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吳琦琨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在遊覽車內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腰椎滑脫」(下稱系爭傷害),申請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0月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號函核定:所患乃自身疾病,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10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及同年7月13日至8月9日,共計59日計新臺幣(下同)21,24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之後再審原告檢具說明書及就診之病歷資料,案經再審被告據醫理見解重新審查,以106年2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01號函核定: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只有挫傷背,挫傷部分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發給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共31日計15,62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系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與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重複,應不予給付;故應自105年7月13日給付至同年8月9日止住院期間共28日計10,080元,以上合計25,704元,扣除前已發給21,240元,補發4,46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再審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再審被告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乃於106年6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99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以再審原告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且其並無提供目擊者及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證,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遂以106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660308700號函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共發給59日計21,240元普通傷病給付,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溢領傷病給付4,464元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再審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再審被告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乃以107年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39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再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再審原告主張105年5月14日凌晨6點半抵達車場,並於遊覽車內執行檢查時不慎摔倒受傷乙節,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由,而以107年5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71005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20元之50%發給59日計21,240元,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計溢領4,464元應予收回退還再審被告,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判決確係認定再審原告係在上班途中買早餐跌倒受傷乙節係屬真實可信,有原判決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尤素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印象中原告原本105年5月14日當天是早上8點半的車,因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進班,所以原告的班進到早上8點,原告在台北打電話給我,說因為他已經受傷無法走路,他從台北開下午3點的車次南下到高雄,請我到保養廠幫他清理那台車,原告說如果正常早上8點半的車,途中他要去買早餐是來得及,但公司臨時進班到早上8點導致很趕,因為在早餐店櫃台前面有一個斜坡,加上又緊張,所以就跌倒了。正規來說進班根本沒時間翻引擎蓋,到場要先熱車,熱車後車子開了一定先進站,我在阿羅哈公司待了十幾年,看到的都是這樣,不可能在車上有活動跌倒的時候,這是我的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1頁);證人劉森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我之前是原告在阿羅哈公司的主管,原告在105年5月14日當天有打電話向我請假,好像是下午打電話向我請假,當時他是請個人休假,第二天尤素美來告知我說原告上班途中買早餐不小心跌倒』等語(本院卷第444至446頁)。經核前開2名證人同證述原告105年5月14日當天係於買早餐時跌倒,且證人尤素美復明確證稱原告表示係因為臨時進班到8點很趕,導致在早餐店櫃台前面一個斜坡因緊張而跌倒等情,查證人尤素美與原告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原告得否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與該證人之利益亦無任何影響,是其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虛偽證述之嫌,堪認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堪可信為真實。」可稽。
(2)原判決雖於判決書第11頁敘明:「原告仍得以其於上班途中買早餐時跌倒為事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由被告另案審核該事由是否符合職業傷害而據以作成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否認其係於上班途中購買早餐而生跌倒事故,亦未有任何足資堪認原告符合於上班途中購買早餐致生傷害事故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判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作成准許核發原告所請差額26,136元之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惟縱使再審原告否認係於上班途中買早餐跌倒,原判決既認定證人尤素美、劉森雄證稱再審原告係於上班途中買早餐跌倒乙節為真實,依法即應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係於上班途中買早餐跌倒而得將再審原告之系爭傷害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判決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3)原判決既然認定再審原告係於上班途中買早餐跌倒,原確定判決依法即應以之為判決之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以之為判決之基礎,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外,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下稱臺大鑑定)部分,原判決未有認定,原確定判決卻未尊重事實審認定事實之權限,而逕自對該鑑定結果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顯然與客觀事證即臺大鑑定不符,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更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1條,再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1)自臺大鑑定之鑑定結果可知再審原告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係系爭事故導致:臺大鑑定之鑑定結果為「下肢運動功能缺損乃因受傷而促發」「本案吳先生於滑倒前……105年5月7日之門診紀錄,當日僅記載左腳麻木及疼痛之症狀,並無關於下肢無力之任何證明,當日下肢肌力評估為4-5分,與該院從105年4月7日起至滑倒前的每次門診之評估皆相同,顯示下肢肌力並未有逐漸惡化之跡象。(第四冊第4頁)。病患於105年5月14日滑倒後,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處就診,當日急診科診療紀錄載明左下肢無力(第三冊第1頁),當日入院病歷,紀錄亦載明雙下肢肌力皆為3分(第一冊第34頁),比105年5月7日之肌力評估下降,可推斷下肢肌力減損應為滑倒所致。」「(四)因下肢乏力,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止,期間無法工作。」等語,可知再審原告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係系爭事故導致。惟原判決對臺大鑑定結果並未有何說明或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未尊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在原判決未有認定之情況下,竟為與臺大鑑定結果為相反之認定,片面擷取鑑定結果之部分文字,斷章取義地認定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臺大鑑定結果認定「下肢運動功能缺損乃因受傷而促發」「(四)因下肢乏力,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止,期間無法工作。」等文字,顯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勝敗結果,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外,亦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訴願決定、原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5年9月9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作成准許核發差額26,136元之處分。
4、倘無法自為判決,請將原確定判決發回由高雄地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為105年5月14日因執行職務在遊覽車內跌倒之事故,並否認於上班途中前往購買早餐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如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係因上班途中前往購買早餐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惟該事故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非屬本案爭議範疇,其應齊備申請書件,另案提出申請手續,由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於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再審原告即無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本件再審理由僅就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二)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且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再審意旨固主張原判決認定證人尤素美、劉森雄證稱再審原告係於上班途中買早餐跌倒,即應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係於上班途中買早餐跌倒而得將再審原告之系爭傷害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判決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而原確定判決未以之為判決基礎,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外,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對臺大鑑定結果並未有何說明或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尊重事實審認定事實之權限,逕自對該鑑定結果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顯然與客觀事證即臺大鑑定不符,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更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原判決已詳述係斟酌再審原告於本件申請書、105年8月10日阿羅哈員工職災通報表、106年5月12日再審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事發當日何時到班、如何受傷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投保單位及其同事即證人尤素美、證人劉森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並敘明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母劉淑麗、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妹吳琴瑛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以及大同醫院及惠德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乃再審原告主訴之情節,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據以維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敘明再審原告於上班途中購買早餐而生跌倒事故等節為另案申請審查之事由,且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亦無證據可資審認,自無從於本件逕依職權准其所請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11頁)。足見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為其判決之基礎,並附帶說明再審原告於上班途中購買早餐而生跌倒事故等節均非本件審酌之範疇。
2、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已論明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參酌前程序臺大鑑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足證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顯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為判決基礎,亦已明確論述其判決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均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之解釋有所牴觸。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調查證據或證據之取捨予以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僅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自非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