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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昌平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18時54分許,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而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調閱路口監視器、履勘現場等)進行實質審查。未就上訴人主張標誌、標線設置不當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調查。未就上訴人主張「阻卻違法」事由進行調查,僅作形式審查(書面審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二)得心證理由: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原判決綜合審酌舉發機關109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新分交字第10970819400號書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87頁)及上訴人自承於系爭路口並未為兩段式左轉(同上卷第12頁)之事實,並斟酌兩造書狀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未為職權調查證據,及實質審查云云,尚不足採。

3、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道路筆直,並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有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7、19頁)可稽,路口處並有數輛機車待轉,足證系爭路口標誌清楚,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不得已始逕為左轉云云,亦不足採。又上開照片既足以清楚明瞭系爭路口狀況,自無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履勘現場之必要甚明。另原判決亦說明倘上訴人認為上揭兩段式左轉及待轉區設置不當,自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檢討修正,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據以免除自己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進行調查,僅作形式審查云云,委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故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