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詹秋嫻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0900972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1月4日府法濟字第109129718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10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訴願決定已於109年11月5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於110年1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
(一)109年5月3日至同年月18日抗告人回臺已接受隔離14天,同年6月8日必須去大陸南昌管理學校事情,但不知有安全掃碼需在廈門隔離14天才可回南昌,第17次核酸檢測陰性即馬上原機回臺,又必須遵守同年6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隔離,1個月內28天隔離抗告人還是遵守,只是同年6月11日公司有事,由住家走到公司只有500公尺內,到公司不到2小時,員警就來。抗告人檢測陰性,並已隔離14天,第2次隔離外出2小時就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合情理。去廈門當天回臺不構成出國,應有附屬條件,2小時外出應以最低3萬元裁罰。109年4月至110年9月20日所有補習班學生不能上課,考試埸次都取消,抗告人連基本收入都沒有,還要維持員工工資、公司基本成本運作,無力負擔20萬罰鍰,請求撤銷20萬元罰鍰或降至最低3萬元,抗告人17次檢測均陰性,確定沒感染力,也隔離14天甚至28天,到自己公司處理工作事務未違反防疫政策。
(二)抗告人109年8月15日又出國,至110年6月30日才回臺,今年的申訴都無法於期間內非抗告人願意,11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抗告人又在臺南太子大飯店隔離,相關單位應訂適當執行方法,才不會製造政府以法令搶劫民間財產疑惑,並撤銷20萬罰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此屬訴之合法要件。逾法定期限提起者,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或相等期間內,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三)查訴願決定書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經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算2個月,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10年1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而不得再行起訴。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19日再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則本件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起訴即非合法。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於109年8月15日出國,至110年6月30日才回臺,11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又須隔離,未遵期起訴非其所願云云。然稽之抗告人所指遲誤不變期間之緣由,縱令屬實,核屬基於個人因素暫時離境之情形,抗告人非不能事先預為安排文書送達之後續訴訟事宜,抗告人亦曾於110年3月15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有上揭裁定附卷可佐,足見抗告人客觀上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況抗告人迄未向原審法院表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旨,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抗告人所陳上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爭議事項,抗告人於原審既因起訴逾期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無審酌必要,原審未予審究,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