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黃銘強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代表人原為莊能杰,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黃銘強,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被上訴人嘉義監獄於109年7月2日召開109年第7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陳報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09年7月2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51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使假釋審查範圍不符假釋制度目的,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77條第1項不當,判決違背法令:
1、依刑法第77條第1項文義解釋,執行期間(即在監表現)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最低應執行期間者,得許假釋。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是否許可假釋,應以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而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意即假釋審查範圍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者,被上訴人是否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而應作成許可假釋處分,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授權裁量假釋之目的(促使受刑人積極改過自新),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所謂悛悔實據之判斷,悉以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遇下之平時表現情狀考核評分紀錄為準。」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內容,如逾「是否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審查範圍部分,因不合假釋制度目的,法院得逕認該規定為無效,不受其拘束。
2、原判決以「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已逾在監表現悛悔之判斷)為由而不採納上訴人主張累進分數成績代表悛悔實據,並維持原處分,使假釋審查範圍不符假釋制度目的促使受刑人積極改過自新,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不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應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之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謂「判斷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法院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標準,值得肯定。」舉輕以明重,悛悔實據之判斷結果,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採取更高密度之審查標準。又法院對於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換言之,對於受刑人在監表現有無悛悔實據之判斷,應於處分書附上可供論辯其判斷(有無悛悔實據)之主要理由說明,且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須具備,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又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固應參酌受刑人之犯罪紀錄、犯行情節,然基於上開說明,假釋目的及審查範圍似應認為犯罪紀錄、犯行情節在於瞭解受刑人人格特質,以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是否真實悛悔有據。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教化、作業、操作各項成績分數代表受刑人平日實際表現。又操行、教化分數核評標準為刑期18年至21年者,起分0.4分;每保持4個月善良行狀可晉升0.1分,如違規受懲罰者,須核至一定分數,並經一定期間考核行狀良善後,始得恢復至受懲罰前的分數水準。上訴人於執行期間雖有多次違規受懲罰情事,但已經考核「較無受違規懲罰者」為更長久的保持善良行狀期間(例如:未受違規懲罰者,於保持128個月善良行狀,其操行、教化分數可由0.4分累進至3分;有受違規懲罰者,除一樣須保持128個月善良行狀,其操行、教化分數始能由0.4累進至3分之外,尚須經懲罰之加強考核一定期間保持善良,始得恢復至受懲罰前的操行、教化分數水準),至操行、教化分數累進至3分以上,佐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足認上訴人悛悔有據。
3、原處分以犯罪紀錄、犯行情節及在監執行有多起違規紀錄為由,判斷上訴人無悛悔實據,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惟上訴人固有多次違規情事,然已受較無違規懲罰者更長久期間保持善行之加強考核,始能將操行、教化分數累進至3分以上,堪認上訴人悛悔有據。原處分未考量及此,以有多起違規紀錄遽判無悛悔實據,難謂其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具備,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況原處分未附上可供論辯其判斷「上訴人最近3個月教化、操行、作業各項分數達3分以上,晉至第1級一情,仍無悛悔」之必要判斷理由,難謂無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假釋之處分: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均肯定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又依上說明,上訴人執行期間有悛悔實據並執行已逾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假釋,俾符假釋制度目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1)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3)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被上訴人嘉義監獄係於109年7月2日召開109年第7次假審會決議未通過上訴人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24日作成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等情,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經被上訴人嘉義監獄陳報該假審會決議後,於109年7月24日對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自應適用前揭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均肯定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其執行期間有悛悔實據並執行已逾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應准許其假釋云云。然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上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
2、查上訴人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1)82年間藏匿人犯;(2)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3)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4)在獄中寄信至獄外恐嚇監獄外之第三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又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次違規紀錄。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召開109年第7次假審會,該次會議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審酌上訴人上述事由後,經0票同意、全數反對,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等情,為原審依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109年第7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對照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所記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作成原處分係經被上訴人嘉義監獄之假審會決議,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罪,且犯行情節嚴重;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所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原判決援引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期間有悛悔實據並執行已逾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應准許其假釋;原處分有逾越假釋審查範圍或出於不完足事實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3、上訴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號解釋意旨,假釋審查範圍應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者,被上訴人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授權裁量假釋之意旨;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僅為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而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已代表其平日實際表現;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如逾「是否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審查範圍部分,因不合假釋制度目的,法院得逕認該規定為無效,不受其拘束;其已受較無違規懲罰者更長久期間保持善行之加強考核,始能將操行、教化分數累進至3分以上,原處分以其有多起違規紀錄遽判無悛悔實據,判斷基礎資訊不具完足性;原處分未附可供論辯其判斷「上訴人最近3個月教化、操行、作業各項分數達3分以上,晉至第1級一情,仍無悛悔」之必要判斷理由,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原判決不採其主張累進分數成績代表悛悔實據而維持原處分,使假釋審查範圍不符假釋制度促使受刑人積極改過自新之目的,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不當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分別係對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否准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是否合於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其中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就假釋與否之決定係闡述:「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則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撤銷假釋處分之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違憲審查,均無上訴意旨所稱限制假釋審查範圍或裁量收縮之解釋意旨。對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假釋制度之目的闡釋:「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足見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故受刑人之有無悛悔實據乃為假釋與否之主要考量(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乃立法者明定假釋審查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必須綜合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核與上述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意旨相符,亦與上訴意旨所稱許可假釋與否應以受刑人於監獄內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作為決定依據之主張無違。行為時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則係主管機關為避免行使職權時就該判斷有恣意濫用情事,且為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規範,亦難認有何逾越其權限範疇,或牴觸行為時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立法目的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1號湯德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法律意見,尚難逕憑以否定原處分合法性。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原判決援引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雖有未洽,然依前揭理由,上訴意旨均難採憑,故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結論即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