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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啟麟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勝楠訴訟代理人 林宜臻

陳侶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40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其109年度年度複查核定原告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1日申請編號DZ000000000之申請,依據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之標準,核定原告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0頁)。然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僅係將訴之聲明補充及更正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填具109年度臺南市東區申請調查表向被告申請列冊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認原告全家應計人口8人,有工作能力者7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2,472元,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8,582元之補助標準,乃以108年11月18日南東社字第10808011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數為8人,原告不爭執。然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者7人(依處分內容似認定為6人)並不正確,應認定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為4人,以下2人應予剔除:

(1)郭○○為原告配偶郭湘君於前婚姻所生,郭湘君於前段婚姻結束後即與郭○○分離,未曾連絡,而無法取得其訊息;但郭○○甫滿16歲,約當高中生之年紀,在一般情形下應該尚在學,原告無法取得郭○○之聯繫方法,但被告得向其函查或向教育主管機關查詢,即可得到確定的結果,乃被告竟不為調查,僅以原告未提出其就學證明即認定其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容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憑空揣測之違誤。

(2)原告配偶郭湘君前於106年間即因左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而不良於行,嗣左側股骨骨折,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拔除鬆脫鋼絲、清創及骨折接合手術,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被告查調郭湘君之財稅所得資料,亦查無郭湘君工作收入,足見郭湘君確因無法工作而未就職。郭湘君屬無工作能力者,應自家庭總收入人口有工作能力者中予以剔除計算。

2、原處分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有誤,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依實際工資核實計算,不應依基本工資核算: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係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等細節性、程序性規定,臺南市政府卻於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訂定法律所無之要件,且改變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內容,自屬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牴觸法律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既區別已就業者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而訂定不同之工作收入核算方法,自是基於社會救助資源有限,為避免無特殊情形(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之有工作能力者不事生產,坐領社會福利之情事發生,乃逕依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得,以符合公平原則並鼓勵民眾就業;足見立法意旨係鼓勵積極就業,倘已積極就業,僅是其所得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原因或是客觀景氣因素或是個人條件能力無法覓得高薪工作,未必可歸責於申請人,並不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若逕依第2目以基本工資核算,無異歧視實際工作收入較低者,反不符社會救助之目的。參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足見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未必即應依基本工資認定其收入,若係不得已而失業者,仍得依但書規定免列計收入,足見該第2目係針對未積極就業者始適用,已實際就業者自無適用該目之餘地。是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有違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應不予援用。

(2)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除有上述違誤,函釋內容所謂「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不知其立論基礎為何?對仰賴救助而不謀職完全失業的民眾,有何失公平之處?實則,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與已就業而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二者並非可完全比擬,甚者,有工作能力且願積極就業者,反更顯示其不依賴社會救助妄圖不勞而獲,而係於其積極就業後仍有不足而有扶助之必要,其情形較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更需要扶助,始符社會救助之本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是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有違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應不予援用。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及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意旨,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據以認定原告及王綉萍平均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而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工作收入,有違法律規定,自有違誤。

3、原告全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每月平均收入應依實際收入金額計算。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為:原告全年薪資所得202,400元,平均每月薪資16,866元。郭湘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屬無工作能力者。王怡方全年薪資所得736,729元,平均每月薪資61,394元。王怡文因身心障礙且現就讀高中,屬無工作能力者。王綉萍全年薪資所得151,156元,平均每月薪資12,596元。王雅羚全年薪資所得519,695元,平均每月薪資43,307元。郭○○屬16歲以上25歲以下在國內就讀高中職,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者。郭○○因未滿16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依上標準計算,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4,163元,除以家庭應計人口數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770元,雖不符合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但仍低於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8,582元。原處分核定原告不符合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錯誤,訴願決定未予指正反予維持,同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主張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惟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44條之3規定,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行政機關需具當事人授允同意而委託行政機關代行為相關個人資料之查調,未經同意任行查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原告主張郭湘君於108年3月5日至3月12日間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施行拔除鬆脫鋼絲、清創及骨折接合手術,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然原告未提供醫生診斷證明,經調閱原告於108年5月提出急難救助申請所檢附之醫生診斷證明: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間不宜工作。依憑醫囑專業建言則其3個月期間即108年3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止,其後需另行回診經醫師評估康復狀況,請醫師再行診察後開立宜休養、期間不宜工作或不適工作證明或得洽詢醫囑評估得否為肢體障礙等級再鑑定,俾利後續審查。郭○○、郭湘君依原告所提各項資料無法自該家庭總收入人口有工作能力者中予以剔除計算。

2、臺南市政府訂定之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並無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意旨。依法有利暨不利當事人者均併考量,此為法定原則。社會救助法係屬特別法,個案除經初審、複審慎適協助外,審核個案時於適法下就有利、不利於個案者併參察核,但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依規定仍為社福案件申請要件,自當非如原告指摘係針對未積極就業者始適用,已實際就業者無適用該目之餘地。

3、原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原告109年度家庭應計人口8人,依107年度財稅明細及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意旨,其109年度家庭總收入明細合計如下:

(1)原告(00年00月00日生,5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服務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年薪資所得為202,400元(薪資來源: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平均每月薪資16,866元)因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依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意旨,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23,100元。

(2)妻郭湘君(00年0月00日生,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年薪資所得為0元,因其持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暨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意旨,以基本工資23,100元之百分之55核算其工作薪資為12,705元(23,100元0.55)。是郭湘君平均每月收入12,705元。

(3)長女王怡方(00年00月0日生,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現為志願役軍官,年薪資所得為736,729元【薪資來源:國軍臺東財務組(736,229元)、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三營第三連(500元)】,平均每月薪資61,394元,無其他收入,是王怡方平均每月收入61,394元。

(4)次女王怡文(00年00月00日生,19歲),因其持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認定無工作能力,是王怡文平均每月收入0元。

(5)王綉萍(00年0月0日生,2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年薪資所得為151,156元【薪資來源: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852元)、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48,982元)、金鈺豐有限公司(5,272元)】,平均每月薪資12,596元,因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依衛福部107年4月27日號函釋意旨,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是王綉萍平均每月收入23,100元。

(6)王雅羚(00年0月00日生,2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年薪資所得為519,695元【薪資來源:國軍臺南財務組(516,490元)、臺南市後備指揮部(3,205元)】,平均每月薪資43,307元,無其他收入,是王雅羚平均每月收入43,307元。

(7)郭○○(00年00月00日生,16歲)其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者,依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意旨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基本工資23,100元之百分之70核算其工作薪資為16,170元(=23,100元0.70)。

是郭○○平均每月收入16,170元。

(8)郭○○(00年0月0日生,1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是郭○○平均每月收入0元。

(9)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8人,有工作能力者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9,776元(王啟麟23,100元/月+郭湘君12,705元/月+王怡方61,394元/月+王綉萍23,100元/月+王雅羚43,307元/月+郭○○16,170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2,472元(179,776元÷8人),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8,582元,有108年11月7日製表之財稅資料明細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縱依原告主張剔除郭○○、郭湘君,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者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901元(王啟麟23,100元/月+王怡方61,394元/月+王綉萍23,100元/月+王雅羚43,30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8,862元,仍顯逾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8,582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全戶有工作能力者是否應包含原告之配偶郭湘君及郭○○?

(二)原告全戶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其薪資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時,其工作收入究應依基本工資或依實際工資採計?

(三)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南市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補助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9年度臺南市東區申請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1)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2)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3)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9款、第4項及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4)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5)第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1)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2款第1目:「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二)本市各區公所: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

(3)第12點:「(第1項)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4)第20點第8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具佐證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辦理:……(八)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病症致不能工作,已逾經醫師診斷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期限者。」

4、審核補充規定

(1)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2)第4點第5款:「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5、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1)第1條:「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3第3項訂定之。」

(2)第2條:「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三)原告全戶有工作能力者應包含原告之配偶郭湘君,但應不包含郭○○:

1、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於109年1月1日備齊證件向被告申請列冊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與前妻蔡秀卿育有長女王怡方(00年00月0日生)及次女王怡文(00年00月00日生)等2人;原告喪偶後於97年與現任配偶郭湘君(改名前為郭馨惠,00年0月00日生)結婚;而郭湘君再婚前育有王綉萍(00年0月0日生)、王雅羚(00年0月00日生)、郭○○(00年00月00日生)及郭○○(00年0月0日生)等子女,有渠等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而王怡方及王怡文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被告審核其申請時應計算人口範圍;又原告配偶郭湘君為戶內人口,王綉萍、王雅羚、郭○○及郭○○均為郭湘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郭湘君、王綉萍、王雅羚、郭○○及郭○○等5人亦均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告家庭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計有原告、郭湘君、王怡方、王怡文、王綉萍、王雅羚、郭○○及郭○○等共計8人。其中郭○○當時僅13歲,有其年籍在卷可憑,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無工作能力;而王怡文及郭○○於109年1月時分別為20歲及16歲,分別就讀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及高中普通科1年級等情,則有王怡文學生證(見原處分卷第24頁)及教育部109年8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88052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足憑,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認無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郭○○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尚非無據。

2、原告配偶郭湘君於申請列冊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其無工作能力,而其平均月收入應認定為12,705元:

(1)原告妻郭湘君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處分卷第20頁),尚未達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且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該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條各款規定不符,故無從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認定為無工作能力。

(2)原告固主張:郭湘君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進行拔除鬆脫鋼絲、清創及骨折接合手術後,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亦查無工作收入,應無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8年3月11日及同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為佐。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始能認定屬無工作能力者。而原告就其配偶郭湘君接受左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不良於行,無法正常工作乙節,已於先前年度之行政訴訟中曾經主張,亦經本院向醫院調取病歷並函詢醫師意見後,均難認其接受該手術後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在卷可佐。再觀諸原告於本件所提上開10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二、宜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三、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不宜工作,患肢不宜劇烈活動。」等語,堪認醫師僅就開立該診斷證明書當時得否正常工作之狀態加以評估,僅足認醫師評估郭湘君休養期間應至108年6月間,尚未能據此認定其於109年度仍有前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提10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僅記載:「二、因病人主訴手術後疼痛故建議至身心醫學科門診疼痛治療。三、暫時無法工作」等語,尚乏其所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均核與前揭規定有間;此外,復經本院屢次促請原告提出最新之醫師診斷證明,以供本院進一步調查,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56頁),故自難認原告配偶郭湘君已符合法定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郭湘君因接受上開手術而無工作能力,即難採憑。

(3)原告配偶郭湘君既難認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配偶之相關薪資或就業證明,被告復查無郭湘君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則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依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見訴願卷第35頁),核算原告配偶郭湘君之工作收入,並考量其持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按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故被告認定原告配偶郭湘君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應為12,705元(計算式:23,100元0.55),於法有據。

(四)原告全戶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其薪資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時,其工作收入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

1、原告雖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依實際工資核實計算,不應依基本工資核算;若逕依同款第2目以基本工資核算,無異歧視實際工作收入較低者,反不符社會救助之目的;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及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違背社會救助法規定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前段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惟觀諸同條項第1款第1目之2亦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項第1款第2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依該條項各目之規定對照以觀,並考量社會救助資格審核涉及有限之社會救助資源如何分配之公平性,立法者顯係認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至少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蓋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此始符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況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僅屬審核申請人家戶所得時,為維護資源分配公平性之統一採計標準,並不影響申請人及其戶內人口之實際所得;倘申請人及其戶內有工作能力之人口確已就業並有實際工作收入,則藉由其勞力付出所獲取之報酬仍歸於其等享有,此與未積極就業者,無從取得勞動所得之情形,仍有差異,尚不致發生鼓勵不勞而獲之情形。準此,中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故臺南市政府訂定之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及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並未違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意旨。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2、查原告、王怡方、王綉萍及王雅羚之年齡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其中除王怡方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頁)顯示薪資來源計有2筆,包含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三營第三連年所得500元、國軍臺東財務組薪資所得736,229元,合計736,729元,平均月薪資為61,394元;王雅羚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頁)顯示薪資來源計有2筆,包含國軍臺南財務組薪資所得516,490元、臺南市後備指揮部薪資所得3,205元,合計519,695元,平均月薪資為43,307元以外。原告服務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薪資所得為202,400元,平均月薪資為16,866元;王綉萍之薪資來源包含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95,852元、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48,982元、金鈺豐有限公司5,272元,4筆合計151,156元,平均月薪資為12,596元等情,有其等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堪認該2人月平均所得均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依前揭說明及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仍應以基本工資23,10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其與王綉萍之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應依實際工資核實計算,則不足採。

(五)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南市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補助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8人,依前揭認定標準,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3,606元(計算式:王啟麟23,100元/月+郭湘君12,705元/月+王怡方61,394元/月+王綉萍23,100元/月+王雅羚43,307元/月),故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0,4

50.75元(計算式:163,606元/8人),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8,582元。故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南市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補助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3、縱依原告之主張而將原告配偶郭湘君亦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依前揭認定標準,則原告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計150,901元(計算式:王啟麟23,100元/月+王怡方61,394元/月+王綉萍23,100元/月+王雅羚43,30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8,862.625元(計算式:150,901元/8人),仍逾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8,582元。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列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列冊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