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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范文品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二路口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再審被告處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再審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再審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規行為,於107年4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及第67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5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4日前繳送。二107年6月4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就原處分二關於「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5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4日前繳送。二107年6月4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證。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應扣除8日在途期間,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8年6月16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順延至108年6月17日屆滿。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