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監簡上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將其收容於鎮靜室、限制上訴人使用原子筆等用品、任意檢閱上訴人書信等管理措施違法,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第756號解釋意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107年度綠監申訴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評議決定計10案),請求撤銷上述管理措施或確認管理措施違法,惟經申訴駁回,上訴人復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提出再申訴,亦經再申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中第13號、第14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評議決定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關於第13號評議決定:原判決未依照發回意旨為調查,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無事實佐證逕行判斷上訴人情緒不穩,卻以無事實證據佐證而不採上訴人無情緒不穩之主張,復未為調查,倘原審法院向與上訴人接觸之人員查證,皆可證明上訴人並無任何情緒不穩情狀。況被上訴人所稱「怒目瞪視」,並非監獄行刑法第22條之法定事由,上訴人並不具緊急及必要情形,卻遭被上訴人未依法先以書面呈典獄長核准,即擅自收容於鎮靜室,程序違反矯正署函釋。該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實據。

(二)第14號評議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黃虹霞大法官意見書所載,伊原認限制原子筆及寄發賀卡之處分顯屬侵害情節輕微或在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然多數意見仍併予受理等語,可見原判決未參透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關於「顯屬輕微」之定義。又被上訴人、矯正署及原上訴審及原審既未認限制使用日常用品措施「顯屬輕微」,且日常用品之限制使用為現行監獄行刑法第86條所定懲罰手段,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第17號、第18號、第19號評議決定:

1、系爭檢查書信措施違反釋字第756號必要且最小限度規制,且違反比例原則。第17號案係將文書拿至他處檢查,第18號案為當面檢查,兩者自相矛盾,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第19號評議決定之措施,被上訴人虛擲4至6日檢查上訴人只有4個字的卡片,原審未敘明理由,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目的正當性、限制妥當性及手段必要性。且致手段和目的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所採手段無助於目的達成,且係對人民侵犯最大之方法。

2、監獄行刑法在立法設計即不允許監所檢閱受刑人收發之公文。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收發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且每星期只能1次,而同法第66條規定「收發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自上述規定立法設計在同一章節可悉,監獄長官檢閱書信之範圍限於法定之最近親屬及家屬書信。再者,檢閱書信之立法目的在使涉違反監獄紀律之書信依法命受刑人刪除,但依法務部法矯署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受刑人收發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即令內容違反監獄紀律,監所亦無權命受刑人刪除,既無權命刪除,自無「檢閱」之任何意義及必要性。又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其立法要件為「登記後速為寄發」,亦非「檢閱登記後速為寄發」,且以政府機關作為客體,顯見其立法設計刻意與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指書信為區別。況且,發予政府機關之書信並不限於1週1次,即令1日7次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歷年收發紀錄即為鐵證)。又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7條規定「書信經閱讀後應保管之」,與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登記後速為轉發」,益彰其分別為公、私文書之立法區辨。公文書乃為受刑人之訴訟資料,按全世界公認最低人權標準「曼德拉規則」第53條,早已為相同觀點之論述,遑論我國乃亞洲人權燈塔。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始有檢查違禁品之必要。蓋檢查違禁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違禁品進入或流出監所危害治安,威脅戒護安全管理。然收發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書狀,並不存在上述立法目的之疑慮。又依曼德拉規則第36條第3「其內容應不受檢查」,況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監所本啻有登記權斷無檢查權。即令受刑人寄發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含違禁品如安非他命,監所亦無權干涉。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已宣示監所無權檢查內容,且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已設法律機制,再行授權監所檢查斷無實際效益及必要性。

(四)關於上訴人聲請提供文書複本部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均供同標的在案。訴訟卷證之提供係依據行政訴訟法辦理,應不受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拘束。原判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以上訴人原審聲請提供之卷證為被上訴人「意思決定前」之公文而駁回聲請,已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意思決定既已作成,該否准事由亦即消滅。至於原判決稱上訴人逾期抗告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5日法定期間內經被上訴人誤送高等法院,故應依監所收件日期視為法院收件日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為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其事件特殊性而另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宣示之價值判斷,另德國受理受刑人與被告訴訟之刑事執行法庭,亦不採言詞辯論程序。又為有效利用司法資源,並明定此類事件之裁判書類得引用申訴決定書之記載及理由,減輕法院裁判書類製作負擔,將有限資源用於解決監獄與受刑人之爭議與衝突。另規定應補充記載理由之情形,以維受刑人權益,爰為第2項之規定。」本件經本院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審法院若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關於第13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部分:

1、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為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係賦予監所人員發現受刑人有危害監所秩序及安全疑慮之情狀,為防止危害發生得採取干預性措施。所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係指依客觀事實,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可能性而言。又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依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事實審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2、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移入被上訴人監所前,曾於106年8月14日在新竹監獄服刑時攻擊該監獄副典獄長,且於移入被上訴人監所時,監所人員確見上訴人情緒未穩、不安、怒視主管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收容於鎮靜室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25頁)、新竹監獄受刑人違規紀錄表(原審卷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戒護科平舍鎮靜室收容人動態紀錄簿影本(原審卷第53頁)可以佐證,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前述行為,以上訴人有易生暴行等危害監所秩序之可能性,應屬合理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受刑人是否有「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雖需依現場狀況及監所人員執法經驗為綜合評估,然與高度屬人性、專業性或獨立委員會之判斷仍有差異,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無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具判斷餘地,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涵攝之結果,尚無違誤。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與上訴人接觸人員,以查證有無情緒不穩部分,亦經原判決載明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已具體說明指駁之理由。是以,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雖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以構成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三)關於第17號、第18號、第19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部分:

1、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明定受刑人發受書信,均檢閱之,並無限制或區分書信種類。惟因該規定就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於106年12月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為定期失效解釋。嗣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是在新法施行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即受刑人發受書信,均檢閱之。

2、本件上訴人提出申訴,係(1)於107年1月15日以被上訴人對其寄發之公(私)文書,命其不封緘自舍房門縫呈交,並取至上訴人視線外之他處進行檢查違禁品方式,與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有違,提出申訴。(2)不服被上訴人以其夾藏違禁品為由,強制檢查上訴人107年1月22日呈交司法行政機關之書狀,認與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有違。(3)爭執上訴人107年1月19日送核之家書,遲至107年1月23日仍在審核中,曠日廢時云云。查上訴人爭執之事項,雖包含私人及呈交政府機關之書信(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然本件被上訴人檢閱書信措施係在107年1月間,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無論書信種類為何,均「檢閱之」。是被上訴人就前開書信予以檢閱,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等規定及法務部法矯署字第10204004330號函令、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令等,不得檢閱受刑人收發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云云,不足為採。又關於書信檢閱之方式,並無明定須在受刑人視線內,亦無法定檢閱期間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檢閱方式及期間,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審核受刑人送核之書信,應有合理行政作業期間,亦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尚在審核上訴人同年月19日送核之家書,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件原判決已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載理由亦無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應當面檢查及檢查其家書曠日廢時等為由,主張管理措施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原判決未敘明限制妥適性及必要性之理由云云,僅係重述上訴人對該等管理措施不服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關於第14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部分:

1、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

2、查第14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為上訴人自10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原子筆等民生用品、書籍及刷牙時間,水桶外置及限制購買食品百貨、電扇開啟時間,命其每日靜坐等,上開措施乃限制受刑人使用各該民生用品之時間、方式,並非全然禁止等情,為原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每日靜坐屬受刑人生活作息,依被上訴人107年度第2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紀錄(第14號評議決定,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41至42頁)所示,上述管理措施分別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隔離舍收容人應遵守事項」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電風扇、抽風扇使用時間表」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隔離舍愛舍受刑人生活作息時間表」等規定所作成,並非依據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修正後為現行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所為懲罰措施。上述管理措施,係為維護監獄內部管理秩序及達成刑罰矯正之目的,經核並未對受刑人施以人格侮辱或名譽、身體、隱私等損害,且就受刑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難認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造成非顯屬輕微之不法侵害。是原判決以該管制措施至多僅造成上訴人輕微之不便,並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及依大法官解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尚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黃虹霞大法官意見書載:「……但本席認為本件聲請人一之聲請中關於強制保管其原子筆並限制其寄發賀卡之處分、聲請人二部分及聲請人三部分,或無關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情節顯屬輕微或在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內,故均可不予受理,然多數意見仍併予受理,且未明示上開情形不得訴訟,有引致誤解可能,本席無法全部贊同。」亦認限制使用原子筆等管理措施無關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情節顯屬輕微,建議可不予受理。雖多數意見仍主張併予受理,惟受理僅係列為解釋對象,尚非直接肯認情節非屬輕微,且大法官受理後之解釋文,仍認須以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尚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執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爭執其所受侵害非顯屬輕微,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不足憑採,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27日(收文日期)向原審法院請求提供被上訴人108年1月21日答辯狀所附被證5、10、12至16等文書複本。經查,被證5「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隔離犯考核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定一般性、抽象性規則;被證10「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為矯正署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則,均不涉及當事人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不影響監獄對受刑人之監督與管理職責。被證12至被證16為被上訴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紀錄,除「擬辦」屬內部意見擬稿外,其餘內容僅為查處事實經過之說明,與思辯過程無涉,且無揭露承辦人員姓名資料,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是應准予閱覽。原審未提供閱覽卷證理由雖有未洽,惟本件訴訟程序標的為上開處分及管理措施,是閱覽卷證部分之認定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又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上訴資卷申請狀」,向本院聲請閱覽,業經本院基於資訊分離原則,就上述卷證「擬辦」部分遮掩後同意給予閱覽,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