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建平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

林永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06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進雄,嗣變更為陳冠福,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檢附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委託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委由代理人陳彥勲申請辦理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李錦妹(104年7月7日死亡)以遺贈方式贈與原告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13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之移轉不動產物權審核。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案未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6條所定之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許可辦法規定得報請內政部許可之範疇,僅得主張折算價額,爰以108年2月2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0502100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則不予受理。原告雖以108年7年18日說明書就上開申請提出補充說明,案經被告以108年8月1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226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土地及建物』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下稱92年7月18日函)釋在案,經查該辦法之訂定係基於落實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上開函釋並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僅能以支付價金方式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合先敘明。查台端代理劉君(按:即原告)申請取得旨揭不動產,由所附判決書觀之,該判決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之訴所為之判決,惟遺贈為無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劉君非以價金支付,自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及9月1日以陳情書重複提出請求,經被告108年9月12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2582300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通知原告同一事件不再回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之部分,因上開被告108年9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之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許可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語,並未特定該契約書必須為買賣契約或其他須具有支付價金關係之契約,凡能表現出不動產物權在當事人間有權利變動之書面,例如自書遺囑等,均屬該條款所稱契約書之範圍;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並無明文要求大陸地區人民「一定要支付價金購買」才能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亦未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受遺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被告以內政部92年7月18日函,強行解釋大陸地區人民許可取得係指支付價金購買,明顯牴觸同條例第69條及許可辦法第6條等規定,上揭函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加以適用。況且同條例第69條規定係指兩岸政策已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可來台投資,為管制資金及避免壟斷土地及炒作,乃限制大陸地區人民購買臺灣地區不動產時,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該條所規範「投資」前提下,始有所謂支付價金、買賣契約等要件之發生,以審查大陸地區資金來台投資之真實性。惟原告係因「遺贈」為取得,並非因為投資,被告依據同條例第69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契約或支付價金之證明,已非適法。

2.又遺贈乃依照遺囑人之意思,由受利益人即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取得遺產所有權,其取得情形,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所有權者相當,均係因被繼承人死亡之關係有所取得,而與單純之贈與並不相同,遺贈與繼承二者,應均非臺灣對大陸地區人民在政策上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而須予以限制之對象。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下稱92年1月3日函)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或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為符合新修正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解釋上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該函之說明足以證明,被告堅稱大陸地區人民僅能以支付價金購買之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係錯誤認定。是以,現行法令既允許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則對於遺贈自不應有不同解釋,從而,本件於法律上應准許原告以受遺贈方式,取得李錦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3.大陸地區人民受遺贈取得臺灣地區之財產,係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該項規定僅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受遺贈取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限制,並未排除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且系爭民事判決已就同條例第67條第3條作出判斷,原告所受遺贈之法律關係,未達到金額200萬元之界限,故無不能取得部分不動產之限制。被繼承人李錦妹之繼承人石玉芳、石永吉2人各應依照李錦妹之遺贈,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予原告,且經扣減特留分後,李錦妹贈與原告包含移轉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總額,其總價值顯未逾200萬元,則原告以遺贈為取得原因,申請被告准許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31日之申請,作成審核通過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9/4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起初完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以任何形式取得臺灣不動產,該條例第69條修正前係屬禁止規定;至91年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之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等理由,第69條規定修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內政部並據以訂定許可辦法;另至98年以維護大陸配偶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配偶之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為由,增列同條例第67條第5項,故僅同條例第69條及第67條第5項兩項為大陸地區人民得取得臺灣不動產之例外規定。原告以陸委會92年1月3日函說明移轉不動產物權予大陸地區人士,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即不應限於支付價金云云。惟該函係內政部函詢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69條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後發生繼承情事,得否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繼承之釋疑,尚非任何移轉情形皆可適用。況許可辦法第6條明定應檢附證明文件限於「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足以說明大陸地區人民許可取得係指支付價金購買,原告所稱許可辦法未特定該契約書之性質,自書遺囑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皆可稱該條款之範圍,洵屬誤解。

2.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被告檢具系爭申請書及附件系爭民事判決等申請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因民事判決尚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本案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許可辦法第6條得報請內政部許可之範疇。又原告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不符合同條例第67條第5項得受遺贈不動產之要件,是被告以108年2月25日函說明,並請原告於2個月內補正許可辦法第6條所定「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原告雖以108年7年18日說明書提出補充說明,然未補正前開資料。案經被告審酌,許可辦法之訂定係基於落實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依內政部92年7月18日函及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下稱93年1月2日函)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僅能以支付價金方式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原告主張申請許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因遺贈之法律關係,而遺贈為無償行為,原告非以價金支付,自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之得受遺贈標的,是否包含

不動產物權?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依同條例第69條之規定,申請許可以無償方式(繼承、受遺贈等)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原處分否准原告以受遺贈為由申請許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及委託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告108年2月25日函(本院卷第139頁)、原告108年7年18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3頁)、原告108年8月28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45至147頁)、108年9月1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108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至7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有關被告組織法之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款規定本府設立地政局即被告(本院卷第365至368頁)。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即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地權科:……地權限制等事項。」「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地權科……四、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事項」(本院卷第371至373、380頁),足認被告依上揭組織法之規定,具有處理本市地權限制及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相關事務之權限。至於原告108年1月31日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上雖制式記載受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實則被告已經高雄市政府委任授權辦理地權限制及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相關事務,業如上述,是被告對於本件確具事務權限,堪予認定。

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得受遺贈之財產不包括

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且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受遺贈為由申請依同條例第69條之規定經許可取得在臺不動產,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A.第67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3項)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

B.第69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第2項)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⑵許可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訂定)

A.第6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B.第14條:「(第1項)申請人依第6條……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第2項)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6條……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⑶行政函釋

A.內政部92年7月18日函:說明二、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月11日陸經字第0920007589號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本案請依該會函釋辦理。

B.內政部93年1月2日函:「結論:鑑於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意旨,應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支付價金方式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基此,宜明文禁止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2.得心證理由:⑴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與第69條第1項規定二者

間之適用關係,暨第67條第3項文義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得受遺贈之財產標的,是否包含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又第69條第1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範圍,是否包含上開第67條第3項,亦即,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以受遺贈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同條例第69條之規定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等項,法未明文規範,宜透過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探求之。

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時,係完全禁止大

陸地區人民以任何形式(包含投資、繼承、受贈等)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如因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受遺贈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此觀諸81年制定時第6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及第69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第67條立法理由明示:「1.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2.為『貫徹第1項之立法意旨』,第3項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因受贈所得財產總額,亦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3.大陸地區人民如因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5項規定。」等情甚明。足見立法者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不動產遭大陸地區人民大量取得持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故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是以,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述修正前(91年4月24日修正第69條第1項、98年7月1日修正第67條第5項,詳後述),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可能因任何原因(包含有償、無償)而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因此,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受遺贈人取得遺囑人遺贈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之規定,依前揭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該受遺贈之財產自不包含以臺灣地區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且如受遺贈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於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並無疑義。

⑶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第69條第1項(

即現行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其目的係為開放陸資來臺投資,落實經發會共識,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參見91年4月24日修正第69條之立法理由)。準此可知,此次修正第69條第1項規定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得於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僅限於投資等「有償」法律關係之原因,並經內政部許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經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是大陸地區人民仍不得無償取得(包括繼承、受贈等)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復參酌前述內政部92年7月18日函、93年1月2日函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若以無償方式(受贈等)申請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因未符上開第69條第1項修正目的及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亦無法獲內政部核准。足見適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前提,申請人必須提出其出資證明、以投資或買賣等原因之契約等資料,故許可辦法第6條第3款「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之要件,僅限於「有償取得」之契約書,而排除「無償取得」之文件。

⑷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8年7月1日修正增列第67條第5項規

定,放寬大陸配偶之繼承權,該次立法理由明揭:「1.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故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無償原因(繼承、受遺贈等)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僅限於依上開第67條第5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且符合該項規定之大陸配偶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無須經第69條所定之內政部許可程序。職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之反面解釋,除符合上開第67條第5項規定之大陸配偶外,其餘非配偶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仍不得以無償方式(繼承、受遺贈)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如繼承或受遺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均應以折算價額辦理。復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自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並無任何修正(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僅將原第67條第4項、第5項規定合併為第4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變動),嗣該條例雖於91年4月24日修正第69條第1項、於98年7月1日修正第67條第5項,上開修正僅分別開放因投資而「有償取得」在臺不動產應經內政部許可之要件,及符合第67條第5項要件之大陸配偶得「無償取得」(繼承或受遺贈)臺灣地區不動產,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於遺產取得權利之公平一致性,第67條第3項及第4項條文均規定「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總額限制。準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歷經上開69條第1項、第67條第5項之修正,惟同條例67條第3項之條文始終未變動,則參照首揭說明,依制定時第67條之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第67條第3項有關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取得遺囑人遺贈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之規定,仍應與同條第4項規範為相同解釋,該受遺贈之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且不得以臺灣地區不動產為標的,如受遺贈取得在臺不動產,應折算為價額辦理,始符整體規範精神。

⑸經查,原告為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8

年1月31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就遺囑人李錦妹所遺位於臺灣地區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審核並報請內政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許可;遺囑人李錦妹領有臺灣地區身分證,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訂立自書遺囑,經系爭判決確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有系爭申請書、系爭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遺囑人李錦妹在臺灣地區不動產之遺贈事件,涉及兩岸人民往來之法律事件處理,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而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本質上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亦為無償取得,則依上述第69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立法沿革及說明,該條規定僅限以投資等有償方式始得經內政部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受贈等無償方式取得在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前揭92年7月18日函、93年1月2日函釋明確,而內政部係依同條例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許可辦法,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許可辦法適用範圍所為之解釋,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本旨並無違背,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及授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前揭函釋自可適用。另被告受理原告本件申請後,於108年2月25日寄發補正通知書,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補正;惟原告於108年7年18日提出說明書僅重申其因遺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旨,並未依限補正,又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情形,其以受遺贈之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核准並送內政部許可其登記之權利,即屬不能准許。被告因原告未齊備許可辦法第6條所定之應檢附文件,且遺贈為無償行為,非原告以價金支付,不得取得臺灣地區系爭不動產,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復被告將上開爭議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釋疑,經陸委會函覆略以:倘大陸地區人民係透過非支付價金方式,接受遺贈在臺灣地區不動產,則與前開內政部92年7月18日函、93年1月2日函所揭示第69條大陸地區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方式不符,故第67條第3項所定遺囑人以其「在臺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逾200萬元之規定,該所得遺贈之財產應「不包括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等情,有陸委會108年3月5日陸法字第1089901327號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403頁)。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陸委會基於同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就該條例第67條第3項受遺贈標的範圍所為之解釋,核與上開條例第67條之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規範本旨相符,其上開解釋自可援用。至原告雖引用陸委會92年1月3日函而主張同條例第69條未強行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必須提出支付價金購買臺灣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陸委會92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內容乃關於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取得在臺不動產,係以其大陸地區財產所購得,並已依第69條規定經內政部許可之情形,因無涉及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隱憂,如日後發生繼承情事,得由大陸人民申請繼承登記,而無同條例第67條之適用,顯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並無明文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須以支付價金等有償方式始得經許可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又第67條第3項規定並未排除大陸地區人民得受遺贈取得在臺不動產云云,均無可採。

⑹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給予系爭民事判決相同之裁判結果云云

。然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以受遺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及應否依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之爭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是否得當,固無權審查,但被告就原告本件係依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審核並報請內政部許可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其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上開條例第69條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仍非不得予以駁回,原告主張被告皆應遵從系爭民事判決結果,不得拒絕云云,尚無可採。況且,系爭民事判決屬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具有執行力,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請求判命該案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達移轉登記之目的。倘原告仍認其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原告應向地政事務為上開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核並報請內政部許可取得在臺不動產之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以受遺贈取得臺灣地區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申請辦理審核並報請內政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許可,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