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貴華訴訟代理人 黃煜程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20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7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與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原判決未引用法條,缺乏法源依據,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下稱98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作為論據,然其內容皆與現行法牴觸(如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且與實務見解相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
(二)道交條例第90條所謂3個月期間,明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非如原審所認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日為計算標準,此論述明顯與法條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件爭議為道交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舉發應為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原判決認為依據98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應為成立要件。然舉發行為係一種暫時性之行政處分,應同為行政處分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而發生效力。行政處分作成後並非當然發生效力,須俟生效要件(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該當以後,才會生效。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31號湯大法官德宗部分協同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所認成立要件,並不存在於行政程序法,而是依據98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然依法律優位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位階高於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故舉發為成立要件自當無效。
(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應於送達至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效力。亦即當以受處分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裁決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
(五)道交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為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若舉發為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顯然將使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隨時間減損。舉例來說,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9條規定,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像檔案保存不得少於30日,則超過30日之監視器內容未必保存紀錄,致現場保留狀況隨著時間延長而遞減,故若在3個月之後才知悉舉發內容,將損害受處分人行政救濟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湯大法官德宗部分協同意見書,受告知權乃正當程序之一環。受告知權若遭侵害將使行政救濟權利亦受侵害,已與上述該條立法目的相違。又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明定,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若法院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並發出」之時,誤認未逾越舉發期限時,不惟使行政機關取得3年裁罰期限內無限次「送達」舉發、裁罰之空間。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1號湯大法官德宗部分協同意見書,受告知權乃正當程序之一環,為憲法所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行政程序中「受告知權」乃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的權利;為使程序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有效行使權利,應賦予其「受告知權」,凡攸關其權利行使之資訊(含事實或公權力行使之決定),皆屬「受告知權」保障範圍。倘若受告知權遭侵害,自屬非正當程序。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參照)。惟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究竟是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即可據為認定是否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抑或於舉發通知單作成後,尚待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給受舉發人時,始可作為認定之準據?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說: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二)舉發通知單作成說: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尤以舉發通知單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合法送達,係因不可歸責於舉發機關之原因所致者,倘若因此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於道交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104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涉前揭法律問題,目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確有歧異,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