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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蘇秀山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東港鎮公所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重新辦理鑑價,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為63,741元,被上訴人復通知於108年8月28日發放補償價額價差37,308元。上訴人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提出異議及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函覆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訴求以下三擇一:1.請求撤銷或變更鑑估報告書並重新估算:依據重建如同新建工程必須之工程作業流程工程項目實況及原判決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資審查情形之法理見解。鑑估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三「水泥涵管埋設∮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M的開挖深,導致相關施工作業應具備作業項目之遺漏,故行政機關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不完全之資訊。古井高度超過2米以上需架設施工架項目及相關施工應具備作業項目的遺漏,致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因前段項目、數量遺漏,導致行政機關之價值判斷標準偏差或錯誤。又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致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反該等審查程序及恣意濫用情事。從而請求撤銷或變更鑑估報告書及東港鎮公所108年8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870951200號函附重估算結果,並於重辦估算時通知上訴人會同舉證說明。2.直接依照當初願原樣重建之2家廠商所估算計價單之平均值369,000元辦理。3.就地上物拆遷內容由被上訴人直接負責重建。

(二)被上訴人原查估方式已諸多遺漏,重辦估算仍以不在乎心態處理,未以公開公正方式通知上訴人會同或提出說明,且鑑價報告書未依照前判決意旨,未遵守查估應遵守之規範,所認事實亦與證據不符。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個別條件之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古井等項目,內容模糊且欠缺市場工料行情分析表實際數據,欠缺開挖數量計算表、運費計算、人力費搬運工分析表、施作方法如古井深至少

4.0M深的搭設施工架及深至少4.0M(∮0.5M)水泥涵管吊裝設備、圍堰設施、抽水及送氧氣設施、古井內外壁2度粉刷防水設施工法等相關必要施作內容,致鑑估報告書之成本分析表遺漏應估算項目而失真。例如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個別條件」之水泥涵管、古井,依照東港鎮公所102年1月10日東鎮建字第10230033000號函所提供「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上游-涵仔口橋間)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明確記錄:編號項目9、編號項目3,也就是說該虛線(暗管-埋在地下)水泥涵管∮0.5(M)4.4支長11.0(M)是埋設地下與編號項目9直徑1.4(M)深度至少為4.0(M)古井(圓形)1/2B磚造是一體施工外接河道取水且深度至少為4.0M以上。結果遺漏水泥涵管∮0.5

(M)至少深4.0M的備註,顯然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後續成本分析表之內容顯為胡編瞎撮,結果讓行政機關所為判斷是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

(三)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以原東港鎮公所查估資料編號項目9為例,至少應納入估算項目有施工架、土方開挖、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1/2磚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籬等基本項目。鑑估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五,1/2B磚造水井(圓形)直徑1.4(M)至少深4.0M的項次中,除基本材料磚水泥砂項目外,其餘項目未明確納入,數量欠缺計算數量及推算量表,該成本分析表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又以東港鎮公所原查估資料編號項目3長11.0(M)

4.4支埋置地下水泥涵管至少深4M為例,至少應納入估算項目有搬運、土方開挖、吊裝設備、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入水口攔圍堰、回填土並壓實、棄土及安全圍籬等。鑑估報告書第24頁「勘估標的個別條件」之水泥涵管內容為空白,價格評估亦無關於該埋置地下水泥涵管施作及價格成本分析資料,鑑估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三,該鑑估報告項目內容依據何來?顯然成本分析表所認定內容事實與證據不符,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重新估算之必要。項目3、項目9所載∮0.5水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深4M深以上暗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砂質地層一體施工,前經上訴人切結及東港鎮公所104年5月18日東鎮建字第10430698800號函通知確認無誤,復經前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重估算結果卻未納入辦理,上訴人請張技士納入辦理未果,乃提出異議。

(四)又依估價師法及技師法暨內政部公布相關執行細節,估價師職權上係召集與彙核而非為水利專業技師。本案係屬地面下湧水水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專業上欠缺地下水利設施湧水實際施作專業估價觀念及經驗。被上訴人再次辦理重估作業,仍未確實依照前判決意旨,「依實際現況核實查估補償重建價格成本」作成適法處置,未將原漏列施作細項納入估算範圍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爭執鑑估報告書查估項目之估算細項有疏漏,估價師欠缺對地下湧水水利設施之專業性及經驗,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致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判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明顯錯誤、價值判斷標準偏差或錯誤、違反審查程序及恣意濫用等瑕疵云云,無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