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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被上訴人 林永敏即高雄市私立立昌外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薛妙紅於民國104年3月至106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勞局費字第107018105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48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已指明被上訴人與證人吳桂芸及薛妙紅間之證詞,及相關文件內容之真實性相互矛盾,難認屬實,即需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予以補強。惟此次原審除未依上開判決指陳善盡令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薛妙紅薪資之帳簿憑證,或依職權向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調查證據,亦未說明有何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何以無需再調查上開足以影響事實之證據,仍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間證述相符,及證人吳桂芸為被上訴人員工薛妙紅申報104年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252,000元換算結果與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薛妙紅每月薪資21,000元相符,即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投保訴外人薛妙紅之薪資21,000元有覈實申報,並遽以撤銷原處分,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13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2)第1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4)第77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3、勞動基準法

(1)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地方行政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經上級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該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據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屬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撤銷訴訟,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三)查原判決係以證人薛妙紅、會計師吳桂芸所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提供之說明書互相符合,認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薛妙紅系爭期間之投保薪資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而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被保險人薛妙紅就其系爭期間之月薪資總額固於原審證稱:「在104年之前就有任職,中間有停了一段。從104年到107年間也有任職,是擔任教師,一班國中、一班國小。一班是每月8千元,人數多寡跟年級數都不計,國中、國小都是一班8千,另外還有一個津貼5千元,沒有加班費也沒有伙食費,因為給我5千元的津貼就已經涵蓋加班費、伙食費,每月總共領2萬1千元,104年到我離職前都是領2萬1千元。」(見原審前審卷第109頁)等語。而與證人即會計師吳桂芸於原審證述:「本件原告補習班的稅是我報的,包含原告給予證人薛小姐的薪資,他跟我說薛小姐的薪資是2萬1千元,我們報給國稅局也是用2萬1千元沒錯。本件因為原告到會計師事務所,當天我不在,裡面的小姐工讀生,因原告臨時來要印領清冊,工讀生電腦操作不熟悉,就印多加出加班費及伙食費,其實加班費及伙食費是內含在裡面,是原告提供薪資表裡沒有加班費及伙食費,總共薪資是2萬1千。」(見原審前審卷第109頁)等語相符。然依被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見勞保局卷第22頁至第26頁)所載,訴外人薛妙紅每月薪資結構均包括給付額(104、105年度均為21,000元、106年度均為21,009元【12月為20,901元】)、伙食費(均固定為2,400元)及加班費(不定額),其上所列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與訴外人薛妙紅及吳桂芸之證述情詞顯屬有間。被上訴人雖另出具107年11月9日說明書(見原審前審卷第93頁)將訴外人薛妙紅之薪資計算方式更正為:「主管津貼5,000元,教學班2班8,000元×2=16,000元,計21,000元,月初的周四遇到就面交現金21,000元」。惟其嗣以107年12月10日訴願書檢附更正之薪(工)資印領清冊,其中所列給付項目(即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之金額仍與其第1次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相同,僅更改104年至106年之給付額致其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為21,000元等情,有上開薪(工)資印領清冊(見訴願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說明書所載訴外人薛妙紅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為「主管津貼5,000元,教學班2班8,000元×2=16,000元,計21,000元」等情,顯與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所列之給付項目及金額有別。證人吳桂芸固陳稱:因被上訴人臨時來要印領清冊,工讀生電腦操作不熟悉云云。然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真實事項,始得為其造具會計憑證,或於會計帳簿表冊作記錄,且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又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則該薪(工)資印領清冊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薪資文件如實予以登帳及裝冊,殊難想像該工讀生操作電腦列印表冊足致104年3月至106年12月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均迥然有別,且自行增列加班費及伙食費之項目,並逐月填載詳細之數額;復質之該工讀生是否確有其人?其亦避稱該工讀生做幾天就離職,又辯稱原始薪資文件僅為便條紙均未保留(見原審前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等語,除違反上開會計法規外,亦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吳桂芸既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造具薪(工)資印領清冊,被上訴人及證人吳桂芸對訴外人薛妙紅於薪資印領清冊所列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自難諉為不知。則訴外人薛妙紅之每月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苟如訴外人薛妙紅、吳桂芸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書所載,何以被上訴人嗣後又於訴願時仍提出明列加班費及伙食費,且金額均相同之薪(工)資印領清冊,而未依該說明書之內容予以更正?則訴外人薛妙紅、吳桂芸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書之內容是否確為訴外人薛妙紅於系爭期間之月薪資總額,即非無疑。原審採認訴外人薛妙紅、吳桂芸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書據以佐憑訴外人薛妙紅之投保薪資已覈實申報,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相違之處。

(四)原判決復以訴外人薛妙紅104年度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見原審前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所載給付淨額均為252,000元,據以核算其月薪資總額均為21,000元,與訴外人薛妙紅及吳桂芸之證述相符,並已提出說明書說明薪資詳情,實無必要糾結被上訴人可調控之薪資印領清冊內容如何修改及為何不修改,又清冊上有加班費及伙食津貼項目確屬吳桂芸會計事務所為員工設計之報稅資料,於訴外人薛妙紅每月薪資不變之情況下,清冊分項自應屬於內含,而非外加等節為由作為其判決基礎。然訴外人薛妙紅、吳桂芸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均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若被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所列之加班費及伙食費項目,係為節稅考量增列而應為給付額21,000元所包含,則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及金額即應如被上訴人第2次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見訴願卷第18頁至第22頁)所載,其中加班費及伙食費均屬免稅,訴外人薛妙紅即應依該清冊所列之給付額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然此顯與訴外人薛妙紅104年度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據以核算之月薪資總額21,000元不符。果如原判決所稱之節稅考量,何以未依循被上訴人第2次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之內容申報訴外人薛妙紅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期間,再提出第3次更正之薪(工)資印領清冊(見原審前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更將其員工薛妙紅原應屬免稅之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均予刪除,並將給付額均更改為每月21,000元,顯見上開清冊所列之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並非為節稅考量而另予增列,則訴外人薛妙紅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究應依何清冊所載予以認列?該清冊一再修改是否為臨訟杜撰?其於系爭期間是否除領取21,000元外,均無領取加班費及伙食費之情形?此涉及訴外人薛妙紅之月薪資總額如何認定,原審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縱認訴外人薛妙紅、吳桂芸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書之內容為屬實,該說明書所列之主管津貼5,000元,其性質究係為何?若屬加班費及伙食費之性質,於系爭期間之詳細金額應分別為若干?扣除應認列免稅之金額,是否與訴外人薛妙紅104年度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所載之給付淨額有所歧異?且是否有加班費均不固定,然薪資總額均固定等有違常理之情形?抑或被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所載訴外人薛妙紅系爭期間之給付額,實應加上臚列之加班費及伙食費,始為其月薪資總額?此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其員工薛妙紅系爭期間之投保薪資是否有據及原處分罰鍰金額之適法性。然原審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核對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薛妙紅薪資之帳簿憑證及函調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查明該事實,即為被上訴人已覈實申報其員工薛妙紅系爭期間投保薪資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五)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即已詳載前揭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首揭規定,原審法院即應以該法律上之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於善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惟原審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亦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復因本件前揭爭點相關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