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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代 表 人 王志鵬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訴外人即所屬駕駛員李叔訓載運乘客。李叔訓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捷運南岡山站載運蔡姓民眾(下稱蔡君)前往目的地高雄市○○區○○路,蔡君上車表明目的地後發現李叔訓未按表收費且直接喊價新臺幣(下同)300元,蔡君不服,即與李叔訓就車資金額發生爭執,抵達目的地後,蔡君請李叔訓開立收據始願意支付300元,李叔訓遂開立300元收據予蔡君。嗣蔡君因不滿前揭未按表收費的經歷,次日於爆料公社網站公開該次搭乘經過,被上訴人查知此事後,即電洽李叔訓到案說明,李叔訓於108年9月2日到案說明時表示,確實於108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搭載蔡君,起迄點無誤,乘客下車後向乘客收取300元,並開立300元收據1張予乘客收執,惟李叔訓提出當天計程車之乘車證明,該證明日期為108年8月29日,且車資為195元,李叔訓宣稱該張證明為當天乘車趟次之跳表紀錄,並簽字確認當趟跳表車資為195元,卻收取300元車資,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所屬駕駛員李叔訓載運乘客未依規定按表收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8年9月2日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到案接受裁處或申復,上訴人逾期未到案亦未申復,被上訴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24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93192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判決認李叔訓未按表計費,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如下:

⒈李叔訓有「按表」計費:

李叔訓於108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南岡山捷運站載運蔡君○○○區○○路,蔡君上車表明目的地,回程到達捷運站時,依跳表金額為195元,但因蔡君要求李叔訓在中途站等候蔡君,故蔡君主動給付300元,換言之,李叔訓仍有按表計費,係蔡君願意給付300元,且李叔訓也如實給予收據,故無李叔訓有未按表計費之情事。至於蔡君多給付之105元,為額外付出之代價或小費,尚不脫離社會常情。

⒉李叔訓收取跳表金額以外費用係基於雙方合意:

在被上訴人108年9月2日對李叔訓之談話紀錄中,李叔訓回答該次載運未按表收費,實係因雙方協議及最後收款之結果,而此一協議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李叔訓於108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區○○路○○號,待至12時20日分始接蔡君,此一期間若按表計費,將不利蔡君一事,被上訴人未查,顯有違反客觀性原則。

⒊蔡君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原審僅割裂採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⑴原審以「警詢筆錄及蔡君私下找李叔訓談話之光碟內容

,均可顯示蔡君著於網站上所發表有關乘車過程及車資等事項,均為不實內容。然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就李叔訓一開始未按表計費之過程明確陳述在卷,此情業如前述,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明文記載蔡君因李叔訓未依跳表方式收費,而於臉書爆料公社中張貼不實內容等情,顯見檢察官起訴蔡君損害名譽之犯行並不及於蔡君指控李叔訓未依跳表方式計費之行為,而係針對其因李叔訓未按表計費事件,而後續於臉書群組中張貼誇大事發過程內容文章之行為予以起訴;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李叔訓等人與蔡君之對話錄音光碟可知,該錄音內容僅為蔡君向李叔訓等人澄清伊是無心之過,伊沒有打電話去交通局投訴等語,絲毫未見蔡君曾表示伊控李叔訓未按表計費之內容為不實之相關話語(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故該光碟內容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⑵然蔡君與李叔訓之光碟對談內容係蔡君主動向李叔訓說

明,其正確性已無疑義,且蔡君所述前後若有不一之處,無非係因對話過程中所注重之重點不同而有出入,原審僅採擇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⑶實則,李叔訓有按表計費,而原審對於蔡君之本意,僅

以推測方式探詢,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未詳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即顯屬未洽。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

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營運監督、……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⒉有關上訴人營業所在之高雄市計程車運價,被上訴人以96

年6月22日高市交三字第0960024317號公告,內容為:「主旨:公告調整本市計程車運價自本(96)年7月1日零時起實施。依據:公路法第42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市計程車運價自本(96)年7月1日零時起調整如下:(一)起跳運價:1.5公里85元。(二)續跳運價:每250公尺5元。(三)計時運價:車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5元。……。」⒊依上開規定可知,高雄市計程車未按高雄市核定之計程車

運價收費者,即屬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㈡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所屬李叔訓駕駛系爭車輛自捷運南岡山站載運蔡君至高雄市○○區○○路,未依規定按表收費之情事,有被上訴人處理計程車違規營業談話紀錄表(見訴願卷第48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見訴願卷第46、49頁)及網路擷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7頁),李叔訓有未依前揭規定、公告按表收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蔡君舉發源於李叔訓未按表計費:

經查,依計程車之乘車證明,蔡君之車資應僅為195元,李叔訓卻開立300元之乘車收據,蔡君顯未同意以300元計價,故於臉書爆料公社揭露上情,顯然蔡君對李叔訓未按計費器收取運價之方式甚為不滿而為相關揭露,雖蔡君最終同意給付超過實際(按表計費)車款部分,顯係出於不利之地位、處境,且迫於無奈搭乘後所給付之費用,與上訴人稱此為雙方合意300元車資,蔡君最終同意給付195元以外之費用,係給予小費,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云云,核無足採。

㈣蔡君就未按表計費以外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不影響李叔訓未按表計費事實之認定:

查蔡君雖因「明知李叔訓並無故意左右轉方向盤讓後座ㄧ直晃,惡意騙乘客錢又不讓乘客下車,罵乘客髒話等行為,竟僅因李叔訓未依跳表方式收費,即意圖散布於眾,……。」等加重誹謗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0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然有關蔡君上開偏離事實之指訴,起訴書亦認定蔡君出於「竟僅因李叔訓未依跳表方式收費」之動機,則李叔訓確有未按表收費之事實更堪認定。至蔡君因此心生不滿,事後未能適時管控情緒,偏離事實指訴「李叔訓故意左右轉方向盤讓後座一直晃,惡意騙乘客錢又不讓乘客下車,罵乘客髒話」等行為,並因此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亦不影響李叔訓「未按跳表收費」事實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私人錄音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李立鏞(李叔訓之弟)與蔡君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蔡君自願給付300元。然查,上訴人提出之私人錄音,其取證是否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有疑義。且依原審之勘驗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162-164頁),內容無非李立鏞以蔡君之貼文讓李叔訓涉及刑事犯罪,無法繼續擔任司機,影響生計,要求蔡君澄清(至交通局或爆料公社貼文),並試探有無和解可能;然蔡君並未表示伊指控李叔訓未按表計費之內容為不實之相關話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故不影響李叔訓未按表計費事實之認定。則上訴人所稱原審未審酌蔡君與訴外人之對話光碟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摭拾片段予以割裂評價,或持憑己見而為歧異之推論,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