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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蘇秀山再 審 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第5編再審規定,因此當事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簡易訴訟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而再審原告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一併提起再審,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71頁)可稽,依首揭規定,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