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志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之父張新義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死亡,抗告人之姊張桂菲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分別以109年3月16日三前登字第004740號、三旗登字第00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被繼承人張新義所遺高雄市○○區○○段○○○○號、同段391建號及高雄市○○區○○段○○○○○○○○○○○○號、同段33建號建物、份尾段635地號等共5筆土地、2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及張桂菲2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3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相對人審核自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屆滿至申辦登記之日止,已逾14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罰鍰,相對人爰於109年3月27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2249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向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陳述意見,相對人即於同年4月16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281700號函檢送109年三罰字第000035、000036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該裁處書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此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9年4月22日起算,至109年5月22日(星期五)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公文系統所示收件日期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高雄市政府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㈢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抗告人就此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㈣抗告人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復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移轉登記回復及返還強制執行金額和補償撤銷原行政處分間受有之損失,然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否則其原提起之訴如經不合法而應予程序上駁回,則其合併之請求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依法即仍有未合,自應併為駁回。抗告人於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程序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案合併請求移轉登記回復及返還強制執行金額和補償撤銷原行政處分間受有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併為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就以上裁定理由內容引述相對人之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繼承標的時,為何抗告人需申請繼承登記?),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程序;已逾14個月以上的登記申請顯然有因,在應注意(第57條第1項第3款)而未注意下不駁回申請,反通過張桂菲申請及辦竣移轉登記,已違此法規要旨,並在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之事實欄印申請人張志宏申辦(張桂菲代為申辦)繼承登記之不當之事實行為,已違抗告人申請權利,似有侵權違憲之意,且透過行政程序法致使抗告人受罰鍰裁處進而造成財產損失。抗告人曾詢過轄區登記機關,顯然各登記機關對法條具各自解讀之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使民無所依。㈡將擬此併提國家賠償法第2條,以抗告行政人員之宣導文件、申辦流程及行使公權力時行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於109年6月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到轉交之高雄市地民登字第10970474300號函(按即催繳書)後才知悉有此行政處分,乃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訴願辦理程序Q&A之辦理程序進行訴願,訴願程序符合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的收到行政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提出之要求,並無逾法定期間。㈣就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送達,是否可在能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實施時卻不實施,裁定內容以「此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及訴願法第14條規定是有爭議,如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一份交由……以為送達,此送達程序是否能僅憑送達證書,可舉證送達者有依此法條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具爭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法條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原處分寄存在送達地之高雄桂林郵局87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8、149-150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於109年4月22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徒以能否僅憑送達證書舉證送達者有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為由,質疑送達之效力云云,殊非可採。又原處分既於109年4月22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計算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算30日,至109年5月22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公文系統所示收件日期附原審卷(第197頁)可憑,顯已逾越上述法定訴願期間。
(四)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處分於109年4月22日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進而認定抗告人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訴願,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主張其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屬誤解,委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論旨所為前開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