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吳天怡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第三人臺灣○○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為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原判決誤繕為108年8月2日)檢具申請書及備審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4元及生活補助費132,480元,案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審認,同意補助其裁判費全額;另上訴人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約6千餘元,再查上訴人現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爰生活費部分不予補助,並由被上訴人將該審議結果以109年2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14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基金自治條例)第1條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可獲得補助。然被上訴人僅依基金管理會之決議,認為不予補助,實則被上訴人内部會議決議的效力不得牴觸勞動爭議扶助辦法,被上訴人未依據法規制定的條件審查,僅依其內部會議紀錄作為審查標準,令上訴人受到損害,顯然違反勞動爭議扶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又原審法院傳喚上訴人父親是為了證明是否有借款一事,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編扯其他理由又問其他事件,已超出本件補助費之範圍。再者,上訴人已提供借款證明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原審法院卻又傳喚上訴人父親作證,上訴人父親當庭作證後,又不採上訴人父親之證述,原審法院不採其有利的證據而為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被上訴人自訂一套標準,令遵守法令之勞工無所適從,而且内部會議紀錄並不等於依法公告、變更法規之正式公文,顯然被上訴人及高雄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之委員已違法行政。法規就是要訂立清楚,讓勞工可以遵循,例如中低收入戶的標準是50萬以下符合中低收入戶的補助申請,然在原審法院詢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卻說沒辦法事先公告補助標準。又原審法院曾數次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在内部會議中擅自變更勞工所得收入由75萬元變更為50萬元」時,被上訴人不是默認就是答非所問,且原審法院在110年3月23日開庭時告知被上訴人要將規則制訂清楚(並未記載在筆錄),原審法院卻未採為判決基礎,明顯已違反法令。
3、上訴人所提主張原判決皆不採,且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的事證,亦不採為判決基礎,其認事用法實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12月2日申請生活費補助,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至5項:「(第3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三、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第4項)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5項)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3、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4、行為時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3項)第1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4項)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5、基金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
6、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7、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第2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
8、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基金之補助。」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參照)。經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已敘明勞方因權利事項爭議對資方提起訴訟、仲裁或裁決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其適當之扶助;惟其授權命令之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則規定同一案件曾獲其他機關或團體同性質扶助者,不得重複請領扶助,後者之規範意旨與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內容相當,此即說明中央機關與地方政府雖共同對勞資爭議中之弱勢群體(勞方)提出其各自之社會救助規劃,但因其救助之目的具補充性,故彼此間對勞方之社會救助存有互斥關係而不相隸屬。換言之,中央機關訂定之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與高雄市政府制定之基金補助辦法,性質上均屬給付行政之一環,但因其對訴訟中之勞方給予之扶助範圍有高度之重疊,故二者均明確規定已向其中一處機關提出申請獲准者,就不得再向他處機關提出申請。是以二者固均出於相同之救助目的,但其分別隸屬不同層級之給付行政範疇,各自運作不同之救助標準,只是要求不得重複請領即可,則參諸前揭說明,二者間有各自之給付行政形成空間,本即不具有上下法律位階之從屬關係。依此,勞方如依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申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扶助,自須符合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23、27條規定之要件;反之,勞方如係依基金自治條例申請扶助,自須符合行為時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始可,此係因二者申請之對象、標的、法令依據互有差異所致。今查上訴人係依基金自治條例及基金補助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民事訴訟案裁判費及生活補助費之扶助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94頁),依前揭說明,基金管理會本應依基金自治條例、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據以審核。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基金管理會未依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其生活補助費,則被上訴人原處分即有違反其上位階法規範即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情事云云,顯係出於其對法令之誤解所致,尚不足取。
(三)次按適用法律之過程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1、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職權調查主義;2、法律要件之解釋與確定;3、涵攝作用─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判斷;4、賦予法律效果。前三者均屬於認識作用,而非意志作用,是判斷,而非裁量,其判斷是否合法,原則上均受法院審查,只是在法律要件中,有時不免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之審查有其限度,因而承認行政機關在某些情形下就某種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當具備法律要件而賦予法律效果時,依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能完全受法律拘束,能決定法律規定之唯一法律效果,是謂「羈束行政」;亦可能因法律賦予選擇法律效果之空間而享有裁量權,為意志作用,是謂「裁量行政」。從而行政機關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時,行政法院必須予以適度之尊重(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270頁)。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綜參前揭說明可知,關於法規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就會產生適用法律者之判斷作用,此際方有存在行政機關之適用法律有無判斷餘地之考量;至於法律效果之決定與選擇,則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涉,自是無關判斷,乃至有無判斷餘地之疑義。今按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係屬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之資格得依該法令作成「不予補助」法律效果之前提要件,且是否該當「顯無補助之必要」完全取諸於行政機關之判斷作用,則此等法律要件自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與裁量無涉,當不發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恣意裁量或裁量濫用情事。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本院審究……原告(即上訴人)現年44歲有餘,有相當工作能力,且計算原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利息收入分別為6240元、9,890元,以現行定期存款利率約1%為標準計算,可推估原告於107年、108年約持有60餘萬元之存款 。而以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餘元計算,原告之存款足以因應約2年6個月之生活開銷,並無經 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原告雖主張其郵局之資金實係其父吳○○以現金陸續給予原告投資理財用途,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吳○○即原告之父雖到庭證稱伊於105年退休,領有3至4百萬不等之退休金並有勞保之月退金,有時原告需要借錢時,伊3、5千元不等之金錢借予原告使用,並借錢給原告投資外匯,有賺錢原告可拿去用,但本金要還給他,不記得借原告多少錢,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借2萬就給2萬,並未記帳,但要原告要記下,原告何時開始借錢已記不清,有時不算借,就是幫原告還一些錢,例如卡債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告亦陳稱不記得何時開始向證人借錢,亦不記得借多少錢,都是以現金借款,有時用以投資外幣,並幫證人存旅遊基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吳○○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伊基於父女之情,長期資助原告,符合社會常情,然就借貸一事,二人對於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均稱已記不起來,證人甚且表示原告有錢再還,如沒能力還也沒辦法等情,此與一般借貸關係成立後,貸與人或借款人莫不記下借款金額以便日後追討或清償有所不同,況且借貸雙方對於借款總數額均稱已記不清楚之情況下,又如何返還?故二人堅稱彼此間存有借款關係,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所不符。證人吳○○縱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使用,基於二人上述證詞與陳述內容,實屬親屬間之資助、贈與居多,否則證人不會證稱有時不算借,就是幫原告還一些錢之語。此外,二人均稱不記得借多少錢之情形下,則原告之存款中,有多少數額來自證人出借?證人贈與?以及自有工作收入存款餘額等,即屬無法證明釐清之事項。況證人縱使有借款予原告,然證人並不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時期償還,而是有錢再還,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自己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有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即難謂其陷於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情狀。……本院審究基金管理會組成人員及審查程序並無不符相關規定之處,所作成之不予補助之決議,係審查原告提出之個人年齡及前3年度之報稅資料收入,而認其經濟條件足以維持2年以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無經濟困難、生活窘困之情形為由,作出不予生活費補助之決議,該會審查結果之判斷,並無認事用法上之顯然錯誤、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至12頁),足見原審法院已就被上訴人所屬獨立委員會基金管理會之判斷,除判斷餘地所列8大項目外,復就上訴人關於存款性質之實體主張詳予審查,實已盡行政法院實體審查之能事,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人證及證物(縱使上訴人提出其與吳○○間之借款證明,此與上訴人對自己帳戶存款具有處分權限乙節,仍屬二事),未加審酌,實有多處違背法令之情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12月2日申請生活補助費,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