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 上 訴人 鄭淑煙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以帳號「Z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s://tw.bid.yahoo.com/item/%E4%BA%8C%E6%89%8B%E8%BC%AA%E6%A4%85-%E4%B8%AD%E5%8F%A4%E8%BC%AA%E6%A4%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民國108年1月8日)刊登販售「二手輪椅.中古輪椅」一台(下稱系爭輪椅),經雲林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販賣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21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511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核,上訴人仍維持原處分。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提行政訴訟,原審以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法院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係以:
1、被上訴人使用帳號「Z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系爭輪椅,僅有照片及標示二手品等文字,並無任何與醫療相關之廣告描述,且係刊登於居家、家具與園藝網頁,而輪椅亦係民生物資,可供作非病患之行動不便者之助行移動之用,亦可供作病患之助行移動之用。倘係僅供行動不便之常人助行移動之用,即難認係藥事法上之醫療器材。是以,上訴人就其裁處,至應依相關之刊登資料,認定其是否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並應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新法待公布施行中)第2條規定依據風險程度,分明其風險等級及品項。上訴人未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刊登之網頁廣告內容,認定其有無供相關醫療使用,逕以被上訴人廣告出售輪椅,即以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藥商裁罰,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2、藥事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販賣藥品之藥商應係指係販賣醫療器材為業者,應以營利為目的,而反覆實施販賣行為為要件。如僅偶一為之,如因偶然狀況,而有醫療器材之需求之偶發轉售之行為,雖非適當,但應非屬藥事法所要規範「藥商」之範籌。被上訴人僅係將其工作中所取得他人捨棄之白鐵輪椅,在網路拍賣平台刊登出售訊息,且出售數量亦為1,則應屬偶發傳送販賣輪椅行為。其未經售出、數量1張,係將可使用之中古輪椅低價分享給需要者,因全新輪椅要價不斐,宜認係勤儉助人且不浪費地球資源之想法,難認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該行為非屬營利及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自不符前開藥事法所稱之藥商要件,難認被上訴人符合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6年05月31日FDA藥字第1069010865號函(下稱106年5月31日函)略以:依藥事法規定,任何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本不得販售藥品,與行為人是否「未售出」、「偶然為之販售」或「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而認定是否藥商無涉,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販售藥物無論是否售出、銷售量與販賣頻率多寡,皆應依藥事法規定申請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販售一節,或實務上亦認如將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藥商」限縮於以此為常業之出賣人,而將其餘隨機、零星之藥品販賣者排除管制範圍之外,將使應予管制藥品不論真偽,可透過非常業買賣之私人流竄於市面外,亦將使任何人可任意、偶發地買賣少量藥物予他人,以規避法規管制之適用。不僅將造成藥事管理困難,亦將使國民在錯誤用藥資訊交流中,導致自身用藥安全高度暴露於風險中,而有嚴重侵害身心健康之虞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醫療器材尚非內服性之藥品,亦非侵入性之醫療器材,輪椅之良窳優劣,目視可及,與藥品之高風險不同,不宜作目的性之擴大解釋。倘對隨機、零星之藥品或醫療器材的販賣者有確實管制範圍之必要,宜從修法著手。上訴人所引上開函釋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應僅能就法律適用之疑義為補充性之解釋,仍應受法律、法規命令或其他同等位階法源之拘束,不能牴觸其上位規範而為反於立法意旨之解釋。且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按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判斷方為妥適。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
1、輪椅是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乙節,攸關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藥事法,惟原審「供非病患助行移動用之輪椅非屬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之見解,其依據為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審此部分之見解,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論係供作病患或非病患之助行移動使用之輪椅,均屬藥事法第13條所規範之「醫療器材」,早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原判決顯有適用藥事法第13條錯誤之違法。
2、依衛福部食藥署106年5月31日函釋,依藥事法第14條、15條、第27條規定意旨,凡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不得販售藥品,與行為人是否「未售出」、「偶然為之販售」或「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而認定是否藥商無涉,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倘確有販售屬醫療器材之系爭輪椅,不論有無售出,亦不論是否偶一為之,均無解於藥事法規範之責。原判決亦顯有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藥事法
(1)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於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後,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2)第14條第1款:「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1、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3)第27條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4)第92條第1項:「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
2、醫療器材管理辦法
(1)第2條:「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
(2)第3條:「(第1項)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分類如下:……十五、物理醫學科學……(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
(3)行為時第3條第2項附件一:「代碼:O.3850;中文名稱:機械式輪椅……;等級:1;鑑別:機械式輪椅是醫療使用之輪式手動式器材,可供受限於坐姿的患者行動時使用。」
(二)原判決依兩造之陳述、奇摩拍賣網站賣場之商品資料(原審卷第132、142頁)、雲林縣衛生局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31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以帳號「Z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s://tw.bid.yahoo.com/item/%E4%BA%8C%E6%89%8B%E8%BC%AA%E6%A4%85-%E4%B8%AD%E5%8F%A4%E8%BC%AA%E6%A4%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08年1月8日)刊登販售系爭輪椅一輛,於尚未賣出前,即遭被上訴人查獲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原判決以系爭輪椅不足以認定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所為非屬營利及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不符合藥事法第14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之藥商營業行為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依藥事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就「醫療器材」固設有定義性規定(第1項),惟另就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衛生福利部依此法律授權訂定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區分為三等級,又同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則訂明各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經核上開辦法規定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依附件一規定可知,代碼O.3850之機械式輪椅,屬第1等級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是醫療使用之輪式手動式器材,可供受限於坐姿的患者行動時使用。除機械式輪椅外,代碼O.3860之動力式輪椅、代號O.3880之特製輪椅、代碼O.3890之爬梯式輪椅、代碼O.3900之站立式輪椅,則分類屬第2、3等級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是以,依附件一之明白規定意旨,系爭輪椅不論歸類為機械式輪椅,或其他類型輪椅,性質上核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器材,要無疑義。從而,原判決未適用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件一之規定,遽以系爭輪椅倘僅供行動不便之「常人」助行移動之用,即非屬藥事法上之醫療器材,依刊登出售系爭輪椅之網頁廣告,尚不足以認定係供作醫療器材之用,則上訴人未審酌該網頁廣告內容,率然認定系爭輪椅屬醫療器材,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而為原處分違法之判斷,稍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藥事法第14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欲從事醫療器材之販賣,應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以達到保障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依此許可經營之管制規定,任何人未經申請核准,取得藥商許可執照,本不得從事醫療器材之販賣。又販賣行為係以獲取金錢對價為目的,無論是「偶一為之」或「反覆實施」,亦不論其是否售出或有無獲利,倘有對外販賣醫療器材行為,均屬上開法規之規制範圍。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藥署106年5月31日函謂:「二、依據藥事法第14條、15條及第27條之管理意旨……該規定並非以『未出售』、『偶然為之販售』或『反覆實施之販賣』之行為作為是否需申領藥商許可執照之判斷要件……」,亦有相同之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領有藥商許可證,卻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資料,對外販售系爭輪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核係對外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醫療器材販賣行為,核屬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行為。是以,原判決以藥事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之藥商係指販賣醫療器材為業者,應以營利為目的,而反覆實施販賣行為為要件。被上訴人屬偶發販賣輪椅行為,出售數量僅1張,且未經售出,非屬以營利為目的及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不符藥事法所稱藥商之要件,並無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照前開說明,自有適用上述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據以作成裁判。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該當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始得予以處罰。經查,被上訴人雖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尚須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原判決亦未究審,均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判斷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情形,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