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傳冠相 對 人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代 表 人 黃建賓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廢棄。
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臺東縣大武鄉笆札筏段2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鳥段651-1號、分割前為大鳥段651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相對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於民國78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整筆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潘玉蘭(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處分),嗣於83年6月26日因5年地上權設定期間屆滿,相對人大武鄉公所初審後,送交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核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3年12月13日由第三人潘玉蘭取得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處分)。惟聲請人於108年3月18日訴願書指陳第三人潘玉蘭自始不是原使用人且無居住使用該土地至今,曾於107年1月23日向相對人大武鄉公所等單位提出陳情,主張系爭移轉所有權處分為不合法,然未獲回覆,認為相對人大武鄉公所於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對第三人潘玉蘭核准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以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聲請人名義辦理地上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10年6月28日聲明上訴,其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為110年7月18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7月19日)代之。聲請人業已於110年7月19日親自送達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東地院),有臺東地院於聲請人提出之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留存底本用印可稽。因上述證據未經鈞院斟酌,且上述證據若經斟酌,即可知聲請人已於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l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原確定裁定之爭點為聲請人是否於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上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已於期間內提出,自為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卻為鈞院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及第236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31頁)可稽,聲請人雖未於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然其已於上訴後20日內即110年7月19日(因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向臺東地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亦有聲請人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57頁)為憑,則聲請人顯無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之重要證物,以聲請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裁定時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