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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毛志源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受僱於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惟經明台公司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指派調解人於106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6月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後,亦遭該院於109年5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後,於109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49元及生活費138,240元。案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9年2月13日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審議,同意補助上訴人民事第二審裁判費,而有關生活費部分,因上訴人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依行為時(107年11月5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被上訴人乃據以109年2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15221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僅同意補助上訴人民事第二審裁判費;另生活費部分,乃予以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判決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勞工權益基

金訴訟補助之審查標準上,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嚴重謬誤。且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具有存款利息收入及年齡作為是否補助之依據,未考量上訴人遭解僱後無收入、所得低於繳稅門檻及需負擔家計之事實,且依基金管理會102年8月9日102年度第2屆第4次會議第1案確立之審查標準,只要一般勞工符合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均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補助等語,為一行政慣例,被上訴人及原審應受其拘束。至於考量申請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是否具有動產或不動產等整體狀況,則是基金管理會第5屆第6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形成於本案件審查會議(第5屆第4次會議)之後,應不受其拘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上訴人之存款、利息等資力及有工作能力等項列入准否生活費補助之審查條件,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對於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資力標準等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參酌,裁量流於恣意,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理應撤銷;惟原審未查,仍以原判決維持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

⒊判決准予補助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生活費。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㈠現行社會安全制度之說明:

⒈按有關社會福利國家之建構,學理上有以社會給付發生之

原因作為分類,分為「社會預護」、「社會補償」、「社會促進」、「社會救助」。其中「社會預護」指國家透過社會保險方式,如全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軍公教人員保險、就業保險等,強制人民納保並繳保險費作為財源,在風險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險給付和預護。「社會補償」指在社會正義之考量下,國家對人民因為戰爭、政治事件、公權力等遭受損害者予以填補,例如對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之補助、SARS事件等之損失補償等。「社會促進」指國家不僅提供與老人、兒童與少年、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等相關的社會給付福利,也提供保障人民居住的住宅福利、教育福利或就業促進,例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等社會津貼、住宅安全、就業促進等福利服務保障。「社會救助」則指作為社會安全制度之最後一道防線,在其他社會給付無法發揮功用時,始由社會救助之給付幫助人民確保基本之生存。而上開各項給付之經來源,除「社會預護」係以被保險人繳納之保費外,其餘「社會補償」、「社會促進」、「社會救助」等制度之經費,均源自國家(政府)預算。(參台灣社會法與社會政策學會主編,社會法,元照出版公司,修訂2版,頁40-44)。

⒉勞資爭議之訴訟扶助係屬由政府預算給付之社會安全制度:

行為時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本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二、孳息收入。三、其他收入。」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3項)第1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4項)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三、生活補助費。四、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之其他勞工權益相關費用。」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第2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有關勞資爭議之訴訟扶助,係以勞工相較於資方為經濟上之弱勢,面對勞資爭議,如欲提起訴訟,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就提起訴訟之勞工應給予扶助,然因基金之來源為政府編列預算撥充,其財源有限,故授權主管機關(勞工局)於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

㈡原處分不予生活補助費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勞工權益基金之經費來源為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並以孳

息及其他收入因應,已如前述。又此項給付,係提供與資方爭訟過程中之勞工,就其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給予扶助之勞工保護制度,屬前揭所稱社會福利國家給付原因之「社會促進」制度之一環,係屬授益之給付行政,則主管機關對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相關規定,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是有關社會給付,主管機關於法規訂定及解釋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則基於法規範授權而訂定不予核准之概括條款即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並不違反授權明確性。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案,以上訴人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並無扶助需求,認屬基金補助辦法所稱「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類型,而以原處分不予生活補助費,並未違反勞工基金自治條例訂定之立法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法律之闡釋。

⒉原判決認定勞資爭議之訴訟扶助制度之審查標準,雖援引

「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補充性原則,與前述學理上之分類尚有未合,然就屬社會促進制度之勞工權益基金之經費來源而言,與社會救助同係由政府預算編列,於此部分主管機關於可提供給付資源有限下,有關給付對象、標準法規之訂定及闡釋,原即享有較大之形成自由。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社會救助」案之審查標準審查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法律適用並非正確云云,均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36-38頁)原審有將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之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程度之標準強加套用在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身上,刻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廢棄理由云云。經查,原判決並未敘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故上訴人之指摘,核屬無據,不足可採。

㈢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生活扶助費用之請求,與平等原則無違:

⒈上訴人另主張依基金管理會102年8月9日102年度第2屆第4

次委員會議第1案決議確立之審查標準即「一般勞工符合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均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補助。」(見本院卷第201頁)但基金管理會卻於上訴人本件申請案審查時,將上訴人之存款、利息等資力及有工作能力等項列入准否生活費補助之審查條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查,上訴人所舉之基金管理會決議,對於核給生活補助費

之要件,除所得未超過50萬元外,仍以「合於法規者」即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最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方依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原處分,核與基金管理會決議之意旨並無不符,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慣例與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外,並請求判決准予生活補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