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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伯群(即葉東憲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蘇政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6時15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長溪路口,發現第三人陳榮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註銷使用牌照,乃開立109年6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1354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牌照(死亡逕註)」,由駕駛人陳榮林於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親自簽名確認。嗣被上訴人執行拖吊,並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編號:C065071號單」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後,於109年6月8日將該車移置到臺南市○區保管場停放。其後,葉東憲於109年6月20日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領回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受理後,認葉東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於109年6月20日口頭拒絕返還(未有任何書面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葉東憲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循序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葉東憲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嗣於上訴程序中,經申請由本院裁定准由上訴人為葉東憲之承當訴訟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提出合法讓渡證明文件正本,文件雖記載使用權及保管權,惟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均為所有權之讓渡。依此,詹宏福將系爭車輛典當給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流當之時,所有權即脫離詹宏福而歸屬於當鋪,嗣當鋪將系爭車輛輾轉讓渡予上訴人並交付,乃系爭車輛完整之所有權,而非使用權。原判決僅以上開文件內容記載「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辭句,即認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而未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之違法。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車主死亡「行車執照」應註銷之規定。因此原車主詹宏富雖已死亡,但其行車執照尚未註銷仍有效,則上訴人提出該行車執照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得持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之規定。然原審卻逕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等,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牌照」即應註銷之規定,認詹宏富已死亡,其行照即併同失效,進而認上訴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提出合法行車執照,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2)第85條之2第1、2項:「(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下稱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1)第6點第2、3款:「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

(二)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含個人身份證明,所附證件需影存)……(三)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

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2.持有車主委託書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符後,並填寫切結書,始能辦理領車。」

(二)依上開處罰條例第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領回車輛。所稱車輛「所有人」,除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外,包括因買賣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但未及過戶登記之所有人,依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申請領車者,可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等所有權證明文件,以便稽核確認。所稱 「其委託之第三人」,係基於本人授與之合法代理權領車。依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意旨,倘無法提供車主委託書,亦可提供「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身分證件,經稽核確認者,以資證明「合法受委託領車」之事實,亦可准予領回車輛。

(三)上訴人主張申請領回車輛時,業已提出足以證明所有權轉讓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為據,原判決有未正確適用民法第98條、當舖業法第21條之違誤。惟查:

1、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詹宏福,詹宏福將之質當於郡益精品當舖,成為流當物後,嗣經郡益精品當舖「讓渡」於陳慶誠、陳慶誠又「讓渡」於楊家榕、楊家榕再「讓渡」於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系爭車輛108年5月9日桃當紅證字第1672號「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3日、109年3月26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3紙附原審卷為證。依上開格式內容完全相同之3紙讓渡合約書第4點及第5點,均約定:「本車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即上訴人)須負維修責任及承擔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紅單或稅金須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關。」等語,明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使用權及保管權利」,而不包括「所有權」。該讓渡合約書之約定文義甚為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核其真意既無所有權之買賣,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合法買賣證明書」。是以,原判決認「尚不能單憑上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推論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核無適用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簽訂讓渡合約書之真意,僅因讓渡合約書有「本車……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之文字,即認為上訴人未受讓取得所有權,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解釋法理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2、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意旨,當舖業收取之質當物,因滿當期限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準此,系爭車輛之原車主詹宏福將系爭汽車質當於郡益精品當舖,因屆期不取贖而成為流當物,依上開規定,固由郡益精品當舖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嗣後郡益精品當舖將系爭車輛「讓渡」於陳慶誠、又轉「讓渡」於楊家榕、再轉「讓渡」於上訴人,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是以,上訴人並非因借款予持當人而取得系爭車輛,更無持當人逾期不向上訴人取贖之情形,核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自不能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因質當物流當後,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申請領回車輛時,業已提出原車主詹宏福之行車執照,原判決有未正確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之違誤。惟查:

1、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車輛所有人委託之第三人得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上開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意旨,申請人提供「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暨領車人身分證件,則准予領取汽車。亦即非汽車所有人之領車人,倘持有上開證照,即足以表彰「已受車主合法委託領車」事實之真正存在,則上開證照應以合法有效者為限,自屬當然之解釋。

2、經查,原車主詹宏福於死亡後1年內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5月4日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等情,有警政車別查詢(線上)系統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訴願卷可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32條第1項:「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之意旨,可知汽車管制法規所稱「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在內,則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所為註銷處分,即包括註銷行車執照在內。亦即原車主詹宏福之行車執照業經註銷而失效,自109年5月4日註銷日起,即非有效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持該失效之行車執照向被告所屬拖吊場申請領車,自無法表彰「合法受車主委託領車」之事實。從而,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提出合法行車執照,核無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上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無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