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蘇秀山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經相對人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重新辦理鑑價,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為63,741元,相對人復通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28日發放補償價額價差37,308元。聲請人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提出異議及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相對人乃以109年1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聲請人復議結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

1、立固事務所做成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中成本分析表,係依成本法估價為原則及按徵收當時重建價格估定之,無須扣除折舊額。即依102年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第2款規定,本基準未列項目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辦理。惟原審確定判決並未依上開相對人所定審查程序做出適法判決。

2、相對人於本件複估時,重新做成之估價報告書卻未依屏東地院106年判決辦理,原審確定判決亦對於屏東地院106年判決要求重新確認之處,如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不符等,均忽略未予審查。相對人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情事,原審確定判決卻忽略未察:

(1)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自1.磚造水池

2.水泥涵管3.古井該等項目的具體內容故意模糊並欠缺市場工料行情分析表實際數據,進而造成後續肆、價格評估的成本分析表因大部分應估算項目遺漏而失真。

(2)估價報告書第23頁「四.個別因素分析(一)堪估標的基本資料3」明述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即虛線(暗管-埋在地下)水泥涵管∮0.5(m)4.4支長11.0(m)是埋置地下與編號/項目9.直徑1.4(m)深度至少為4.0M古井(圓形)1/2B磚造是一體施工外接河道取水且深度至少為4.0M以上。結果遺漏了水泥涵管$0.5(m)至少深4.0M的備註。

(3)估價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中第3、5項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且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五.1/2B磚造水井(圓形)直徑1.4(m)至少深4M為例,其至少應納入符合規範之估算項目如施工架、土方開挖、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1/2碑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籬等項,惟原審確定判決均忽略未查。

(4)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2.「水泥涵管」內容是空白;第27頁肆.價格評估到29頁也沒有關於該埋置地下水泥涵管施作及價格成本分析資料;第30頁成本分析表

三.水泥涵管埋設(含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M的開挖深。

(5)項目3-項目9所載∮0.5水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4M深以上暗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砂質地層一體施工,有東港鎮公所104年5月18日東鎮建字第10430698800號函及屏東地院106年判決確認無誤。惟相對人於複估時卻未將上開原切結施設無誤內容交付重估單位。又本件屬地面下湧水水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專業上有欠缺地下水利設施湧水實際施作專業估價觀念及經驗。

3、水泥涵管埋設(∮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米以上的開挖深以上及施工架等相關設施未納入,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4、原審確定判決僅就行政機關之法定程序審理,並未就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且對舉證查估過程中相對人未遵守法定估價項目內容編制及程序等情形,予以實質比對了解並做正確判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判決。

(二)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原審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再予爭執,或重申其對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確定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實,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至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