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原住民長青協會代 表 人 黃玉善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僱用勞工曾佩珊(下稱曾員)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到職。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告知曾員將於109年5月31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至109年7月30日始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134元匯入曾員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現上情,於109年8月24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8473900號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與曾員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終止:
依上訴人代表人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許召開109年高雄市原住民前鎮區長青文健站業務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資料,該次會議主席當場宣布「經過充分討論不適任之曾員應予檢討淘汰」(原處分卷第149至150頁);又上訴人代表人於行政機關給予陳述意見及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見原處分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61頁)及曾員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主張(原審卷第23頁),足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於109年5月20日向勞工曾員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堪認上訴人與曾員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終止。
㈡上訴人違章之事實:
上訴人與曾員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終止,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9年6月30日前核發資遣費予曾員,然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30日始將資遣費16,134元匯入曾員之郵局帳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未曾告知得緩期至109年7月31日方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主張雙方曾於109年6月4日及6月15日進行調解,因上訴人資金拮据困難,提出以分3期或於109年7月31日一次給付之方式發給資遣費16,134元,然曾員不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嗣上訴人未收到曾員之其他解決方案,遂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請示,經承辦人口頭答覆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前如數匯款即可,然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109年7月30日的日期是我自己認定的……勞工局小姐沒有告訴我在109年7月30日前提撥,她是說30天內」(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從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於109年7月30日前發給勞工資遣費即可。
㈣被上訴人有關罰鍰金額之裁處係屬適法裁量:
上訴人主張其代表人黃玉善已74歲高齡,較難獲悉勞動法令內容及變更,不諳勞退條例,屬不知法規而違犯法令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因疏忽遲延逾30日給付資遣費而觸法,且於109年7月30日到局受檢前已補發曾員法定之資遣費,欠補之資遣費經核算為16,134元,審酌違規情節、可受責難程度較屬輕微、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罰鍰金額酌減為20萬元,核其有關罰鍰金額之裁處,係屬適法之裁量。
㈤上訴人無力繳納本件分期之罰款,無關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分為10期給付,上訴人代表人已墊付1至3期,第4期起因代表人經濟困境而未如期繳納,懇請免予處罰,然此純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後,其本身是否具有履行繳納罰緩義務之資力問題,尚難以此為由,而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原民會核定賡續109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
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案,所需的經費如業務費、人事費、薪資、勞健保、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退休金等均由補助單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核撥、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定各區執行單位補助經費;執行單位依規定按月依實核銷程序請款作業,以專款專用規定辦理。
㈡上訴人為奉公守法的社團法人,是一群離鄉花東遷居都會均
無給職、犧牲奉獻、熱心公益的都會原住民長者,配合政府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服務工作,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或基金會,本協會只負責執行文健站業務、推動、考核之責任,並非所稱雇主(資方),本件最大疑慮係權責定位劃分不清,配套措施不完善、深感困擾。
㈢上訴人經費拮据,對本案承認作業疏失,不諳法令所致而觸
法,絕非故意延遲或補發資遣費之情事。上訴人代表人現年75歲、無固定收入,經費來源有限,只靠退伍軍人補助金來生活,今面對資遣費給付及罰鍰支付,如繳納匯款單影本各1件,將僅有積蓄全部釋出,仍為不足,還逕向親友借款付清,現今生活受到很大影響及困境。請法院體恤民困,能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因不知法而免除處法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五、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事實且具有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稱有內部行政流程需時間辦理,尚非不得於109年6月4日至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時先行墊付,或依勞工同意之調解方案分2期給付資遣費16,134元,惟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致勞工曾員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受領資遣費,遲至109年7月30日始給付,縱非故意,但難認無過失。
㈡上訴人代表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未告知得緩期給付至109年7月
30日,且縱如上訴人所稱學歷為軍校畢業,對於法令規定更應優先遵循,而非自行認定日期延後給付而致生違法情事,而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前已綜合審酌違規情節、可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代表人個人能力,其對於行為之違法理解辨識能力較低,可非難性尚輕,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罰鍰金額酌減為20萬元整,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原處分已肯認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意旨係以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依但書規定,例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查上訴人對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資遣費之違法事實並不爭執,僅認原處分有關罰鍰金額之科處過重。然查,上訴人係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其不知法規之可責性較低,按其情節,於勞退條例第45條之1所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之法定罰鍰額度內,再減輕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至20萬元整,並引用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其處罰,有原處分裁處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再從輕處罰,即無所據。
㈡原處分裁罰數額已考量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再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二即200,000元,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尚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即無違誤,上訴人以其縱有上開違規之事,因機構經費來源不多,而代表人年紀老邁,收入有限等因素,認有再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狀,應將裁處減輕至法定最低額度三分之一或免予處罰,僅屬上訴人執其一己之期望而為之指摘,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