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鄭吉富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方仰寧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明文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5月25日南市警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過程,顯未經訴願程序即行起訴,其訴訟不備法律要件,自應駁回其訴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之函文認為無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實合乎提起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訴而提起本件抗告,依上述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經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內容,僅說明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實合乎提起之要件等語,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