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
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