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美榮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澎湖縣○○市○○路36之1號經營旅館業「夢想家海景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0月24日府旅行字第1081106022號函命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上訴人亦依限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16日搜尋網路時,查得上訴人仍於Hotels.com、Trip.com等訂房網站刊有「夢想家海景大飯店」招攬住宿之資訊,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稽查結果,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電腦網路刊登「夢想家海景大飯店」之營業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以110年3月18日府旅行字第1101101816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上訴要旨略以:⒈上訴人於109年9月後就未再營業,網路刊登「夢想家海景大
飯店」營業訊息即被上訴人在Hotel.com、Trip.com及官方網站下載之網路廣告資料,亦非上訴人自行刊登。
⒉上述網路所刊登之「夢想家海景大飯店」等營業訊息,係上
訴人先前於109年9月前合法營業時,與網路行銷公司簽約、並提供予網路行銷公司之營業資訊,實則,上訴人於109年9月後即未有營業事實,然因網路行銷公司為年度費用繳納,尚有餘額,且渠所刊登之「夢想家海景大飯店」營業訊息,係採「自動續約」之方式進行,上訴人因未有營業之事實,未曾查看上訴人公司信箱信件,自不知悉上訴人與網路行銷公司已自動績約且自行刊登廣告,是以,上訴人就網路行銷公司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一事無從查知,亦無故意。
⒊況,上訴人於知悉尚有旅客在上開訂房網站預訂房型後,旋
即取消訂單、通知退房,並通知網路行銷公司關閉上訴人之營業訊息,益證上訴人確無「經營」等營業事實,亦無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之故意。
⒋原判決就上述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攸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屬違法行政處分並應予撤銷之重要攻擊方法,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其取捨意見,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以證其說」等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⒉同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
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⒈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經營旅
館業之系爭飯店,嗣因故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4日府旅行字第1081106022號函命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上訴人亦依限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於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後,即回復至未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狀態,而不得再經營旅館業之業務。
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政府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使經營旅館業者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而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行為。⒊被上訴人前為確認上訴人於108年間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牌後,是否仍持續違法經營旅宿業,遂進行網路蒐證,經搜尋網路結果,查得系爭飯店之訂房資訊於110年3 月15、16日仍然出現於上述之訂房網站,有各網站之截圖畫面可證,其上刊載不同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客房設施、服務專線及入住與退房時間,且查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見原審法院卷第87至94頁)﹔如再細觀網站內容,不乏有蒐集訂房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日期及房型可供選擇、價格、剩餘房間數量及房間內部照片等,均為客觀上之飯店營業重要訊息,參以現代網路發達,線上訂房系統業已然成為飯店業經營行銷之重要管道之一,足見上開行為應屬經營旅館業務無誤。本件上訴人既在網路上刊登客房照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資訊招攬不特定客人,自屬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⒋上訴人雖主張之所以仍有刊登訂房資訊之原因是前年繳納網
路行銷費用仍有餘額,網路行銷公司為消化上訴人上述餘額於未知會上訴人而擅自為上訴人刊登云云,然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苟上訴人無委任網路公司刊登廣告之事實,網路公司斷無可能為上訴人刊登廣告。縱因先前與網路公司訂有刊登廣告之年度合約,且合約尚未到期,然上訴人尚非不能與網路公司解除合約,以免住宿旅客上門,徒增困擾。此亦可由上訴人自陳其於知悉尚有旅客在上開訂房網站預訂房型後,旋即取消訂單、通知退房,並通知網路行銷公司關閉上訴人之營業訊息等情,得到證明。
⒌按發展觀光條例乃為健全旅館業之發展,而為上述經營旅館
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應領有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經營之規定,以使經營旅館業者納入輔導管理體系,並對違反登記規定者為處以罰鍰等處分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明知於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後,即已回復至未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狀態,而不得再經營旅館業之業務,卻未與網路公司解除合約,或自行將訂房之網站關閉或下架,卻放任訂房網站繼續散布或刊登等訂房之營業訊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擅自經由電腦網路而以系爭飯店名稱經營旅館業務,並登營業之訊息,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項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難認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