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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被上 訴 人 黃庭衫即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下稱艾莉亞托嬰中心)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勞工○○○(下稱吳員)與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發放日為次月10日(發放上月1日至末日之薪資),惟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發放予吳員108年9月份薪資,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按約定給付該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20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578067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㈠上訴要旨:

⒈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108年12月16日談話紀錄所載,應

可確認吳員係受僱於艾莉亞托嬰中心,且被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陳稱係因要釐清假別才延遲給薪。又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稱「投保資料並未能作為勞動契約關係判決基準」,惟原判決漏未詳述不採前開判決理由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⒉且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已指出被上訴人所提之請假卡,

並非勞工所陳稱臺南市私立維妮托嬰中心(下稱維妮托嬰中心)之請假卡,原審顯漏未斟酌前開證物。

⒊另被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所提供艾莉亞托嬰中心人員基

本資料表(並蓋有被上訴人單位印信),有吳員親簽之基本資料表,載明到職日為108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中所提供受僱於維妮托嬰中心起始日為108年4月1日不同)且被上訴人臨訟所提供之勞工名卡,其聘僱起始日係投保之日起算,亦和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動契約書所載聘僱起始日不同(亦和前述吳員親簽之基本資料不同)。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艾莉亞托嬰中心」與「維妮托嬰中心」為個別之權利主體: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未滿5人者,以5人計。」依上開規定足知,托嬰中心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審核通過後始得核發設立許可證書而成立。

⒉查本件艾莉亞托嬰中心係108年10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許可立案之托育機構,並發給立案證書,另被上訴人黃庭衫雖同時擔任維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然該托嬰中心設立地點與艾莉亞托嬰中心不同,且早於105年2月26日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設立,有立案證書附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41頁),則二者顯係先後成立之托嬰中心,雖二者之負責人均屬「自然人」黃庭衫,然艾莉亞托嬰中心與維妮托嬰中心,既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先後核准立案,且營業處所及核定收托人數,均為不同,核係屬個別之權利主體。

㈡艾莉亞托嬰中心108年10月14日前非勞工吳員之雇主,上訴人以之為裁罰對象係屬錯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3條規定:「(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⑵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亦即就秩序違反行為之裁罰,應以實際違反秩序之主體為之,並無「實質上同一主體」之相關規定。

⑶依上開規定足知,違反勞基法第23條規定不按期給付工

資者,自應受罰,而其違反秩序之主體,即為勞僱契約之雇主。

⒉查艾莉亞托嬰中心係108年10月1日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

立,且勞工吳員係自同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艾莉亞托嬰中心,則在108年10月14日前勞工吳員應係受僱於維妮托嬰中心,有艾莉亞托嬰中心勞工名卡、參加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9、41頁)、吳員以LINE網路通訊APP所傳訊息截圖照片1張、維妮幼兒園108年度請假卡、維妮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57頁)在卷可證,則勞工吳員與艾莉亞托嬰中心發生勞雇關係應係自108年10月14日起,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依其於108年11月28日派員至艾莉亞托嬰中

心實施勞動檢查之會談紀錄、被上訴人同年12月16日至上訴人處受調查之談話紀錄,均已確認勞工吳員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艾莉亞托嬰中心云云。然查,艾莉亞托嬰中心與維妮托嬰中心,二者在法律上均屬個別獨立,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則縱使兩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均由被上訴人黃庭衫擔任,也難謂勞工吳員受僱於維妮托嬰中心時,亦已受僱於艾莉亞托嬰中心。艾莉亞托嬰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前,既未與勞工吳員成立僱用契約,其顯非吳員之雇主甚明;則上訴人以艾莉亞托嬰中心為違反秩序主體裁罰,顯屬錯誤,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解,不足為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未遲延給付工資:

⒈吳員於108年9月份間係受雇於維妮托嬰中心:

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吳員108年9月份薪資,而予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即艾莉亞托嬰中心,有原處分所載事實可稽。經查,吳員於108年9月間係受雇於維妮托嬰中心,有維妮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內載雙方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及吳員於維妮幼兒園請假卡上記載之請假日期時間事由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洵堪認定。雖上訴人以吳員係以維妮「幼兒園」請假卡及艾莉亞托嬰中心人員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59頁)中,吳員親簽到職日為「108年3月10日」、離職日為「108年11月22日」主張吳員於108年9月間係受雇於艾莉亞托嬰中心,而非維妮托嬰中心云云。惟查,依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地點」之約定,乙方(即吳員)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為「幼兒園及同負責人事業體亦同」(本院卷第43頁)則吳員受被上訴人指揮,在維妮幼兒園及托嬰中心等地點輪派調動擔任各項指派工作,為客觀上可能之事實,則吳員之請假卡抬頭雖為維妮幼兒園,並無損於吳員依系爭勞動契約於108年9月間受雇於維妮托嬰中心之事實,且依上所述,勞工吳員與艾莉亞托嬰中心發生勞雇關係係自108年10月14日起,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請假卡非維妮托嬰中心之請假卡及艾莉亞托嬰中心人員基本資料表所載任職日期之起迄日云云,核無為其有利之主張,不足可採。

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無有薪資給付遲延事實: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點第2款約定:「甲方給付乙方薪資,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每月10日一次發給(休息日、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另依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當年法定之國慶日連續假期自10月10日至13日,則吳員108年9月份工資應於108年10月10日發給,因是日適逢國慶連假始日,故維妮托嬰中心於108年國慶連假結束後之次日即108年10月14日發給108年9月工資,核與勞動契約約定相符,無違勞基法第23條規定等語,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合,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108年12月16日談話紀錄及陳述意見書中陳稱係因要釐清假別才延遲給薪等,已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應認係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