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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1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被 上訴 人 李叔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3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與騎乘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倒地受傷。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吳○○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林書帆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131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至被上訴人前揭交通事故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被上訴人不服前揭交通違規之舉發,於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提出申述,經舉發機關以107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4355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係於107年3月3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本分局員警於事後依據事故調閱影像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予以掣單舉發。本案依違規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被上訴人仍不服,向上訴人申請裁決,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0年4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08131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被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又違反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3日、109年9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另由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應屬上開行政罰法之其他救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開立裁決書裁處,而該二次裁處因被上訴人提起其他救濟程序,嗣後上訴人並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自行撤銷而須另為裁處,則第1項期間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從而,本件應以上訴人最後一次自行撤銷原裁決處分(109年12月21日)確定之日起算。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雖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如經移送司法機關訴追其所涉之刑法肇事逃逸相關罪嫌時,於司法機關就該駕駛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或裁判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不得對駕駛人為『罰鍰』之裁處外,就駕駛人依處罰條例規定而應裁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銷駕照、禁止考領駕照等),即仍得裁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倘依原審見解,上訴人就駕駛人依處罰條例規定而應裁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如吊銷駕照、禁止考領駕照等),應先行裁罰之;並俟刑事判決確定,就「罰鍰」部分再予裁罰,雖無牴觸刑事優先及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實務上,基於行政處分一致性,原則行政機關以司法機關就該駕駛人是否涉及肇事逃逸事件認定予以裁罰,避免事實尚未確定前即發動「其他種類行政罰」而造成當事人損害,另衍生其他國家損害賠償問題,並可避免行政機關過早發動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與司法機關就該違反行政罰事實之認定有所不同。況本案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對一般民眾影響屬於重大,就其工作、行的方式選擇都有其影響性,且本案被上訴人又以駕駛為業,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更不可不慎。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就違反事實認定有不一致,或避免行政機關囿於裁處權時效而先為其他種類行政罰產生歧異,上訴人裁罰程序並無違誤。原判決容有誤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審認本件事實堪認為真實,卻未予詳究,遽認裁罰程序已逾3年期間,而判決原處分撤銷,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而致使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成為具文。原判決顯屬依法無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判決就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判斷,進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3日21時許,行經系爭違規路段,與訴外人吳○○乘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吳○○倒地受傷,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吳○○報案後,由舉發機關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向上訴人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至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經舉發機關移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110年4月7日開立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原審卷第6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影本(參原審卷第67-91頁)、原處分(參原審卷第99頁)等附於原審卷內卷可稽,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2、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準此以觀,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換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用以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該轄地方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如經移送司法機關訴追其所涉之刑法肇事逃逸相關罪嫌時,於司法機關就該駕駛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或裁判前,公路主管機關除不得對駕駛人為「罰鍰」之裁處外,就駕駛人依處罰條例規定而應裁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銷駕照、禁止考領駕照等),即仍得裁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核先說明。

3、又處罰條例本身雖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規定,然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參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因此,處罰條例中涉有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者,自得適用行政罰法有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乃屬當然。其次,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是以,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各該刑事處分或裁判確定日起算外,其餘行政罰之裁處權,即應依同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起算3年之裁處權期間。

4、另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由此觀之,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併受行政裁罰之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從而,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駕駛人受有刑事「有罪」(無緩刑宣告)判決確定時,除違反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裁罰外,其餘「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7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3年裁處權期間,自應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尚無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裁處權期間自刑事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適用。

5、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核其行為,除涉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外,另涉及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吊銷駕照部分,其肇事逃逸行為終了時,應為當日離去現場之時。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罰鍰以外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行政罰裁處權,即應自107年3月3日起算3年,而應計算至110年3月3日止。惟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7日始為本件之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上訴人再予裁罰,自有違誤。

6、上訴人雖訴稱,實務上,行政機關為避免就駕駛人是否涉及肇事逃逸乙事與司法機關認定有不一致,或避免行政機關囿於裁處權時效而先為其他種類行政罰產生歧異,致造成當事人損害,並衍生其他國家損害賠償問題,故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由司法機關先行判決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吊銷駕照之裁罰程序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則只限於對罰鍰部分有其適用,用以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仍採取可與刑罰併罰之立場,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準此,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者,其違反處罰條例之「罰鍰」部分,固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該轄地方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至其餘「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部分,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處。而其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7、又上訴人另稱,其早於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開立裁決書裁處,而該二次裁處因被上訴人提起其他救濟程序,嗣後上訴人並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自行撤銷,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倘上訴人須另為裁處,則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從而,本件應以上訴人最後一次自行撤銷原裁決處分(109年12月21日)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此項規定,乃是因原裁處處分在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如稅捐稽徵法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中之聲明異議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之現場異議等屬之)中被撤銷,並經諭知另為適當之裁處時,其時效可能已經完成,故特別明定其時效之起算點為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查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對被上訴人開立裁決書處罰,而該二次裁處因被上訴人涉及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乃依職權自行將該2份裁決書撤銷,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110年3月25日)後,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情,此觀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10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自明(參原審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先前撤銷其作成之2份裁決書,乃是在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由上訴人依職權自行為之,而非係經由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或其他救濟程序之機關審理後,依法將原裁決書撤銷,並諭知上訴人應重新為適法裁處之情形,核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裁處權時效依該條項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之適用。故本件就「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部分,自仍應自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實屬對法律之誤解,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所為之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