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民國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協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昭棉
張皓鈞林原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4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人年金一次請領金額新臺幣107萬1,59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人年金一次請領之行政處分。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人年金一次請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7萬1,593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6月28日自嘉義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離職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1年3月,年齡滿55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其擔任負責人之圓桌武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桌公司)及哈同園有限公司(下稱哈同園公司)均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以108年7月22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5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勞工保險制度係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為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方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性質。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之保險負擔,故為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之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之基本稅賦,故並無被保險人會僅因欠繳保險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之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之工作本來即是被告之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僅因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即終局表明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於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故如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此乃因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6月28日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1年63日,已年滿55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惟被告竟以原告曾擔任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之負責人,該2家公司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致有危社會安全。惟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規定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故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而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
3、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1研討結論參照)。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4、被告迄今僅就圓桌公司所欠88年2月份至88年4月份勞工保險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10339號債權憑證,其餘欠費經訴追均未取得執行名義,圓桌公司、哈同園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工保險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8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上開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旨,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103年12月29日屆至,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迄今已逾10年,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原告108年6月28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被告對圓桌公司、哈同園公司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
5、被告雖引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主張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惟上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不採。該判決復認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亦無顯與公益相違背可言。故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人年金一次請領金額107萬1,59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係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述公司分別於88年4月30日及88年3月30日退保,惟圓桌公司尚欠87年11月份至88年4月份勞工保險費、88年1月份至4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10月份至88年2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4萬0,978元,及哈同園公司尚欠87年12月份至88年3月份勞工保險費、88年1月份至3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11月份至88年1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萬0,153元,被告前於88年6月至89年7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復經被告依規定移送嘉義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追,其中圓桌公司88年2月份至4月份勞工保險費,因該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嘉義地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10339號債權憑證在案,其餘欠費經訴追結果支付命令(88年5月28日88年度促字第5192號、89年6月8日89年度促字第2756號、88年6月25日88年度促字第20839號、88年10月8日88年度促字第38361號、89年1月22日88年度促字第14995號)送達不到。
2、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所載,圓桌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89年8月4日經89中字第089473163號函解散登記、哈同園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16083800號函廢止登記;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告,「關於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惟各機關如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因該2公司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無從移送再執行,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3、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圓桌、哈同園2家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2公司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2公司之負責人,甚至由其中1公司加保累計保險年資,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目的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縱認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作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況其欠費期間亦以負責人身分,以當時之最高投保薪資加保,累計保險年資,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第1-2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3-4頁)、原處分(第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第15-18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19-20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第35-37頁)等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其年滿55歲退職,符合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A.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B.第58條第2項第2款:「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2、得心證的理由:
(1)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6月28日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1年又63日,已年滿55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此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所載原告承保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同上卷第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無誤。
(2)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繳清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因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惟查,原告為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之負責人,而圓桌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7年11月至88年4月勞工保險費、88年1月至4月墊償提繳費及87年10月至88年2月勞保滯納金。上開欠款被告僅就88年2月至4月積欠勞工保險費共1萬7,697元及滯納金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嘉義地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嘉院昭民執簡字第10339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即再無行使其權利。另哈同園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7年12月至88年3月勞工保險費、88年1月至3月墊償提繳費及87年11月至88年1月勞保滯納金,均未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嘉義地院嘉院昭民執簡字第1033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14頁、第21-22頁)。
(3)本件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告對原告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事實,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則被告對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是被告尚不能以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即得作為對原告有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此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相違,且有損害公益云云。然按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上述規定都在確保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是以,被告基於職權應戮力落實上述制度,方為國家確保保險費債權實現之正軌,要非任令保險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衡平,而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此非勞工保險制度長治久安之道,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4)綜上,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得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要件,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老人年金一次請領107萬1,59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