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林政忠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劉印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罪確定。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開立屏縣交裁計字第11004300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廢止其執業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收受屏東縣交通警察隊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閱覽後,並無其所謂犯刑法第37條之1,經法院判處有罪徒刑確定,請其說明上訴人所犯何罪,刑期多久,而要廢止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依合法程序辦理審驗換證(執業登記證),並非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舉發通知單悖離事實,上訴人並非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述情形。另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雖規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然而吊銷駕駛執照並未列入,上訴人至今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若有犯罪事實,應該被吊扣或吊銷職業駕駛執照),請法官明察條文內容,以辨真偽(保全駕駛執照)。
(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酒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罪確定,但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已繳納罰金結案,是否還要執行有期徒刑2月?處罰條例是否適用刑法?原判決適用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3項,適用之法條、項、款,內容明顯錯誤,自相矛盾。上訴人依正常合法程序辦理審驗換證(執業登記證),卻被以上訴人已結案之犯罪法條,廢止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是否適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3、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8項:「(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第8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5、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訂定之。」
6、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二)是由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觀之,行為人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此於普通法院刑事庭認定行為人該當罪責並經宣示於判決主文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旨後,待其判決確定後方移送檢察官執行,而執行檢察官於斟酌行為人並無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稱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時,即得許可行為人以易科罰金代替原宣告刑之執行。準此,行為人如經向執行檢察官繳納易科罰金完竣者,自是說明其所受普通法院刑事庭之有罪判決業已確定,並經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將其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次觀前揭處罰條例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計程車駕駛人欲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除須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外,尚須申領執業登記證,方得執行其計程車駕駛業務,光憑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即逕執行其計程車駕駛業務,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條件,此即說明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乃共同為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之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今行為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業經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明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縱使行為人業經領取職業登記證者,亦應由主管機關廢止之。依此,行為人只要曾經酒駕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無法領取合法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當然就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即使其仍持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亦然。
(三)經查,上訴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惟於109年9月14日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因上訴人未對該刑事判決聲明不服,並經向執行檢察官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所是認,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屏東地檢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第8-1至10頁),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是曾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即應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自是適法之處置。縱使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書上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誤載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刑法第37項之1』,經法院判處有罪刑確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等語(原審卷第7頁),但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將之更正為正確之違反法條(原審卷第6頁);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狀自承其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是其前揭刑事判決已告確定方有執行可能。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續執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失,指稱伊並未涉犯刑法第37條之1規定所指之罪刑,原審未予審究,且未指明其係犯上開規定何等罪責,何況伊酒駕行為已易科罰金結案,並無刑之執行,更何況伊至今仍持有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吊扣或吊銷,自無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示之罪刑云云,純係其誤解法規,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係屬適法之處置,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