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民國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玲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王識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8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至原告服務處所(臺東縣○○市○○路○○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古○○(下稱古君)108年9月份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22日府社勞字第1080219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事業單位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被告108年10月5日府社勞字第1080210008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5日函)所附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係以古君108年9月出勤紀錄未依規定記載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告遂以同年月15日佳東字第1081015001號函(下稱原告108年10月15日函)依系爭通知書出示古君108年9月份出勤時間至分鐘之紀錄。又系爭通知書只要求原告出示古君108年9月份出勤時間至分鐘之紀錄,並無要求出示古君在週六有否出勤之紀錄。惟原處分之裁罰理由卻以原告陳述意見所附之古君108年9月出勤記載,雖有依規定記載至分鐘,然並無勞工於108年9月週六出勤記載,難認為真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自難採信等語。可知原告108年10月15日函出示古君108年9月份出勤時間至分鐘之紀錄,已為被告採信。然被告卻於原處分後段新增系爭通知書所無之違規理由,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及39條等規定。被告應證明古君自行提供之108年6、7、9月出勤簽到紀錄,古君確有在上述期間工作事實之證明,否則屬不實記載之指控,妨礙原告之商譽,應請求賠償。
2.訴願機關並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另對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未通知原告到場實施勘驗,即自行認定古君當日出勤紀錄僅登載上午簽到時間
09:50,下午簽到時間13:01,否認原告已出示古君108年9月份出勤時間至分鐘之紀錄,違反訴願法第74條第1項就必要之物件實施勘驗之規定。本件訴願之爭議應係古君於星期六是否有出勤,而非針對古君9月份之出勤紀錄是否記載至分鐘。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被告僅對古君108年9月之出勤部分施以勞動檢查,訴願決定怎可未通知原告又額外增加調查古君6、7月之出勤紀錄,亦違反行政明確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若需調閱原告108年6、7月之員工出勤紀錄,應要求原告補充當月的出勤紀錄,卻草率、不注意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以契約業主(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被告原民處)所提供之資料代之,惟前開資料僅供請款核銷之用,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專用的員工出勤紀錄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3項、第74條等規定。
3.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及發生勞資爭議時之佐證。本件原告住所及辦公處所均在臺中,故記載勞工出勤紀錄及核算勞工工資之作業亦在臺中。本件受檢人張○○為原告派駐被告從事勞務工作之員工並非雇主,其僅聽命原告指令工作、並非全權代理甚或全權代表原告為一切行為,是關於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勞檢表)上有原告員工之署名,並非原告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委請張○○所為,而係被告基於便宜行事,委請張○○代表原告會同檢查,在並未翔實告知勞動檢查行為下,被告即出具勞檢表請張○○簽名,是其法效性顯有可疑。
4.依據106年11月30日修正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第2點(六)(七)及第3點(五)等規定可知,被告除違反系爭指導原則外,又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再者,送要派單位之勞工資料,屬依核銷單據所求而製成之請款單據,非屬勞動基準法之文件。本件被告莊檢查員之檢查行政程序,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即未在原告所在地進行訪查,卻對現地勞工張○○、翁源成等人進行採證。且未依系爭指導原則規定審查及未注意原告可適用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應有的補登工作時間紀錄之權利。
5.原告本於雇主監督管理權責,應依勞動部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妥善管理勞工出勤事宜,縱認勞工出勤有怠惰不按班表出勤,亦非可據為逕自認定其非屬工作時間而不予出勤紀錄登載。所謂雇主法定主義,是勞工有實質出勤工作時之上、下班時間為準,雇主當有記載之責任。本件古君週六未出勤實際工作,當無出勤及領薪之紀錄,有替代其出勤人員即訴外人黃○○週六之領薪紀錄可證。古君之簽到紀錄屬工作排班表之預訂行程,不可因而作為主管機關裁罰雇主之依據,否則有失行政公平、明確性原則及應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承攬「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108年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僱有勞工古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又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及發生勞資爭議時之佐證。另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勞工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保存5年,以達上述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依據之目的。原告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當依不低於前開規定標準辦理勞工勞動條件事宜,自不待言。原告勞工古君其108年9月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至分鐘,有勞動檢查現場留置之108年9月份佳合值日原創區簽到表STY(下稱簽到表)可稽,惟原告不服被告認定結果,於陳述意見出示勞工古君出勤紀錄。惟古君表示其於108年9月每週六上午亦有出勤,並出示108年6月、7月及9月份簽到表,其108年9月每週六皆有簽名表示出勤。依一般社會通念,勞工若無於是日出勤,亦無可能於簽到表簽名,反觀原告陳述意見所附之古君108年9月出勤紀錄,雖有依規定逐日記載至分鐘,然並無古君於108年9月週六出勤記載,被告自難認為真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自難採信。
2.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依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項約定略以:「……廠商應於次月5日前檢附……考勤卡(或清潔人員簽到簿)、工作事項簽名簿……等相關工作資料向機關請領,……」,按所稱「考勤卡(或清潔人員簽到簿)」「工作事項簽名簿」,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記錄勞工出勤日期、工作時間、工作事項等私文書,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出勤紀錄係指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記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並無二致,原告爭執僅供請款核銷用之證明紀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專用之勞工出勤紀錄等語,顯非可採。
3.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原告履約地及勞工勞務提供地TTICC原創聚落(臺東縣○○市○○路○○號)實施勞動檢查,被告原民處(即要派單位)會同人員提供有關原告108年10月1日佳東字第1081001001號函所附「工作事項簽名簿表」之108年9月份簽到表,其中古君僅有於日期後簽名表示出勤與否,並無逐日記錄其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與古君自行提供之108年6月、7月及9月出勤簽到紀錄之情形相同,皆未依規定記載至分鐘。而原告陳述意見所附之出勤紀錄,係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後方才提供,核與被告原民處留存資料及古君提供之出勤紀錄顯有每日出勤時間分鐘紀錄有無之差異。原告又於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1月4日向被告原民處補正108年9月勞工出勤紀錄各乙份,經核「勞工古君提供108年9月於TTICC原創聚落出勤紀錄」「原告108年10月1日佳東字第1081001001號函所附之古君『工作事項簽名簿表』之108年9月份佳合值日原創區簽到表」「原告108年10月15日佳東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古君108年9月份佳合值日原創區出勤紀錄」「原告108年10月21日補正古君108年9月份佳合值日原創區出勤紀錄」「108年11月4日補正古君108年9月份佳合值日原創區出勤紀錄」等5份文書,其中4份印有原告商業名稱及負責人印鑑,其中5份文件關於108年9月古君出勤日期及時間之記載皆不盡相同。換言之,原告經被告以系爭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後,以108年10月15日函檢附不實之古君108年9月佳合值日原創區出勤紀錄,顯屬欲規避被告行政裁處之行為。
4.依古君提供之出勤紀錄顯示古君於108年9月週六確有出勤情事,故原告於陳述意見所附之古君108年9月出勤紀錄文書,顯為規避行政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足採信。縱認古君並無於108年9月每週六出勤,亦難證明原告即有於108年9月履行逐日記載古君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雇主法定義務。
5.被告為調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派遣於本案勞務提供地之勞工之勞動條件,被告自得依勞工之申訴或職權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至原告勞務提供地實施勞動檢查,並得依調查需要請在場勞工提供必要之說明,並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為必要之說明。被告至本案勞務提供地實施勞動檢查完畢,將檢查結果據實作成書面紀錄供現場人員張○○閱覽後確認無誤簽名,核其性質屬基於被告行政權之法定職權行使,又張○○非屬有認知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當閱覽被告勞檢表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依職權調查本案事實,並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勞動檢查程序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事實有舉證之責。
6.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規定及法定程序實施至本案勞務提供地實施勞動檢查、自屬最能發現勞工勞動條件之真實態樣之職權調查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商業登記位於臺中市,非謂被告僅得至該單位商業登記處所實施勞動檢查及調查證據始為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及事業單位名稱,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卷內員工出勤資料版本之確認:
查本案有關原告僱用之勞工古君出勤紀錄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關鍵證據,而卷內有多個版本,茲依時序先整理如下:
A.古君申訴時自行提供之108年6月、7月及9月出勤簽到紀錄(見原處分卷1-1至1-7頁,下稱A版)。
B.原告向被告原民處請款以108年10月1日佳東字第1081001001號函所附「工作事項簽名簿表」之108年9月份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下稱B版)。
C.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原告履約地及勞工勞務提供地TTICC原創聚落(臺東縣○○市○○路○○號)實施勞動檢查現場所見(見原處分卷第4-5頁、訴願卷第41頁,下稱C版)。
D.原告108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所附之電腦製作之出勤紀錄(見原處分卷5-3頁,下稱D版)。
E.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1月4日向被告原民處補正108年9月勞工出勤紀錄(人工手寫)各乙份(見原處分卷第6-3頁、6-29、下稱E版)。
㈡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
1.勞動基準法⑴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⑵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2.綜上規範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為全程記錄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且此項制度設計之原因係基於勞務在提供完畢後即消失,若勞工勞動成果未以詳細之客觀紀錄獨立留存,事後有關勞工實際提供多少勞務,是否逾法定工時、加班等,均將因缺乏此一證明,而難以查考,則為使弱勢勞工之勞動權益,而訂定具勞動證據預先保存之制度。
㈢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查依卷原告原僱用之勞工古君申訴時提出之108年9月份申
訴表所附出勤紀錄表(A版)、被告108年10月2日勞動檢查時所見勞工古君出勤紀錄表(C版)及原告向被告原民處請款檢附之勞工古君108年9月份出勤紀錄表(B版),三者內容均屬一致,亦即僅記載古君上午、下午簽到紀錄(僅有古君之簽名),然並無任何上、下班到勤、退勤時間之記載,是原告就勞工出勤紀錄未詳載至分鐘之情形,已堪認定,故被告108年10月2日勞動查會談紀錄表即現場檢查結果為「二、違反法規事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違反事實說明:勞工古君出勤紀錄未依規定記載至分鐘。」即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雖主張就被告勞動檢查時所見之出勤紀錄,原告事後
已提出詳載至分鐘之出勤紀錄,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顯非適法云云。然查,上開A、B、C版之勞工古君出勤紀錄表均屬被告勞動檢查前或勞動檢查時當場所見之客觀記錄,而上開出勤紀錄表均出現於原告D、E版本出勤紀錄表前,且屬於勞務提供地進行檢查時所見,自更接近真實。
至原告經被告通知此項缺失後,方補提出未經勞工簽名詳載至分鐘之出勤紀錄(D版本僅記載上午、E版本上午、下午均記載),其憑信性自劣於被告勞動檢查時所見、所得。何況證人張○○(原告負責人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以LINE回報組員出勤狀況,出勤時間因原民處並未要求詳載至分鐘,上述D版手寫出勤紀錄,是由其記載(見本院卷第126-131頁),則於被告勞動檢查時,經被告指出原告之此項缺失,竟不即時提出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就原告事後提出之D、E版本出勤紀錄,未予採信,合於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再者,如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立法目的要求雇主詳細記錄勞工出退勤紀錄,原即在勞工勞務提供後若未即時記錄保存,日後即難以勾稽之特性,而有此項要求,故原告於被告稽查事隔二週、三週後,於事務所在地提出詳載出勤到勤時間之紀錄(內容猶有僅記載上午,上午、下午均記載之不同),亦與本項立法要求「即時記載」之特性不符,而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勞工提供勞務之型態,並無「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適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有保存5年之法定義務,係為使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工或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以備勞雇雙方發生工時、工資等爭議時,有客觀證據得以審認,避免空言爭執,徒增衝突紛擾,並兼有保障勞工及雇主雙方權益,以達成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其次,勞動部為因應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與傳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常有「工作時間認定」、「出勤紀錄記載」等爭議情事。為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特以104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訂頒「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本院卷第205-209頁),原告主張其事務所在臺中,所雇勞工於臺東市提供勞務,應有指導原則:「二、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之適用,亦即工作時間之記錄,不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⒉然查,原告為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獨資商
號,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並得標,而此標案之工作地點為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包括:(00000000000000000市○○路○○號)(2)TTSTYLE原創館(地址:臺東市○○路○○○號)而原告僱用之勞工古君於原告指定之標案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原告僱用之勞工履約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本件「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之情節,原無上開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與事務所所在地有異,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惟原告認上開A、B、C版本出勤紀錄未能反映真實,依上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亦應提出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之書面紀錄,以為釐清。然本件原告於勞檢時或陳述意見時,均未提出上開客觀之電磁紀錄以為佐證,其主張仍不可採。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同前。
(2)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⒉原告與勞工古君間成立勞動契約,惟就其108年9月份出勤
紀錄,未記載之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如前述。又原告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範,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