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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添福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5時15分行經在臺9線320.15公里南下路段車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自動偵測及鎖定標示原告系爭汽車,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8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28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40條超速駕駛規定,當場攔停填製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9年10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嗣經被上訴人依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關警交字第10900113314號函查復內容,另以109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14854號函復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開掣北市裁罰字第2o-T00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依原審判決書內文旨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但經查系爭案件係違規超速案之行政訴訟,並非併排臨時停車案之行政訴訟,證明原審用法明顯錯誤。先予敘明。

(2)其次,攸關本件重點事項之超速違規真正地點,原審却未要求執勤警員答覆台9線320.15K是否為真正之違規地點,及其證據來源?費疑猜。查上訴人違規行為地點,由北向南介於測速照相警示牌(台9線320K)與雷答測速機放置地點(台9線320.74K亦為執勤警員欄截立足處)中間,經上訴人以米尺實地丈量照片違規地點為台9線320.36K,向北距警示牌(台9線320K)為360公尺,向南距雷答測速機放置地點為380公尺,兩者皆超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於前方100至300公尺間。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查明違規真正地點並非台9線320.15K,而是台9線320.36K(上訴人丈量得知),事證尚有未明,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判決不備理由。

(3)原審法院以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足證原審法院認證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重要證據,原審法院理應調查甚至勘驗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又按「兩者之距離若干?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有待原審法院進一步依法調查、審認之必要。而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被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並非台9線320.15K之疑點,就此部分重要之證據,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是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請求:1.廢棄原判決。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第3項:「(前段)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違反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車種類別: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元。」

(二)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內文旨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但經查系爭案件係違規超速案之行政訴訟,並非併排臨時停車案之行政訴訟,證明原審用法明顯錯誤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4行至第6行就該判決相關法律之規定,固有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內容屬實,然綜觀全篇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就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乙事,有隻字片語加以論述,足徵該法條顯然僅是贅引之疏誤,且對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自難以此指摘原判決用法明顯錯誤,核先說明。

2、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上訴主張,一再質疑被上訴人雷達測速器拍攝之上訴人違規行為地點之正確位置,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並非係在台9線320.15公里處,惟經上訴人以米尺實地丈量系爭違規地點為台9線320.36公里,向北距警示牌(台9線320K)為360公尺,向南距雷達測速機放置地點為380公尺,兩者皆超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於前方100至300公尺間等語。惟查:

⑴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為型號LASERCAM4、器號

LE0332之雷達測速儀器,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原審卷第48頁)。而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器之使用,係在該儀器有效期限內,則在執行系爭違規行為測速時應可正常運作,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⑵又舉發機關執行員警所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器為手持式雷達

測速器,具有自動偵測鎖定標示違規車輛及錄影之功能。查上訴人違規行為之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每小時),並於台9線南向車道318.9公里處設有「限60」之最高速限標誌。另在台9線南下320公里之里程牌處,並設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而本件舉發機關之案員警「攔查點」(即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在台9線320.74公里處(即月眉土地公廟)(參原審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舉發機關函暨所附該標誌牌及位置之照片影本)。茲依據舉發機關執行員警所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器所翻拍之照片觀之,其上端明確載有違規時間為「0000-00-00 00:15:38」違規地點為「台9線

320.15公里南下車道」違規車速為「88 kmh」等字(原審卷第47頁),以此推算,上訴人違規地點向北距警示牌(台9線320K)為150公尺,並無超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於前方100至300公尺之情形。

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違規地點並非係在台9線320.15公里處,

而係在台9線320.36公里處,然其所憑之依據,為其以米尺實地丈量所得,此為上訴人所自陳。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檢定日期為109年9月7日,有效期限為110年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詳如上述。足證系爭雷達測速器係在該儀器有效期限內執行使用,依社會經驗法則,應具高度之準確性。故本院認為,在無任何證據顯示雷達測速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或採證之照片有被舉發機關篡改之情形下,則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與人為以米尺丈量之數據,相互比較,前者之可信度應高過於後者。準此,上訴人指其實際違規地點為台9線320.36公里,其距離測速取締標誌已超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前方1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速限60公里路段,有行車時度8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