核,除105學年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形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外,其餘皆為第4條第1項第1款等情,爰選擇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資遣,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