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添福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檢具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94地號土地)引用地下水之水權登記(該申請書載明申請水權年限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20198327號函檢送第V0000000號水權狀(下稱系爭水權狀)予以核准,系爭水權狀「其他應記載事項」第1點並載明「本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107年6月9日至107年8月7日之間,依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上訴人有逾期辦理地下水權展限登記而擅自汲取地下水之情事,經以108年12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80277767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違水利法第4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109年1月31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因此,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又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次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待調查其真實與否,就該事實適用法律,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之情形,倘若尚須經調查始能判斷,不能認為是顯無理由,此時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此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觀之兩造於原審歷次陳述內容,上訴人主張其在第1594地號土地建農舍及鑿井皆委託訴外人上川土木工程公司負責,而其至今皆未接到系爭水權狀及被上訴人知會需辦理延期之通知,是以,其並不知悉系爭水權狀有效時間為5年,更遑論須辦延期事宜,上訴人所以知悉申請水權展延事宜,係108年與房屋仲介公司簽委託買賣契約時,仲介公司詢問用水事宜時,告知上訴人水權只有5年使用期限,到期前須辦展延,上訴人始知悉;另上訴人固有申請登記水權之權利,然未必獲准,是以,被上訴人核准水權登記前,上訴人當處於茫然不知之情境,且既未拿到系爭水權狀,又如何知悉核准內容,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水權登記申請書推定上訴人知情,證據力顯然欠缺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於水權登記申請書載明地址為臺東市○○路地址,系爭水權狀已掛號寄送該址,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致未能轉達系爭水權狀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權責;又上訴人既於102年9月9日申請水權登記,當知汲取地下水非經取得水權登記不得為之,則其既有於1594地號土地汲取地下水之行為,除於汲取地下水前應依法取得水權登記外,於原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仍需繼續用水者,亦應依法辦妥水權展限登記後方得為之,殊無對此等義務諉稱不知之理等語。顯然,上訴人於1594地號土地汲取地下水之行為,是否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水權狀核准水權登記,系爭水權狀是否送達於上訴人,兩造主張不同,為本件重要之爭點,據以可知本件並不是「不待調查上訴人之主張真實與否」,就可以認為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為顯然無理由。詎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卻又綜合評價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證據,依該等資料判斷「從上訴人自承:108年與房屋仲介公司簽委託買賣契約時,仲介詢問用水事宜時,告知上訴人水權只有5年使用期限,到期前須辦展延,上訴人始知悉水權規定等觀之,已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其102年申請之水權,業經獲准水權登記而有水權使用權,才有嗣後與仲介討論水權使用期限及前往辦理水權展限之舉,且依108年12月24日履勘報告顯示,上訴人在辦理水權展限前,持續有汲取地下水使用之事實,益證其對早已獲取水權登記乙節知之甚詳;縱認其陳稱未收到系爭水權狀為真,然其於102年9月9日申請水權時,已自行填載申請水權年限為『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足認其對於『水權有使用年限』及『其申請之水權年限期間』等節,知之甚稔,參以其隨時可查詢上開水權期限及應辦理水權展限登記之期間,其捨此不為,逕以未收受系爭水權狀為由欲卸免其注意義務,洵無可採;另縱認其陳稱未收到通知展限登記函等語為真,然質之上訴人對於其取得之水權登記年限即係其申請之『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之5年期間及須在水權屆滿日前辦理水權展限登記等情應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其於屆滿日後有繼續用水之需要時,即負有申請展期之義務,該義務不因有無收取通知辦理展限登記函而有不同,況水利法第4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相關展限之規定,均無受理展限登記機關須先行發函通知申請人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事前發函通知辦理申請展限登記,致其逾限申請,不應苛責於上訴人等語,亦不足採」等情,進而以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於法有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程序事項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上訴人雖未予指摘,因原審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既稱系爭水權狀未送達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1594地號土地汲取地下水逾6年之依據究竟為何,就此部分,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