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人杰被 上訴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縮短刑期假釋期間至107年11月7日期滿。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1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8年2月16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監獄於108年3月向被上訴人報請撤銷上訴人之假釋,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7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法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46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顯未適法。上訴人雖於假釋中更犯施用毒品罪,乃因當時法令尚未修正而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罪,現已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立法者既已重新決定施用毒品罪依法不能判刑,確實走向醫療體制,對於修法前判刑確定施用毒品案件,上訴人認有違憲之虞,已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於原審中亦有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就此未審理調查,判決理由亦未詳加說明,仍依舊法思維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容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爰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更犯之罪在假釋期滿後始告裁判確定者,原假釋之宣告仍有遭受撤銷之可能。次按「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縮短刑期假釋期間至107年11月7日期滿;惟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1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2月16日確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信實。又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並敘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確定,顯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尚無違誤,自無違背法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
罪已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對於修法前判刑確定施用毒品案件,上訴人認有違憲之虞,已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原判決未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違法云云。惟依前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業已明確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既經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