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有麟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黃耀庭 律師
曾邑倫 律師錢師風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朱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35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國立屏東大學視覺藝術學系(下稱視藝系)副教授,於民國104年1月協助設計被告校徽,嗣108年1月21日媒體報導被告校徽有抄襲之疑義,被告就校徽設計是否涉及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案,於108年1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倫委員會)審議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認定原告未經原創者即訴外人楊佳璋設計師授權同意,逕將其作品修正提出作為被告校徽,又發表文獻,引用作品未註明援引他人資料及出處,符合國立屏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抄襲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於108年2月18日召開學倫委員會,決議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權責卓處。旋被告循序召開系、院、校教評會,均決議原告設計之校徽侵害著作權,造成被告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言行有損校譽,違反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規定,情節重大暨違反學術倫理,核予以停聘至聘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之處分,由被告以108年3月7日屏大人字第108210014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並另函知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11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168484號函同意被告之停聘處分後,被告再以108年11月25日屏大人字第1080014843號函知原告(下稱被告108年11月25日函,被告108年3月7日函及108年11月25日函下合稱停聘處分)爰依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予以停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新校徽並非原告所設計而是集體創作,原告只是單純之幕僚作業:
⑴被告為徵選校徽,原對外公開徵選,有選出前三名也已
發放獎金;然因被告對公開徵選之校徽不滿意,決定自行設計校徽,並要求視藝系師生及設計相關科系予以協助。校長更以校方決定之「大武山」及「驕陽」為設計之主要理念,親自畫了草圖供視藝系的師生作為尋找或設計參考圖樣之依據,方由原告收集視藝系師生提供之14個圖樣供校方評審委員會及設計單位參考。後來設計單位又覺得視藝系師生所提供之圖樣不好,由訴外人丙○○系主任回來傳達設計單位的設計決定,包括要畫成怎樣、要添加何部分圖案,因為原告最資淺被抓公差,在丙○○主任指導下,協助設計單位為電腦作業(因設計單位都是領導,不熟悉電腦製圖作業),最後幾經設計單位遴選小組及行政校務會議修改設計圖樣後,由校務會議拍板決定校徽之設計等情,有108年1月24日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7頁)及104年1月8日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9-41頁)可稽。因此,被告現行校徽設計之理念、圖樣、構圖、上色,甚至後來修改增加部分之構圖,都是由被告會議所決定,原告完全未參與該等會議,故被告校徽並非原告所設計,而是集體創作。
⑵更甚者,被告以現行校徽註冊著作權,也從未詢問過原
告意見,亦從未說該著作屬於原告,原告也未因此收過設計相關之任何報酬、費用或獎牌。不料,後來訴外人楊佳璋卻在媒體上質疑被告校徽抄襲其參加健行科大校徽徵選而未獲選之著作,被告為平息風波,乃由原告去背黑鍋,謂該校徽是原告所設計,除以行政上之壓力迫使原告向楊佳璋道歉外,並繼而以原告涉嫌抄襲,嚴重損害校譽為由,駁回原告已初步獲得通過之升等申請外,更以違反聘約情節嚴重等語,對原告處以停聘處分,顯見本件停聘處分已嚴重扭曲事實,與真實之經過完全背離,應予撤銷。
⒉系爭校徽非屬抄襲:
⑴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著作是指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需具創新之特性,如果屬於先前普遍存在之圖樣或大自然普遍存在之圖樣,並不具創新性,實不能稱之為著作。而現行被告之校徽被質疑與楊佳璋之設計圖樣類似,然觀諸楊佳璋設計之圖樣,其構圖為山與太陽,山在前而太陽在後發出光,此種圖樣之構圖不僅與大自然之日出現象幾乎相同,即或一般人在構圖太陽日出時,也幾乎是山在前而太陽在後之構圖方式,此種構成之圖形,在老早之前就存在,即或一般小學生也已常見此種構圖,又以金黃色系為太陽上色,也毫無特色。因此,就構圖及上色而言,根本無所謂創新,則謂現行被告校徽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實純屬誤解。
⑵況且,原告僅是收集視藝系師生等提供之14個供被告參
考之圖樣,經被告一再修改之後,校務會議最終決議採用之校徽,已與原告收集視藝系師生供參之圖樣不相同,驕陽的形式、構圖及上色不同,大武山變成書、其下方並加入河流,此更與楊設計師之設計不相類似,並無所謂抄襲。況該等14個圖樣只是供校方參考之用,並非是完成對外公開之作品,更難謂為抄襲。
⒊本件停聘及相關決議之作成未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撤銷或認定其決議不成立:
⑴校教評會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
釋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非屬專業判斷、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各級教評會對於原告所為之停聘處分,自屬於行政機關行使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為,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予停聘,須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殊無另為解釋之餘地。次依國立屏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107年12月24日修正通過)第12條第2項規定,審議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情形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方屬合法。
⑵被告教評會認為原告涉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事,於108年2月25日視藝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上,有系教評會委員7人出席5人,投票結果為同意3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未達出席會議人數之三分之二同意,則系教評會決議之結果應為不通過,即無所謂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迺系教評會竟謂第1輪「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再進行第2輪投票,並以同意4票,不同意1票,而通過原告停聘之決議。則系教評會決議程序已違背上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未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應予撤銷,而基於系教評會決議作成之院、校教評會之決議,亦應失所附麗予以撤銷。
⑶組織不合法:新校徽屬集體創作,則被告校徽遴選委員
會及校務會議之人員應為本件抄襲風波之承擔責任者,如今卻透過行政優勢行為要原告承擔責任,並讓前揭人員參與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決定原告停聘處分之決議,則相關教評會之組織顯已不合法,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⒋停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非校徽之設計者,亦不擔任被告之行政工作,僅因是資淺之副教授而額外協助校徽設計之幕僚工作,原告未因此收過校徽設計之任何報酬或費用等情形下,被告卻透過行政優勢行為要原告承擔抄襲責任,並對原告處以停聘之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以停聘處分,然原告究違反聘約之何規定、又如何有情節重大之處,未予說明,顯然與構成要件不符。
㈡聲明:停聘處分、申訴決議及再申訴決議均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校徽之實際設計者:
⑴原告於103年8月起至109年7月迄,分別由被告依據「國
立屏東大學專案教師聘約」(下稱專案教師聘約)及「國立屏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專任教師聘約)受聘擔任視藝系之教師,並於受聘期間擔任被告新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小組(下稱研商小組)之主要創作人員,有小組名單及相關研商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137-150頁)。視藝系丙○○主任也於109年8月27日出庭證稱,於103年間擔任系主任時,在系務會議上承接指示性命令後,遂委請具有平面設計專長之原告執行新校徽設計之任務等語(本院卷2第209頁),可見被告新校徽設計確實是由原告執行。
⑵原告在創作過程中,曾多次將設計過程產出之設計圖及
新校徽設計圖寄至被告秘書室公關組組長楊英福(當時為新校徽創作理念研商小組承辦組長)信箱,也曾指導系上學生進行校徽創作,並提供12件校徽作品等語(本院卷2第224頁)已足證原告在新校徽產生之過程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且確實有從事校徽設計之工作。後經被告104年1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本院卷1第175-181頁)、104年1月22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本院卷2第123-124頁),評選決定以系爭校徽(本院卷3第97頁、本院卷2第57頁)作為被告之新校徽。原告雖陳稱不知校徽之最終選擇為何,然在被告104年1月22日選出新校徽之後,原告尚有提供新校徽之完稿資料及應用設計予被告(本院卷2第80-121頁)可見原告對於其作品獲選新校徽乙事應知之甚詳,原告之陳稱並非事實。
⑶原告復於104年以新校徽,共同發表論文「設計構想過
程中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收錄於104年視藝系「藝術中的視覺性」研討會論文集(ISBN:000-000-00-0000-0),並納入教授升等參考著作,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校徽為其所設計。
⑷新校徽之創作原型為原告提供,且自構圖、著色至後續
修正均係原告親自作業完成。雖原告稱系爭校徽構圖及修改過程,都是由校方傳達,由系主任丙○○指揮原告修改,再符合校方決定、校長提供系爭校徽草圖云云。然依104年1月8日行政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2第175-181頁),原告已先行提供數個校徽圖樣於行政會議上,彼時被告首次知悉系爭校徽圖樣,後才決議出新校徽圖樣,是由時間序且無校內其他人士接觸過楊設計師之原創作情事下,可知被告行政會議委員實無可能先提供與楊設計師作品高度近似之創作建議(如山形改以書本構成、驕陽光暈細化等)予原告。而校長之學經歷為食品科學、化工領域,設計並非其專長,縱然校長有手繪草圖,亦不可能直接畫出形狀、角度、色彩均與楊設計師原創作相同之作品,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自無可採。退萬步言之,縱然校長或校內其他人士曾提供系爭校徽之相關設計理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亦僅係提供思想、概念,而將思想或概念內容予以完成具體表現者實為原告,故系爭校徽自構圖、著色至後續修改之工作均為原告親自作業完成,系爭校徽乃原告一人設計,要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校徽為集體創作云云,並不實在。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在新校徽產生過程中擔任要角
,並於接獲校徽設計之任務後,規劃及設計校徽圖樣,是新校徽之設計者至為明確,原告稱其僅為幕僚、非校徽設計者云云,顯有不實。
⒉原告有抄襲情事,亦是唯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人:
⑴樺致形象設計楊佳璋設計師於108年1月21日指稱新校徽
抄襲自其原創作品,被告為釐清事實,經初步數位比對新校徽與楊設計師所設計之作品,發現二作品圖樣、角度重疊率極高,且印刷四分色(CMYK)號數一致,被告乃於108年1月22日召開校徽設計衍生事宜研議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陳述略以(本院卷1第184頁),原告於南臺科大任教時,曾邀請楊設計師擔任業師為系上同學進行演講,因而接觸取得相關演講素材資料,並在103年間擔任被告視藝系副教授時,為協助新校徽設計而有參考引用楊設計師之設計且確實沒有事先跟對方聲明,更在嗣後將新校徽設計作為實務案例,發表於系上研討會等語。此為抄襲事件爆發後,原告最初之陳述,該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故難認原告之新校徽設計係其所獨創。原告復於108年1月22日對抄襲楊設計師作品乙事發表道歉聲明,並刊登於108年1月23日自由時報。
⑵原告雖於訴訟中矢口否認其曾接觸楊設計師之原創作,
惟著作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中的「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二種,原告至多僅能否認其曾直接接觸,但在原告任教南臺科大期間,依其於108年1月22日之陳述,可合理認定原告有機會間接接觸楊設計師之原創作,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接觸」要件,且就其抄襲原創作一事,原告在新校徽設計過程中均未曾告知其他人員;縱使原告辯稱新校徽為集體創作(被告仍否認之),但在所有參與校徽設計與評選過程之人員中,只有原告1人同時構成「接觸」及「實質近似」二要件,其餘參與校徽設計與評選過程之人員均無可能接觸到楊設計師之作品,於此情形下,校內其他人士自無可能提供與楊設計師作品高度近似之創作建議,更遑論指導原告畫出形狀、顏色、角度均與楊設計師作品雷同之校徽圖樣。另依據108年2月18日學倫委員會第2次會議之詢答紀錄,原告承認參考楊設計師之原創作品,且曾接觸過楊設計師之簡報檔(本院卷2第178頁),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未接觸楊設計師作品乙節,顯有不實。
⑶又原告曾於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寄發新校徽之
應用設計圖,包含新校徽應用於建築物、筆記本、名片、小冊子等物件之圖片(本院卷1第163-169頁)核與楊設計師簡報資料之內容(本院卷1第227-229頁)相同,足見原告係抄襲他人作品繪製而成。更在原告與楊英福往來之104年1月7日電子郵件附加之PDF檔案第4頁圖(本院卷2第158頁),若於網際網路瀏覽器上開啟,並於其上方點選右鍵,選擇列印檔案,即會出現系爭校徽與健行科大校徽重疊之圖樣(本院卷2第181頁)檔案右側更顯示健行科大校徽之設計理念,甚至左上角殘有「健行科大LOGO提案-E」之文字,而將PDF檔案轉檔成WORD檔,亦呈現相同結果(本院卷2第183-185頁),顯見原告於設計新校徽時,確實有參考楊設計師之健行科大校徽提案,並將之作為創作原型,作為新校徽之實際設計後提供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僅為幕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則被告輔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新校徽與楊設計師之原創作品具高度相似,經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及倫理委員會依相關法規審議,認定新校徽係屬原告「抄襲」楊設計師之原創作品。
⑷被告已於事前盡最大努力之監督管理義務:如最初透過
公開徵選新校徽時,於「國立屏東大學校徽(含校名標準字)設計徵選辦法」第玖、(三)點規定:「……聲明參賽者所設計之作品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若得獎者事後有侵權糾紛,全部由該參賽得獎者負完全法律責任,與主辦單位無關。」同辦法中之著作權轉讓承諾同意書亦有:「……保證本人參選之作品純屬出於本人之獨立原創作設計,且未曾公開發表,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情形。」等規定,可知被告十分重視校徽著作之原創性,且事前要求參賽者保證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雖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校徽設計圖,並非透過公開徵選而來,這不代表被告認為可以抄襲他人之著作。反之,在創立新校徽研商小組後,被告仍堅持最終決定之校徽圖不可以與他人之著作或現有校徽相似,這可由103年12月9日新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45頁)、103年12月11日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211-215頁)、104年1月8日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78頁)可證。因原告係唯一接觸過原創作之人,若其不主動告知,被告與研商小組成員無從查證新校徽設計圖是否有抄襲情事,因此就侵害楊設計師著作權乙事上,僅原告1人構成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與校內其他人士無涉。
⑸另由109年12月23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就本件校徽爭議所為「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2第249-312頁)可知,楊設計師之創作圖(下稱甲圖,見本院卷2第261頁)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樣(下稱乙圖,見本院卷2第271頁)係「改作」甲圖之另為創作,在未經甲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下,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權;縱嗣後原告有依丙○○教授建議,加入一條線(有水的意向)及山與太陽之區隔,然這兩項建議均非楊設計師原創作所具備的,也不構成實質近似的部分,況扣除丙○○教授建議部分,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校徽設計乙圖,與楊設計師之原創作甲圖構成高度近似,已構成抄襲事實。從而,原告嗣後修改乙圖為現行校徽圖樣(本院卷2第57頁),仍無法改變原告已侵害楊設計師著作權在前之行為,且原告相關抄襲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3第99-112頁)認定有侵害楊設計師著作權之事實。是原告既未經楊設計師同意即引用、參考他人原創作品,並予以修改後提供予被告,且引用又未註明出處,則其設計之校徽違反學術倫理與涉及抄襲、侵害他人著作,更導致媒體大幅作對被告不利之負面報導,已嚴重損害被告校譽,造成被告之莫大損害,故原告之抄襲行為已經違反二造間所簽訂之聘約,情節重大,經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予以停聘處分,自屬有據。
⒊本件停聘及相關決議之作成均符合法定程序:
⑴本件所有參與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均無須迴避,相關委員會組織均屬合法:
A.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各級教評會之當然委員為固定成員,具有出席及審議教評會案件之權限與義務,且制度上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委員間不能重疊。
次依國立屏東大學校務會議暫行組織暨議事規則(本院卷2第17頁)第2條、國立屏東大學校務會議組織暨議事規則(本院卷2第21頁)第2條規定可知,校務會議與被告教評會均為議決被告重要行政或人事事項之會議,參與人員必然有部分重疊。原告屢次主張被告三級教評會中,有曾經參與校徽設計及評選之共同侵權人參與,為不公平之委員會云云,實無理由,且依原告主張,恐校長、副校長及所有院長均不可參與校教評會,將致校教評會無法召開,故原告主張不僅與規定不符、實際上亦窒礙難行,不足採信。
B.況各委員是否須迴避,應端看是否符合迴避規定,此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除此之外,各級教評會委員並無應行迴避之法源根據。本件各級教評會委員,與原告間均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所訂之親屬關係,自無庸迴避;原告也從未於教評會審議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口頭提出請求特定委員迴避,則作成本件停聘決議之各級教評會委員組成合乎規定,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如前所述,本次事件中構成侵害楊設計師著作權者僅有原告1人,被告其他人員均未曾「接觸」原創作,自非原告所謂之共同侵權者也非利害關係人,縱曾參與校徽評選相關會議,再參加決議停聘原告之三級教評會,亦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教評會組織不合法,為不公平的委員會云云,均無可採。
⑵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二階段投票審議原告之停聘案,無程序上瑕疵:
A.被告針對原告違反聘約案,係經二階段投票,第一階段投票為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因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屬教評會具有判斷餘地之事項,應於審查時討論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第二階段方基於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前提下,由各委員投票決定對原告採「停聘、不續聘或解聘」其中之一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B.基此,視藝系於108年2月25日召開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議,乃先由出席委員討論原告違反聘約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由出席委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決議,因此第1次投票係針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得否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構成要件」進行表決,僅需有半數委員同意,即屬通過。爾後,系教評會接續作成「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原告之決議,故進行第2次表決,業經系教評會全體委員7人、出席委員人數(扣除迴避委員人數)5人,同意停聘人數4人、不同意停聘人數1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無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C.退步言之,縱認該次系教評會之程序有瑕疵(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上級教評會可逕行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而使瑕疵治癒:
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4條規定,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若與法規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審議變更之,使該瑕疵經院教評會之審議而治癒。次依教育部105年11月2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42481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11月2日函)略以「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為最終確定,始合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依該函之意旨可知,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是以,縱認本件系教評會審議程序有瑕疵,然在被告校教評會作出最終決議之前,上級教評會對下級教評會所為之決議,自應有類似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機制,以作出最終決議。況原告已經被告系級、院級、校級教評會決議,均通過應為停聘處分,故被告之停聘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⒋被告所為之停聘處分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
⑴公益性:原告身為教師,卻在設計新校徽涉及抄襲行為
,被告處以停聘處分,有助於被告提供良好品質的教育,包含「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以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⑵比例原則: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解聘、不續
聘等規定相較,被告對違反聘約之原告為停聘處分,就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學生良好品質之教育」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且係對原告權利侵害最小之選擇,符合比例原則。
⑶狹義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告設計新校徽涉及抄襲等事
,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實有就該違反聘約之原告予以停聘之必要。
⑷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被告所為停聘處分自始均踐行告
知義務,並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均符合公正作為義務(利害關係人迴避)及書面說明處分之理由等,是被告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原告所為之停聘處分,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新校徽是否為原告未經授權改作,有無侵害楊佳璋著作
財產權?㈡新校徽是否屬抄襲行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行
為?㈢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告為停聘
處分,是否合法?㈣被告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新校徽因原告未經授權改作而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為系爭校徽(即圖A見本院卷2第49頁,另就下述圖A、圖B、圖C及圖D之例示亦可參考附件)之創作人:
⑴原告執行新校徽創作工作及接受丙○○之建議:
A.被告於103年8月1日由原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及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成立後辦理新校徽之設計,因被告校長就對外選出來的校徽不滿意,希望視藝系執行重新設計之事宜,時丙○○擔任系主任,遂委請具有平面設計專長之原告執行設計工作。被告並於103年11月17日成立研商小組,並由秘書室公關組組長楊英福為承辦人(見本院卷1第137-139頁),103年12月9日召開研商會議。其間,原告先選出12個作品供委員參考(見本院卷2第25-28頁),然迄至104年1月22日擬提到被告校務會議討論者,則為原告提出之6件設計案,加上原首獎作品、陸生作品「屏大」總共8件(見本院卷2第64-76頁)。而其中以併排的書本隱喻為大武山的意向的圖案造型為原告提供的(即圖C,見本院卷2第51頁),當時原告在校務會議前拿給丙○○看,丙○○說可稍加調整,會比較有穩定感,又有水的意向,符合雙方合校之前校歌裡面有山高水長,建議加一條線,且圖C山與太陽黏在一起,萬一要用到單色時印刷會黏在一起,分開比較會有遠近感,原告均有接受建議並回去修改,而此3張圖的圖樣繪圖或著色工作,丙○○並未參與等語,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10-219頁)。
B.原告於104年1月7日提交承辦人楊英福參考圖時即包含圖A、圖B、圖C:
原告於104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交承辦人楊英福參考圖時包含圖A、圖B、圖C,郵件中並說明:「楊組長您好:校徽設計在主任指導和協助幫忙,完成如附加檔案,應用設計正進行中,先將完成檔案寄達,若有不足處,請不吝告知。」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2第48-51頁)可稽,足認原告確參與圖A、圖B、圖C之製作,並提供研商小組委員遴選。
C.原告改作自圖C之圖A通過遴選:原告提供圖A、圖B、圖C予研商小組後,時任視藝系主任丙○○於被告104年1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報告:「……昨日已提供①②③號(按:
即圖A、C、B,見本院卷1第179-181頁)作品給首長及幾位重要主管看過,可能比較符合大家期望的作品,因為有山、有水、有比較符合屏東熱情的太陽,我首先推薦②(按即圖C)號作品,這是昨日的方案,4本書構成大武山的造型,上方是屏東熱情的太陽-旭日東昇,隱約我們在大武山下熱情的發光這樣的意謂!後來我們再經修飾,創造了①及③號作品……①號的作品是修飾了②號作品再加一條橫帶在下方,變成有水的意象……」該次會議即無異議通過①號(即圖A)作為被告現行校徽圖案(見本院卷1第179頁)。
D.綜上可知,原告於103年底經被告委請擔任新校徽之製作、設計(含擇優選系上學生設計之案例),然至104年1月7日前就已自行設計、製作出圖C之圖案,後經丙○○建議,始調整圖C之書本型態、下加一條線、並使書本與後方圓形間有白色間隔,修正為目前被告校徽使用之圖A。
⑵原告設計新校徽前曾接觸楊佳璋之圖D:
A.查原告於製作圖C前,楊佳璋於102年7月間於南臺科大分享「設計加持、文創加值」簡報檔中即有楊佳璋所屬公司替健行科大進行校徽之各式提案,其中即含有圖D(見本院卷1第227頁),有楊佳璋個人簡報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91-248頁)。
B.次查,依原告嗣後撰寫之「設計構想過程之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中,3.2識別設計案例之收集與整理章節部分,附圖3.2各科技大學校徽之蒐集,其中校徽之學校與各校校徽排列順序(見再申訴卷第98頁)均與楊佳璋簡報檔中「各校科技大學校徽」(見本院卷1第197-203頁)相同。
C.此外,原告事發(即楊佳璋於網路發文)後登載之道歉聲明稿(見本院卷1第249頁)所載文字:「針對昨日媒體披露,設計師楊佳璋指控,國立屏東大學校徽涉嫌抄襲他於2013年向健行科技大學的校徽提案。本人在設計國立屏東大學校徽的過程中,確實曾參考楊佳璋設計師之作品,再加以修改,造成楊佳璋設計師權益受損,本人深感懊悔,謹向楊佳璋設計師鄭重道歉。
」亦承認圖A新校徽之製作曾參考楊佳璋之作品即圖D。
⒉系爭新校徽未經授權改作侵害訴外人楊佳璋圖D著作權:
⑴查原告於其執行校徽設計事務時,曾參考楊佳璋圖D,
已如前述,而新校徽之製作實則屬原告未經他人即楊佳璋授權即改作楊佳璋之圖D為圖C,並提供圖C作為被告新校徽設計之草圖,其中原告雖經系主任丙○○建議,再行將圖C上下方圖案增加白線間距、下方藍白長方形增長方形狀藍色邊線、並於下方兩側長方形增加小三角形、整體最下側增加藍色實線,並將其改作成圖A,但圖C與圖A於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構圖配置、意境呈現,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觀之,仍屬相似;縱使圖A為圖C之再改作,其整體設計、用色、尤其下方四藍白長方形主體部分之長寬、高度或傾斜仍屬相同,故圖A仍因改作自圖C,猶具與楊佳璋之圖D構成改作實質近似之構圖、用色、圖案元素。
⑵再者,被告因楊佳璋於網路以「是抄襲、致敬還是善意
的巧合」發文後引發媒體報導,為使楊佳璋不再就原告校徽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事宜,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請求或告訴,並獲取楊佳璋授權讓與圖D著作財產權,已給付楊佳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原告求償,亦經民事法院審認楊佳璋之圖D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而原告為圖C之製作人,且圖C與楊佳璋之圖D構成實質近似,侵害楊佳璋之著作財產權,然審酌被告於選用新校徽過程,未向校徽草圖設計者請求提出設計圖電子檔案、設計圖案設計參考資料及說明設計原委之義務,以利確認設計者所提出之創作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與有過失,酌減被告就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可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8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3第99-112頁)可參。是以,原告新校徽設計侵害楊佳璋圖之著作權一事,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新校徽創作係依校長製作之草圖修改,為集體創作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雖主張新校徽係系主任丙○○要求原告將校長設計之校徽草圖,用電腦製圖繪製出圖B(見本院卷1第181頁),後因丙○○又稱校方決定要將山的形狀以書本構成,並且要將驕陽光暈細化,始修改成圖C,並再因丙○○建議修改故製成圖A,從而原告僅是承校方及系主任之命,依校方所確認之設計理念,提供圖樣供校方參考,並依指導修改設計圖樣,現行校徽非原告設計云云。惟查:
⑴被告校長於107學年度第8次主管會報會議報告,曾提及
:有關校徽事件,我初步說明一下,本校在103學年度合校過程中,徵求新的校徽及校歌。合校初期的校徽採公開徵選,選出一件以「屏」字設計的意象,但當時師長同仁均不甚滿意,本人於是在某次參加視藝系系務會議上鼓勵同仁設計,許老師業於課堂中鼓勵學生針對校徽進行設計。在討論的過程中,我也表示要將校徽融入「大武山」及「驕陽」兩個元素,並事後畫了一個草圖給他們。一開始視藝系針對我所畫的草圖所設計出來的圖我覺得不妥,於是又經過幾次討論及提會討論,最終經校務會議拍版通過後完成商標註冊等語(本院卷1第37頁),或可認此為原告所述被告校長曾建議校徽需融入「大武山」及「驕陽」之設計元素,甚而曾繪製草圖供視藝系設計者參考。然而校長所提草圖型態為何?是否有相關配色之指定?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縱認被告校長曾提出草圖建議,然依原告所述,該等草圖電腦繪製出之圖形為圖B,此圖就山型圖案與圖A、圖C具有明顯之設計差異,亦難依此即認圖C之實際設計者為原告以外之他人。
⑵且觀圖B及圖C下方山型圖案差異甚大,上方各圈圓弧型
態疏密有別,而依原告所提歷次校徽設計相關之紀錄中,未能看出被告曾有指示或建議原告需將圖B「山形改以書本構成」或「驕陽光暈細化」之情形,依上開丙○○之證述,其強調係由原告提出之圖C衍生圖A及圖B,未提及其曾建議原告要將圖B如何修改成圖C型態。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看出除原告外,有何人具體參與圖C之設計與製作,尤其於丙○○提供「加一條線及山與太陽分開」之建議後,後續有關圖樣繪圖或著色工作,均由原告完成,是原告主張其非圖C之製作人,圖C是集體創作一節,即不可採。
㈡被告學倫會認定原告有關校徽設計有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移送教評會審議: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十、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⑵第17條第7款規定:「學術倫理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有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事者,除涉及教師資格送審,依相關規定辦理外,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之建議,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關單位為後續處置:……七、停聘、解聘、不續聘。……。」⒉如上所述,原告校徽設計涉及抄襲後,被告學倫會於108
年1月24日召開並成立調查小組(見不可閱覽卷第20頁),後完成調查報告(不可閱覽卷第27頁),結論以:原告未經原創者即楊佳璋設計師授權同意,逕將其作品修正提出作為被告校徽。再者,原告嗣後撰寫之「設計構想過程之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論文,因引用作品未註明援引他人資料及出處,違反上開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抄襲情事,於108年2月18日進行意見陳述及詢答後(見本院卷2第169-180頁)完成調查報告(不可閱覽卷第27頁)決議送各級教評會依權責卓處(見不可閱覽卷第34-50頁)。
⒊此外,被告學倫會委員會詢答紀錄中,原告就人文社會學
院院長簡光明之提問,回答:「(在你的論文裡面,你有沒有引用他人資料未標明出處情事?)這個部分我要承認有。」「(按照學術倫理的定義。這就是抄襲。第二,你的論文裡面有各個學校的校徽和排列方式,有沒有參考過楊佳璋設計師整理的資料)這個要承認,確實有。」「(你怎麼取得圖3.2的資料)是取自楊佳璋的簡報檔。」(見本院卷2第178頁)足認原告於學倫會調查時,已坦承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出處之情事。
㈢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認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為停聘之決定並無不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教師法(108年6月5日公布條文至109年6月30日施行,
故本件行為時法律,仍應適用103年1月8日公布條文,下同)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⑵國立屏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107年5月28日修正,下稱專任教師聘約,本院卷1第130頁):
A.第16條約定:「專任教師如有違反聘約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之情事,或言行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規或言行有損校譽者,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予以書面申誡、人事資料記錄過失、一定期間內年資不予晉薪、不予升等或其他懲處。如情節重大者,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本校如因而受有名譽、財物之損害者,並得依法向其請求賠償。」
B.第19條約定:「教師如涉有著作抄襲情事及學術倫理情事時,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之程序處理……。」⑶依上開規定及聘約約定可知,教師如設有抄襲及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被告得經教評會審議後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⑷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得就:A.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B.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C.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D.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E.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F.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⒉經查,原告取得楊佳璋之教材,據以「參考」「引用」,
並提出被告新校徽之設計,二者高度相似,視藝系於108年2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時,經徵詢律師及校外設計專家高科大教師陳育民意見後,認定係屬抄襲(見本院卷1第251頁)。再者,原告於被告104年12月30日所出版之「2015視覺藝術『藝術中的視覺性』研討會論文集」中,共同發表「設計構想過程之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一文,引用楊佳璋簡報收集之各科技大學校徽圖例,亦未註明出處,屬被告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認定為抄襲,均如前述。
⒊如上所述,被告因校徽設計涉及共同侵權,與楊佳璋和解
後對原告起訴求償,經民事法院認定原告校徽創作屬侵權,已可印證被告三級教評會有關原告抄襲及侵權事實之認定係屬正確。再者,被告三級教評會就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之基礎事實,於涵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適用,經核亦無前開判斷餘地之瑕疵(有關程序部分之爭執如後述)。從而,被告三級教評會認原告校徽設計涉及侵害著作權,造成被告涉及共同侵權,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導致媒體大幅對被告不利之報導,嚴重損害被告校譽情節重大,遂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審議通過,決議停聘原告至聘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㈣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原告違反聘約情節之程序適法:
⒈有關三級教評會成員是否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部分:
⑴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⑵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委員對於本
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案件審查事項應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會議決議請該委員迴避;案件當事人如認為某位委員審議其案件有偏頗之虞者,亦得提出具體事證,向委員會提出迴避申請,經委員會決議後請該委員迴避。(第2項)申請迴避之人數至多以3人為限。迴避委員人數不計入該議案出席委員人數,且不得參與表決。」⑶查原告雖主張新校徽屬集體創作,遴選委員會及校務會
議之人員亦須承擔抄襲風波之責任,卻仍參與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決定原告停聘處分之決議,相關教評會之組織顯已不合法。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集體創作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本件係被告接獲侵權投訴後,方組成學倫會調查,嗣依學倫會之移送而進行三級教評會之程序,則有關新校徽之遴選與原告因涉嫌抄襲而展開調查之教評會,新校徽遴選之委員組成與原告是否構成停聘之事由之調查,係屬不同事項,不同階段之行為,則曾參與遴選之委員,縱於嗣後參與教評會,亦不構成迴避事由。
⑷再者,本件原告並未陳明或舉證證明被告參與三級教評
會之委員確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規定得申請迴避之事由,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非應迴避之事由,而係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之規定。則原告未曾於教評會審議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口頭提出請求特定委員迴避,被告作成本件停聘決議之各級教評會委員組成即合乎規定,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三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適法:
⑴應適用之法規:教評會設置辦法(本院卷2第13頁)
A.第5條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24人至27人,由當然委員、推選委員與指定委員組成,任期1學年,得連任,其產生方式分述如下:一、當然委員:由副校長、教務長、各院院長擔任。二、推選委員:各院代表應以教授為之,並依該院之教師人數佔全校教師人數比例投票選出後推選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2名,最多4名,推選委員之總人數不得低於全部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其產生方式由票選單位訂之。三、指定委員:由校長聘請教授1至3人擔任。」
B.第7條第1項:「院教評會置委員7人至19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組成,其中教授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期1學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方式分述如下:一、當然委員:由院長、副院長及各系(所、學位學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二、推選委員:各院所屬系(所、學位學程、室)推選校內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擔任。」
C.第9條第1項:「系(所、學位學程、室)教評會置委員5至15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組成,其中副教授以上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期1學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方式分述如下:一、當然委員:由系(所、學位學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二、推選委員:由系(所、學位學程、室)推選校內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擔任。」
D.第11條第1項:「各級教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第12條:「(第1項)各級教評會審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升等審查遇有低階不得高審及相關學術領域不同之虞時,出席人數以具有評審資格之委員人數計算。(第2項)審議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情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
F.第14條:「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其他關於教師權益之重大事項,如事證明確,而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或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同上事由,如院(中心)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不當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⑵被告系教評會之決議容有瑕疵:
A.原告主張108年2月25日視藝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上,有系教評會委員7人出席5人,投票結果為同意3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未達出席會議人數之三分之二同意,則系教評會決議之結果應為不通過,即原告無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惟系教評會竟謂第1輪「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再進行第2輪投票,並以同意4票,不同意1票,而通過原告停聘之決議,則該決議顯已違法。至於被告答辯,系教評會針對原告違反聘約案,係分別針對原告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及構成時法律效果(停聘、不續聘、解聘)採二階段表決,並以前者即構成要件事實之涵攝可決人數,適用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前段,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即可。
B.經查,有關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停聘、不續聘、解聘,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評議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得通過,則相關法律適用前提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攝,自應遵守此項規範,不得為相異之處理。被告認有原告違反聘約事實情節重大及其法律效果得分別適用不同之表決數,尚非有據,被告系教評會之上開決議,容有瑕疵。
⑶被告停聘之決議係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定:
查被告系教評會決議雖有上開瑕疵,然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大學法第20條即規定教師不續聘原因之認定,應由教評會為之,並授權學校就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7條、第9條規定,教評會分為校、院(含所、學位學程、室)、系(所、學位學程、室)三級。而各級教評會因其組織而異其功能及職掌範圍,雖仿司法制度設有三級,然用意在於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之效,是仍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此由同辦法第14條「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其他關於教師權益之重大事項,如事證明確,而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或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同上事由,如院(中心)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不當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之規定亦明。而被告108年2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已依序就原告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討論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再討論是否同意院教評會決議,經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決議並無違誤,故被告之停聘程序,仍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行為業經被告學倫會調查認定違反
學術倫理及侵害著作權,因而認原告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其判斷並無判斷餘地之瑕疵,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尊重,被告教評會先作成停聘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停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