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監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銘圳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新收移入被上訴人機關執行,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核發之108年執更峽字第21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上訴人所犯罪名及刑期,計有貪污治罪條例及瀆職等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確定),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位註記「刑期3年4月已執畢應予扣抵」。被上訴人乃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0條暨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說明二(一),辦理上訴人累進處遇評分事宜,核認上訴人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第四類別,109年5月報編第四級,同年6月核予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各2.4分,責任分數72分之管理措施(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高二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已執行之刑係屬扣除問題,就剩餘之刑發監執行(法檢字第0950801081號函之決議)。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另定執行刑後,若係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不能重覆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法務部100年9月20日法保字第100100281號函)。依此,原處分應以定執行刑6年8月,扣除已執行之3年4月,作為累進處遇之刑期。若以6年8月為刑期,顯違背上述要旨。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說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然其真義係數罪併罰案件,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不能認定他罪即有累犯之適用,並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原判決以6年8月作為應執行刑,即有重覆執行,且與上開所述未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2、原判決另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等語(第15頁第21至22行)。然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執字第4209號,確已抵扣2個月之羈押(被上訴人言詞辯論亦已證實),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以剩餘之刑期3年4月發監執行,羈押折抵已於執行完畢之3年4月被抵扣。另原判決以「其他處分執行完畢後接執本刑者,依其執行情形得於接執本刑次月即予核分」(原判決第12頁第19至21行),則上訴人於易刑處分3年4月執行完畢,再接執3年4月不得易罰金之本刑,應於4月29日入監執行後,五月即予核分,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3、法務部94年8月11日第0940902500號函(下稱法務部94年8月11日函)有關羈押期間係以宣告刑是否超過6分之1作為是否可達逕編三級,惟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議題四:「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後逾逕編三級要件」,將逕編三級之要件,擴張為數罪併罰,若罰金繳畢之部分,超過6分之1者,其法律效果是否等同逕編三級?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逕編三級之條件,究指為何?原判決未予判斷,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已明定,各級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最高為4分,且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亦明定教化、操行成績最高為4分,再視情狀遞減至零分。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於母法未有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卻另規定:一般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則經實務運行結果,核已為不同級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分數,另立具階梯式的隱形高限,如「○○○○○○○○○○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5點第2款、「○○○○○○○○○○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3點第2款,及其他包括桃園女子監獄、自強外役監獄、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等多所監獄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中,所定之一般受刑人限分標準,教化及操行之分數均較母法所定之4分上限明顯為少。影響所及,業嚴重限縮母法賦予受刑人每月爭取「縮刑」之權益。參據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縮刑與否,亦有相同之性質,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於母法未有明確授權情形下,另以程序規定限制涉及人身自由之事項,且業衍生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另定顯然有別於母法明定之分數高限;核與法律保留原則,難謂相合(監察院109司調0028調查報告第40頁)。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第19條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四;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分。」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二)作業最高分數4分。(三)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前述授權訂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

(二)次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判決先論明上訴人因犯瀆職、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3年4月,應予扣抵),自109年4月29日起算刑期,於被上訴人機關執行,以總刑期6年8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0條及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之第四類別,於109年5月報編第四級,同年6月開始評分,起分1.8分、初犯、每3月進0.1分,其中刑期3年4月易科罰金已執畢部分,因未入監執行及受考評,依法不適用累進處遇;至有關折抵刑期,被告則參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說明二(四):1、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後未達逕編三級要件,但逾總刑期1/10以上者,各機關應注意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應對配比,酌予調整起進分。」酌予調整起分至第四級最高限分2.4分等語。再論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3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所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因已執行3年4月,尚應執行3年4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意旨,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僅應扣除,而非執行完畢,其刑期仍應計為6年8月。故被上訴人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77條等規定,辦理累進處遇類別及假釋門檻之核算,合併計算原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累進處遇適用第四類別,並無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並已記載其心證及所據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應以定執行刑6年8月,扣除已執行之3年4月,作為累進處遇之刑期,原判決以6年8月作為應執行刑,即有重覆執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爭執其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執字第4209號,確已抵扣2個月之羈押,為被上訴人言詞辯論已證實一節,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釋略以:「……(四)議題四:1、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後未達逕編三級要件,但逾總刑期1/10以上者,各機關應注意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應對配比,酌予調整起進分。

2、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逕編三級要件者,視其性行考核及在監表現,得不受起進分標準之限制,但仍應在最高限分之範圍內,俾使其有陳報假釋之機會;倘經更刑後,致產生顯不合理之情況,應依刑期及假釋陳報期程,適時調整至合宜之成績分數,俾符行刑個別化之精神。3、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不足刑期1/10者,仍得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考核及在監表現,適時酌予加分,以求公允。」另依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釋意旨:「說明:一、依94年7月5日『矯正機關累進處遇實務研商會議』議題一決議事項辦理。二、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一)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占羈押月數2分之1以上,累犯應占3分之2以上。(二)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三、羈押之期間: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3至第11類別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分之1者。(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12類別以上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3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其羈押期間在5年以上者。四、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從而,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可知,上訴人欲逕編三級,需羈押期間達刑期6分之1、考核乙等以上之法定要件。惟查,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尚未符合上揭逕編三級之法定要件(見原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況且,上訴人確已羈押2個月一節,縱然屬實,因其2個月羈押期間未超過其宣告刑6分之1,亦未符合上揭逕編三級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第676號解釋參照)。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固僅概括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惟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已授權法務部為有效執行法律,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得以施行細則規定如何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所稱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最高分數4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前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之文義,應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人所引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審卷第106-155頁),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現行法令,自不能拘束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我國現行法令所為之判斷。原判決未予論究,理由雖有不備,然因上訴人此一爭執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影響,故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併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