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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蔡明焜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33分許,沿嘉義市○○路西向東左轉博愛路1段南往北路段時,與沿博愛路1段北往南直行之訴外人陳永哲所騎乘之MUH-9163號重型機車(下稱重機),在嘉義市○○路○段與自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一、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遂於109年5月4日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屬實,以109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事故地點刮地痕跡,是由於訴外人騎乘重機超速,在博

愛路由北往南時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急煞車導致自行摔車受傷所生機車滑行刮地之痕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對照訴外人所提供案外機車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案外機車行駛約80公尺(路面車道線計算),推算案外機車之平均車速約為63.5公里/小時(限速50公里/小時),依相對速度而言,訴外人車速應高於案外機車。又上訴人曾至舉發單位檢舉訴外人騎乘重機超速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回應他們會依法開立紅單,然結果卻是依案外機車平均時速開立訴外人罰單,明顯違法,舉發單位為何沒傳訴外人及案外人到案開立紅單。

㈡基此,上訴人於舉發單位及原審開庭時陳述,多次主張訴外

人係因自身騎乘重機速度過快,方導致自摔受傷,而非由上訴人所引起;蓋因行為時,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在自由路左轉道停止線停車待轉博愛路往北,見交通號誌紅燈時前行,非直接由自由路左轉博愛路,而彼時車身已過中線安全島2/3,若訴外人重機是直接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何以系爭車輛之受損只是在左後輪圈處及左後輪圈旁扣下緣擦傷,故明顯是訴外人超速自摔後重機滑行擦撞所導致受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曾下車走過去問訴外人有沒有怎麼

樣,他說沒有,我也有問他闖紅燈又衝那麼快幹嘛?他回說要追上前面同學一起去上課考證照,上訴人隨即報案,待交警來到現場後,將訴外人送醫,並詢問雙方是否有行車記錄器,當時皆回答有,但是訴外人於原審最後開庭時,法官問他是否能提供行車記錄器,訴外人卻回說壞掉了,則上訴人懇請鈞院准予本件送成功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鑑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