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136號5樓代 表 人 王俊超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櫻桂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及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所處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再審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05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派員至再審原告臺南仁德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㈠再審原告勞工吳柏蓉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104年11月26日:7時58分至11時58分、12時35分至13時27分、21時58分至翌日2時15分;104年11月27日:2時36分至5時9分、5時55分至9時26分),未合併計算,致延長工時工資未完全給付,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㈡吳柏蓉104年11月26日及104年11月27日之工時跨越2曆日,其工時應合併計算為15小時13分,故上訴人延長勞工之工時連同正常工時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㈢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女性勞工劉佳琳、何佩璇、吳柏蓉及黃婉慈等人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50553708號裁處書就3項違章行為各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6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乃就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該條項之規定,進而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然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而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中並敘明:「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又再審原告為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對本件原因案件亦有效力,意即原確定判決適用違憲及失效之法規即有違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有理由。
2、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所指明文規定之法規,應限於有效之法規為前提,又因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為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而失其效力,且該號解釋對本件原因案件亦有效力,形同再審被告以無效之法規裁罰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而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有理由。
3、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且依釋字第177號解釋可知釋字第807號解釋對本件原因案件亦有效力。意即,原處分依違憲、無效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再審原告2萬元罰鍰,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4、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此一規定雖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但其內容無非將過往行政法院實務案例發展出的法理見解為具體化規範,亦得為裁判時所參酌。且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103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可知,行政處分適用之法令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本為行政法院不得以「原處分作成時」作為審理撤銷訴訟案件裁判基準時點之情形。本件所涉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乃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再審原告本得以釋字第807號解釋聲請再審,藉以廢棄前揭不利之確定判決,倘採再審被告所辯,以其作成行政處分時所適用之法令尚未被宣告違憲為由而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則無異架空大法官解釋及法律所示之再審制度。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司法院110年8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807號解釋,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係該法規規定受宣告違憲前之行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行為時所定之法律為適法之處分,尚無生違反法律之規定,再審原告無從據以該解釋而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原確定判決,係為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本院卷第52頁),該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次
按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揭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基礎既因違憲而經宣告立即失效,原處分即非適法,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均應廢棄;並將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