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瑞堂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月27日。上訴人嗣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8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強制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03年6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所犯強制罪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8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是否具作出撤銷假釋處分之權利尚屬未明,此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未有任何論述即予駁回,顯屬判決理由不備:
1、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假釋處分後,將使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憲法第8條所稱之逮捕、拘禁,故撤銷時,除需考慮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外,亦應遵守憲法第8條之法定程序。而憲法第8條所稱法定程序,即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文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已成我國各種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上基本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85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3號、第704號至709號及第711號解釋),適用範圍自行政程序、立法院調查程序及各種司法爭訟救濟程序,為我國各種限制人民基本權的程序所應遵循憲法上基本原則。再參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意旨,應由立法機關就程序事項為相應之法定程序規定,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準此,正當法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程序法定原則),內容更需實質正當。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可知,大法官要求主管撤銷假釋之機關應行一定之正當程序,審酌是否撤銷受假釋人之假釋,法院亦應依受假釋人之請求,循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期受假釋人得獲有效救濟。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公布至今,不論刑法、監獄行刑法,皆未就「撤銷假釋處分」之主管機關予以明定,則被上訴人以不明之授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裁定中陳世淙、黃瑞華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可參,顯見無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裁定,皆明確指出被上訴人非屬法律明定之「撤銷假釋」處分之主管機關。原判決通篇就本案需判斷之先決問題(即被上訴人是否為法定撤銷機關)未為論述,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二)縱認被上訴人為撤銷假釋處分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既無任何法令可供遵循,顯見原處分之審核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原判決僅稱其程序屬立法形成範圍,不予論斷被上訴人程序合憲與否,判決顯屬理由不備:
1、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稱「正當法律程序」,除具有形式上法定程序外,亦需實質正當。所謂「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係指人民受人身自由限制時,所為程序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除例外容許外,各法律規定若悖離,即已違背該號解釋之要求。是我國就人身自由之限制,必須以法律為之,且不得偏離該號解釋所要求之實質正當,否則即屬違法。若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其審核程序竟無任何法律規定,則其悖離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莫此為甚。
2、撤銷假釋處分既屬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其撤銷程序應遵循法律規定,惟此審查程序卻不見於監獄行刑法、刑法或任何法規、施行細則,而原判決就撤銷假釋處分之程序法無明文之現況,亦表肯認(稱此為立法形成範圍),是縱認被上訴人為撤銷假釋之主管機關,其亦無任何法定程序可供遵循,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未就原處分之作成顯無任何明文規定等違法之處予以審理,即以「立法形成範圍」為由,認定原處分合法,判決理由已違背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三)又被上訴人重為審酌時,顯已逾越原處分之審酌範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已違法,原判決肯認其維持原處分之效力,亦違背法令:
1、上訴人假釋經原處分撤銷係因當時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與其嗣後遭通緝及犯有另案並無關係,有原處分書之記載可參,且上訴人係因假釋撤銷而逃亡及犯有後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原處分重為審查時,審查標的仍應以原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為限,不應以撤銷時尚未發生或確定之案件一併審酌,否則即屬裁量違法。
2、縱上訴人事後犯有後案,且已達撤銷假釋之標準,然上訴人是否需要再被撤銷假釋,仍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認。被上訴人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代替重新審查上訴人假釋是否已不能維持之新處分,程序顯有違法。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犯有後案,本即可依法撤銷,無須裁量云云,顯係把事後發生之事實,納入原處分之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相悖,且原判決未敘明其違反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2、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準此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受假釋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因而被宣告違憲,並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上述規定修正前之期間,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其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狀,判斷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矯治之必要;反之,非受緩刑之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
2、經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於9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27日。惟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強制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03年6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嗣後,上訴人因強制罪未到案於103年8月2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上訴人於通緝期間之105年1月間再犯持有第2級毒品及殺人等案件,其中持有第2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餘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以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1420號函覆上訴人:「考量受刑人甲○○……於前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假釋期間再犯強制、妨害自由、殺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低,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行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上述函雖將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涉犯殺人罪等案件之事實納入考量,而該等事實既非發生於上訴人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被上訴人將之納入審酌,自非妥適。惟因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除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外,另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已非屬「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對他人法益侵害亦非輕微,縱審酌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悛悔情形,仍有不適合回歸社會而有再行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重新審酌原處分時雖有上述違誤之處,惟不影響原處分撤銷假釋之結果,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重新審查,逾越原處分之審酌範圍為由,主張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3、上訴意旨復主張撤銷假釋處分之審查程序法無明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已指明,在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修正前之期間,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依其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大法官認為相關規範斟酌是否撤銷假釋所應依循之程序,係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在修法之前,相關機關對於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係依其解釋意旨個案審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係受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屬該解釋意旨「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故在上述規定修正前,本無庸重新個案審酌原處分。況被上訴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假釋期間之整體情狀後,已詳載其審酌結果及理由,以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1420號函通知上訴人,難認該重新審查程序有何違法瑕疵等情,業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逕稱原判決肯認撤銷假釋處分之程序法無明文,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4、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其內容係主張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未明定撤銷假釋處分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是否具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尚屬未明。然查,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係認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未剝奪受假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78條第1項則為撤銷假釋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18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並由法務部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同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134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由上述法條觀之,被上訴人依法享有審核假釋准否之權限,則對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有違背假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自亦有權限撤銷其假釋,以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至於上訴人援引之陳世淙、黃瑞華法官不同意見書,僅為個別法官之個人意見,並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上訴人泛稱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裁定明確指出被上訴人非屬法律明定撤銷假釋之主管機關,不足憑採。而原判決未於判決中就被上訴人有無撤銷假釋權限加以論斷,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重新審酌時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