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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金鳳花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即Icyang‧Parod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在調查期日陳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先向主管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將如起訴狀所示面積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答:原告有向達仁鄉公所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但均遭否准……。」、「(法官問:原告意指有申請但經退件,還是有以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原告答:我從109年的8月份起,就陸陸續續向達仁鄉公所申請所有權,但在109年12月3日就被退件,之後我在110年的1月初就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尚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所以目前我就是在等訴願決定,如果訴願決定駁回的話,我就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的土地登記所有權給我。」等語。據上,抗告人在前揭訴願決定後,即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卻逕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逕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二)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另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對於物之占有……,乃權利人本於物權或債權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積極權能,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據上,抗告人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固稱於民國110年1月初有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但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之人為其胞妹,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詳予調查,即逕認抗告人之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而裁定駁回,於法尚有違誤。又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確認伊合法占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確認標的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本身,而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人之地位或公法上之關係。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本身,殊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未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無違確認之訴補充性,且其訴請確認之標的係合法占有人之地位或公法上之關係,均無原裁定所稱不合法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準此,原住民如係以其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為由,欲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償取得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利者,理應循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並由該公所轉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其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進行審查。如其前揭申請事件遭該公所否准,則申請人即應循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方為申請人提起是類行政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而申請人既有依法申請事件存在,則申請人在未履行起訴前之法定救濟程序前,基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請人本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其有前揭請求權存在。是以,申請人逕自省略前揭法定救濟程序而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並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伊係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權利人金美玉之繼承人,並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依法已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人之公法上權利。詎料相對人於107年間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其結果已影響抗告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抗告人合法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至10頁);其後原審於開庭調查時,抗告人亦自陳曾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但均遭否准,並已於110年1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原審卷第57頁)之事實,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行政訴訟起訴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改稱伊係不諳法律,故於原審調查時為錯誤之陳述,實則伊未曾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姑不論抗告人有無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抗告人理應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程序以取得其對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占有)權利,縱使其申請事件遭達仁鄉公所否准,其仍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逕自略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即向原審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程式自非適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未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即無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云云,顯屬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