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文玉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杜聰典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者而言。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移入相對人之處所執行違反森林法之有期徒刑7年1月,嗣於108年7月6日相對人查獲抗告人私藏手機及行動電源,而於108年8月1日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對抗告人為懲處(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內容為:「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並於當日送達抗告人,有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處分卷第55頁、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於108年8月6日提出申訴,惟旋於次日(即同年月7日)撤回,有相對人之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處理登記簿(原審卷第241頁)可憑。抗告人復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申訴(應為申請程序再開),請求撤銷原處分(處分卷第59頁),經相對人於108年12月3日以申訴已逾法定期間10日為由,駁回其申訴(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8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不服,於108年12月9日提出再申訴(應為申訴,見處分卷第9-12頁),並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上開申訴部分,則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126220號函,以系爭處分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申訴,並於109年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處分卷第1-4頁)。抗告人不服申訴,復將不服之答辯狀合併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89-96頁),原審以109年10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項規定,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撤銷處分,抗告人業已遵循,並於知悉新事證後之3個月內,即108年11月4日以申訴狀,向相對人申訴撤銷原處分,並陳明手機實為同監受刑人劉同尉所放置,且指明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非抗告人所私藏,復指出相關新事證及部分證物之所在,供相對人及原審法院調查,豈料相對人竟未理會審酌,僅論述已逾10日救濟期間部分,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不置一詞,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已撤回申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不服,而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該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對原處分已撤回申訴,固不得再提起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惟抗告人已於108年11月4日復申請程序再開,經相對人以系爭處分駁回其申請,又法務部矯正署以系爭處分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申訴,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已踐行訴願程序甚明,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未合。
(二)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準此,申請程序再開原則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例外則若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於狀紙雖載明為申訴狀,然行政機關仍應依其陳述之內容,探究其真意,倘其真意係為「申請」,而非「申訴」,行政機關自應依當事人之申請進行應為之程序,不受當事人誤載之字句所拘束。
(三)查抗告人申訴狀之內容即載明若原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撤銷,若有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發生或知悉後3個月內,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等語(處分卷第59頁),足證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然相對人以系爭處分駁回後,抗告人復提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系爭處分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申訴,則抗告人究有無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抗告人是否確實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均須由原審為調查,然原審均未予究明,即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