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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黃進銘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楊素鳳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陳冠宇

參 加 人 楊耀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月1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70000601號公告執行「高雄市○○○○道路開闢工程(北段道路0K~2K+100)」修築計畫及工程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納入道路開闢工程拆遷及補償範圍,被上訴人乃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於106年3月22日派員實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上訴人於查估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有,經被上訴人核算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45元(含楊桃2株計5,500元、芒果1株3,300元、火龍果5株計445元、釋迦1株1,650元〈以下合稱系爭農作物〉及手搖抽水機5,000元、鐵絲網圍牆18,400元、瓜棚12,000元、白鐵桶水塔3,000元)後,因參加人與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前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15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673358100號函檢附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表予參加人及上訴人,並請其等攜帶產權證明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於106年12月22日前辦理領取補償手續。復因參加人與上訴人對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領取對象協議不成,致補償費逾期未領取,高雄市政府遂以108年6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87148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與參加人略以:地上物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已於108年6月19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其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占用耕作人,且參加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109年3月24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9706632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費包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其他物品補償費,因上訴人並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請求歉難照辦;有關其他物品補償費部分,可申請發放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拒絕發放系爭農作物補償費11,645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政單位未依法行政,公然違反法令,藐視法院判決,且說法前後矛盾。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針對地上物補償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二審均駁回,土地所有權人若堅信自己可以領取,大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8即處理沿革整理及相關法規,請再詳細檢視等語。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