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麗玟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莊榮松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章欽,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加害人郭雁飛(5樓)與被害人黃毓涵(4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加害人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0時53分許受被害人委託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以供施打,同日22時36分許,郭雁飛交付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予被害人,被害人當場自行注射海洛因至靜脈內,同日22時47分許,加害人經被害人告知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已有喝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且加害人親見被害人從加害人5樓租屋處出門即站立不穩須扶牆站立,須靠加害人攙扶腳步始能緩慢前行、腳步歪斜、神情恍惚、眼睛緊閉、臉部上仰、表情痛苦、身體後傾、全身抽蓄、向後仰倒、癱軟倒地,經加害人拖行進屋等嚴重變化,顯然已因混用酒精、過量安眠藥、海洛因之作用發生中毒現象,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加害人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陪同護送返家,已負刑法第15條之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應將被害人迅速送醫或通報119等生存上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加害人卻未為上述扶助或保護,僅將被害人拖至床邊,頭部墊上枕頭,打開電風扇,檢查脈搏呼吸,即遺留被害人獨自在租屋處,逕行離去,導致被害人無人救助,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362、15671、192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決加害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年8月。原告為被害人母親,於106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包括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6年9月13日106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承辦檢察事務官曾於107年7月10日作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稿,主旨諭知︰補償原告105萬元,其餘申請駁回等語,書稿中駁回其餘申請之理由係認黃毓涵自願施用毐品,本身對死亡結果,難認毫無可歸責之事由,認以不補償損失4分之1為適當。原告亦曾接到被告所屬人員之電話,告以會補償105萬元。詎本申請案於107年7月23日提被告107年度7月份會議討論後決議︰本件暫緩審議,嗣查明被害人有無毒品前科,並請吳檢察官正中協助查明本件被害人先前是否曾購買毒品等事項後,再行審議。嗣承辦檢察事務官並未查得被害人有無毒品前科資料,卻於調取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補審字第1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等被害人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之決定書後,參考該2件決定書之駁回理由,於107年9月13日另提出決定書稿,主旨諭知︰本件申請駁回。並於107年10月18日提被告107年10月份會議討論後決議本件申請駁回在案。惟本件被害人黃毓涵之被害事實,並非因單純轉讓禁藥並致人於死之犯罪,而是因為郭雁飛之遺棄行為而發生黃毓涵死亡之結果,亦即郭雁飛之遺棄行為導致原本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因此黃毓涵之死亡並非單純因施用毒品、藥物所致,而是由於郭雁飛之遺棄行為所造成。因此被告作成本件決定所參考援引之決定書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2、被害人黃毓涵固然於喝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後,再於郭雁飛的幫助下施用海洛因,因而發生死亡的危險,惟被害人如果經送醫,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害人係於無自救力之情形下遭郭雁飛遺棄,未予生存之必要救助,因此才發生死亡之結果。郭雁飛因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刑徙刑4年8月,足以認定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固然有可歸貴之事由,但原告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完全係遭郭雁飛遺棄所致,被害人並無任何行為致妨害或影響郭雁飛將其送醫,故對於郭雁飛之遺棄行為,被害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3、原告對郭雁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經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郭雁飛應給付原告4,536,747元,郭雁飛於該事件審理中固然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關,惟該判決理由已認定郭雁飛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未認定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判決郭雁飛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是關於被害人對於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之重要爭點,業經上開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害人對於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旨,法院不得作相反的判斷,以符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原則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止保護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制定。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歸責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換言之,必須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有特別的關連而具有原因的重要性,方可認為結果的發生是該行為所招致。至所謂「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則係考量犯罪被害補償法的規範目的在於幫助無辜的犯罪行為受害者;反之,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會顯得不正當,此時的被害補償就是不符合公平。又倘提供被害人補償會促成加害人利用,或是對其社會違反性或社會有害性之行為有鼓勵之嫌,則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故將之排除於補償之外,以免不公平。是提供被害人補償是否有失公平,自應具體衡酌被害人所以被害之整體事實,依一般通念給予補償是否會使補償制度因而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否則恣意以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排除,即失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目的。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排除原告補償之申請,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排除條款,無論是第1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第2款之「依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均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間具有上開排除條款所稱之具體情事為限,要言之,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故不問被害人有無犯罪前科,均平等適用犯罪被害保護法。至上開排除條款之功能則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並非在於評價被害人之平日素行是否曾經犯罪或違反道德及善良風俗,因此是否排除補償,自應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非可恣意將被害人平日素行列入應否排除補償之考量,否則即屬在法定排除條款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而與犯罪被害保護之目的不符。本件原告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完全係遭郭雁飛遺棄所致。被害人並無任何行為致妨害或影響郭雁飛將其送醫,故對於郭雁飛遺棄之犯罪行為,被害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另以被害人客觀上構成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若仍予以補償,不啻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云云。惟被害人之施用毒品並非為能獲得國家之補償,且如果被害人吸毒後搭計程車因發生車禍而死亡,被害人客觀上構成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不致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故被告誤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以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作不當之聯結,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為保護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遣屬或被害人,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被害,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其性質屬於社會褔利行政事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原肩負照顧視障母親及身心障礙兄長之責,乃家中經濟支柱,如今被害人過世,原告確實因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惟原告並未因此領得任何政府補助,加害人郭雁飛亦未能給付任何賠償金,原告生活陷入重大困難,實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欲保障之對象,予以補償,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即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相符。
6、被害人雖有自行飲酒、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海洛因之不當行為,然遺屬補償金係為扶助遭遇經濟上危難之被害人親屬,且被害人並非為親屬能領取補償金而施用海洛因,被害人係因遭到遺棄而死亡,尚難認為補償原告後,將生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取國家補償,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予喪失經濟與照護依靠且視能障礙之人,使其免於陷入經濟窘境,應屬妥適,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不應予以補償,顯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二)聲明︰
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30日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作成准予發給被害人補償金17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係由被告所組成之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特性即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即採「合議制」,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除有恣意或違法判斷情事而得由司法審查外,應享有判斷餘地。則被告就本件事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及一般人民觀感,綜合斟酌評價,認為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支付補償金亦有失妥當等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差別待遇或濫用裁量之情形,且未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定程序;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雖有自行飲酒、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海洛因之不當行為,然遺屬補償金係為扶助遭遇經濟上危難之被害人親屬,不能據此即認原告獲得國家補償,將生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取國家補償,如此認定,顯係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將女兒之因素帶入申請人申請之考量」云云,亦有誤解。
2、原告因被害人過世頓失依靠,又因視能障礙就業困難,處境固值同情;惟犯罪被害補償金作為暫時性補償措施,性質上雖屬社會福利行政事項,然亦僅係國家有效合理分配福利資源,將有限預算經費為適當分配運用,以落實社會安全責任之社會保障制度其中一環,而與更生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多元保護法制,共同組構成一完整之社會安全福利網絡。原告雖符合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要件,然被告既認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不啻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等情,乃依行政裁量權限,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節,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全部不予補償,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應以被害人之遺屬立場觀察,陳稱「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予喪失經濟與照護依靠且視能障礙之人,使其免於陷入經濟窘境,應屬妥適,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不應予以補償,顯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云云,恐屬片面率斷,尚難憑採。
3、高雄地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加害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該判決業於107年8月14日確定。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於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後,認「足以證明黃毓涵是在被告5樓租屋處施打海洛因後,才出現上述嚴重不適反應」、「被害人於短短2分鐘內,突然發生雙手僵舉、身體搖晃、站立不穩須扶牆保持平衡、須依靠被告攙扶始能緩慢前行、腳步歪斜、神情恍惚、眼睛緊閉、臉部上仰,表情痛苦、身體後傾、全身抽蓄、向後仰倒、癱軟在地,經被告拖行進屋等嚴重變化,顯然已因混用酒精、過量安眠藥、海洛因之作用發生中毒現象」。承審法院另綜合參酌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審判中之證述,認「足證被害人唯一死因即『多重藥物中毒』,其中濫用海洛因的量足以單獨致死,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酒精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如已有飲酒並服用Flunitrazpam,再施打海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復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前後,相隔僅約10分鐘,外在表現卻發生重大變化,更可證明施打海洛因注射靜脈,為抑制呼吸中樞作用起效快速之原因」。另被害人生前雖罹有「甲狀腺乳突上皮細胞癌,最大徑0.8公分及慢性肝炎」,然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已就此證稱:「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罹患慢性肝炎,以我在看病理切片觀察到的結果,本件主要發炎區域是在門脈區域,還沒有形成很嚴重的纖維化的情況,只是基質開始有一些肝細胞出現點狀壞死,即各別的肝細胞壞死,那是還沒有進展到纖維化的程度,是比較早期的,發炎細胞侷限在肝門脈區域,我相信對於肝功能影響還不至於太大」、「死者甲狀腺左側有一個惡性腫瘤最大徑0.8公分,這個跟死因完全沒有關係,這是一個意外發現,死者的甲狀腺有惡性腫瘤,即乳突上體細胞癌,當然這個癌症如果不去治療未來也會擴散,但是這個在甲狀腺腫瘤是最常見的一種腫瘤,以這麼小的尺寸來看並不會致命,所以唯一會致死原因就是毒藥物」。綜上足見,被害人死亡與其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有關,對其被害確有可歸責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362、15671、192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9至15頁)、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至111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至7頁)、被害人黃毓涵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9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5至187頁)及丁000000000000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8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憑,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前段:「(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理由揭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爰參酌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5條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制度,由國家對遭受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其遺屬,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於前揭補償原則下,同法第10條復規定不補償之例外情況,其立法理由亦敘明:「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等語,由是觀之,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肇致被害結果或對被害人(或其遺屬)補償依社會通念顯失公平者,縱使被害人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致其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或使其生活陷於困頓之情況,國家亦得拒絕補償被害人或其遺屬之一部或全部。
(四)經查,加害人郭雁飛前揭於105年6月12日對被害人黃毓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遺棄致死罪部分,業經高雄地院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及4年8月,而前揭判決因加害人郭雁飛未聲明上訴,已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其中關於被害人黃毓涵死因鑑定為:「(一)根據毒物化學報告:1.死者檢體檢出嗎啡及可待因,血液中嗎啡含量0.680mg/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
0.2至2.3mg/mL),且含海洛因之中間產物6-Acetylmorphine,濫用毒品海洛因。2.死者檢體檢出鎮靜眠藥Flunitrazepam之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血液濃度0.094mg/mL,有文獻報導Flunitrazepam使用過量致死者,死後檢體也許驗不出Flunitrazepam,但其代謝產物7-Aminofhmitrazepam的濃度為0.01至1.6mg/mL。3.死者血液、尿液檢體均檢出酒精,各為149mg/dL(即0.149%)、15mg/dL,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180-600mg/dL。4.死者血液、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二)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1.海洛因與酒精及鎮靜安眠藥同時使用,可能產生複雜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之危險性。2.綜合研判,死者因濫用海洛因過量,同時使用Flunitrazepam及酒精,多重藥物中毒死亡。
3.死者罹有甲狀腺乳突上皮細胞癌,最大徑0.8公分及慢性肝炎。4.死者下背部及左前臂瘀傷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5.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三)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藥物中毒。乙、同時使用酒精及Flunitrazepam。丙、濫用藥物海洛因過量」;另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並證稱:「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罹患慢性肝炎,以我在看病理切片觀察到的結果,本件主要發炎區域是在門脈區域,還沒有形成很嚴重的纖維化的情況,只是基質開始有一些肝細胞出現點狀壞死,即各別的肝細胞壞死,那是還沒有進展到纖維化的程度,是比較早期的,發炎細胞侷限在肝門脈區域,我相信對於肝功能影響還不至於太大」、「死者甲狀腺左側有一個惡性腫瘤最大徑0.8公分,這個跟死因完全沒有關係,這是一個意外發現,死者的甲狀腺有惡性腫瘤,即乳突上體細胞癌,當然這個癌症如果不去治療未來也會擴散,但是這個在甲狀腺腫瘤是最常見的一種腫瘤,以這麼小的尺寸來看並不會致命,所以唯一會致死原因就是毒藥物」。「濫用海洛因過量造成急性中毒,比較重要的機轉可能產生呼吸抑制的作用,發生抑制呼吸致死的時間要看藥物的半衰期,意思是指藥物代謝掉一半所需時間。通常海洛因半衰期是2至6分鐘,但海洛因會分解成嗎啡、可待因及其他代謝物,而嗎啡的半衰期則長達2至5小時,針對抑制呼吸作用應該是由嗎啡來發生作用」、「通常藥物中毒以後會先昏迷,但昏迷時間長短差異會非常大,但對於多久時間會死亡,還有這與施藥途徑也會有關係,譬如靜脈注射,起效的速度可能就會很快」、「另外死者檢體還檢出Flunitrazpam即所謂FM2,半衰期大概是9至25小時,會跟海洛因之代謝物如嗎啡、6-Acetylmorphine形成加速或加倍作用,進而造成呼吸中樞抑制,因為它們作用的機轉類似。死者檢體還有驗出酒精,這幾個物質的藥理作用,大概會讓中樞神經有鎮靜及類似中樞神經抑制的作用」「多重藥物中毒者如果及時送醫救活可能性多高,這是一個假設性問題,必須視不同情況而定,比如說中毒多深、服用藥量多少及當時環境等,我覺得這個變數很大,單純送醫能否救活沒有人可以回答,既使是一個醫療很專業的醫師,也沒辦法回答這種案例到醫院一定會活或一定不會活」。「本案致死原因從各別藥物來分析,以嗎啡的量單獨就已經達到致死濃度,單就死者體內Flunitrazpam鎮定劑量加上酒精劑量,在文獻資料也可能致死,因為單獨使用鎮靜安眠藥Flunitrazpam就有可能會死亡,很多文獻講到酒精加上鎮靜安眠藥一起使用會增加致命的危險性,所以這三個藥我會把死者歸類為多重藥物中毒,因為有這個藥理交互作用的可能性,而且是加重的可能性存在」、「如果鎮靜藥Flunitrazpam及酒精已經存在體內,再加上海洛因的話,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因為它們的藥理作用都類似,最重要的大概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機轉都是類似的,所以同樣的兩個藥物再加上一個藥理作用同樣的東西,當然危險性會增高,那不是一加一等於二,有可能一加一等於三或五都有可能」「(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死者從自己家裡走出來的樣子(按:即106年6月12日22時36分至37分黃毓涵『施打海洛因前』從4樓租屋處出門與被告同乘電梯前往被告5樓租屋處之影像畫面),是很正常的情況,包括死者的步伐、行為及手上拿東西,看起來都是一個非常正常的人,走路也沒有蹣跚的樣子,可是經過十幾分鐘而已(按:指同日22時47分至49分黃毓涵『施打海洛因後』由被告陪同從被告5樓租屋處走出,搭電梯返回黃毓涵4樓租屋處之影像畫面),藥效的起效速度要非常快,才有這種可能性,既使那時再喝酒,應該不會變化那麼快。我的意思是酒精喝到肚子裡十幾分鐘要變成這樣子,我覺得速度沒有那麼快,我的看法是,這樣符合死者從靜脈注射海洛因可能是最重要的其中一個因素,以十幾分鐘這樣短的時間要產生這麼大的外表上的差異,我覺得藥效起效的速度應該要很快,以三種藥物海洛因、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相對來比較的話,比較可能是從靜脈注射海洛因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從剛才勘驗影片中死者的外觀差異很大。剛才我所看到的情況,這十幾分鐘內的變化速度太快了,一走出來是正常的,外觀上看起來跟平常人沒什麼太大的差別。如果是吃了8顆安眠藥,要看什麼時候吃,若是藥還在胃裡面,要看藥效起效的時間」等語,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佐諸被害人黃毓涵生前亦不曾因癌症問題至醫院就診乙節,有丙0000000000000000年8月13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51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7頁),是綜觀前揭事證,足證被害人黃毓涵唯一死因即「多重藥物中毒」,其中濫用海洛因的量足以單獨致死,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酒精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如已有飲酒並服用Flunitrazpam,再施打海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然而,飲酒、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及以靜脈注射海洛因等處置均是被害人黃毓涵自己有意識並決意使用之行為,則被害人黃毓涵之身體因前揭酒精、藥物及毒品之作用發生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之結果,自是俱可歸責於被害人黃毓涵一己之行為所致。雖加害人郭雁飛於被害人黃毓涵自行施打海洛因後陪同其返回4樓租屋處途中,眼見被害人黃毓涵於短短2分鐘內,突然發生雙手僵舉、身體搖晃、站立不穩須扶牆保持平衡、須依靠加害人郭雁飛攙扶始能緩慢前行、腳步歪斜、神情恍惚、眼睛緊閉、臉部上仰,表情痛苦、身體後傾、全身抽蓄、向後仰倒、癱軟在地,經加害人郭雁飛拖行進屋等嚴重變化,顯然已因混用酒精、過量安眠藥、海洛因之作用發生中毒現象,而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加害人郭雁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陪同護送返家,已負刑法第15條之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應將被害人黃毓涵迅速送醫或通報119等生存上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詎加害人郭雁飛卻未為上述扶助或保護,僅有將被害人黃毓涵拖至床邊,頭部墊上枕頭,打開電風扇,檢查脈搏呼吸,即遺留被害人黃毓涵獨自在租屋處,逕行離去,導致被害人黃毓涵無人救助,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而應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然從法醫師前揭證述情節觀之,被害人黃毓涵體內藥物中毒甚深,縱使被害人黃毓涵及時送醫,也未必能改變被害人黃毓涵死亡結果,則加害人郭雁飛所以被課以刑事責任,只是就其應履行之送醫救治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使被害人黃毓涵因自己行為所導致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歷程,因為沒有提供適當之救治,致使其沒有機會切斷前揭因果關係之進展而已,但不能據此反推因為加害人郭雁飛刑事責任之存在,即認被害人黃毓涵之死亡結果即非可歸因於被害人自己加諸之多重藥物中毒所致。乃原告指稱被害人黃毓涵係因加害人郭雁飛之遺棄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加害人郭雁飛之遺棄行為導致原本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因此被害人黃毓涵之死亡並非單純因施用毒品、藥物所致,而是由於加害人郭雁飛之遺棄行為所造成云云,尚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次查,被害人黃毓涵自100年至102年間即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既曾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也因此入監服刑之事實,有被害人黃毓涵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9至161頁),準此,被害人黃毓涵實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計其成癮性,於戒治出獄後仍再次委託加害人郭雁飛代購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並於其自行飲酒及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8顆之狀況下,又續以靜脈注射方式為自身施打海洛因,致其身體因遭受三種物質混用及交互作用結果,加重並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被害人黃毓涵所以令自身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非外來之突發事變,亦無內在器質性之毀損,而是全為被害人黃毓涵一己行為所造成,並因而使加害人郭雁飛發生其法定救治義務。雖加害人郭雁飛不履行其法定救治義務乃係出於其自己獨立之決意,並無被害人黃毓涵有意參與或誘發其遺棄之犯意,亦難謂被害人黃毓涵具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之可歸責事由。然被害人黃毓涵既係基於自己有意識並決意使用酒精、鎮靜藥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陷自己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最終確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承認其遺屬得向國家申請補償,將使國家對施用毒品之人之懲罰失其意義。從而,原處分認本件若給予被害人黃毓涵之遺屬即原告補償,不啻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為由,全部否准國家之補償責任,經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相符。乃原告指稱被害人黃毓涵就其被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如不補償原告,將致原告陷於生活困頓,而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相背云云,經核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不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30日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作成准予發給被害人補償金17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