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林盈志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吳鎧任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確定後,於109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940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按「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之依據。其雖非就同條第3、4項所為之此函釋,惟其就『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規定則屬相同,自得援引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逃逸』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要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否則若不區分是否知悉對方已受傷,只要離開現場而未通知或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即一概依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自非立法之本意。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離開現場行為,究係成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該當同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被告所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具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自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是倘因過失致人受傷,惟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應依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隨即轉頭查看訴外人李源承及蔡昀靜之狀況,發現訴外人李源承之機車並未傾倒且李源承並未受傷,訴外人蔡昀靜則因天色昏暗及衣物遮蔽之緣故而疏未發現其左小腿擦傷。且基於上述觀察,上訴人方認為本件雙方應僅有單純之車損,又認為自己是被撞的那一方,車損部分自行負擔即可,並不想追究責任,才緩慢駛離現場,而過程中仍不時回頭查看訴外人李源承、蔡昀靜之狀況;且參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車損狀況照片,上訴人返家後隨即查看車子狀況,發現前保險桿僅有輕微之擦痕及烤漆脫落之情況,亦證車禍之情況實屬輕微,從而上訴人並未發現訴外人蔡昀靜左小腿之擦挫傷等情當足採信;況訴外人李源承於本件車禍和解協商時,亦表示與其同行之友人原本欲騎車去追趕上訴人,是被伊阻止,並表示上訴人車子離去的速度相當慢,不像是要肇事逃逸的樣子,不用去追了等語,該友人方才作罷,此說明了上訴人之行為在他人之外在觀察下,亦與一般人經驗中之肇事逃逸有間,從而上訴人於當時客觀上應不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乙情,難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六)參酌上開肇事經過以觀,既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圖,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具有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此外,翻遍全卷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上訴人是否具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上訴人並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
(七)至就上訴人涉犯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部分,原處分(被上訴人南市交裁字第78-SX094085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位,上固載明:「本案本應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肇事違規行政罰鍰免予繳納。」等語。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第3項規定僅得(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裁罰3,000元或4,000元(視其未處置之型態而定),詎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要不合於應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洵有違誤,要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S-86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口,與訴外人李源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案發後上訴人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嗣警方經訴外人李源承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指認後,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到案說明,上訴人始於108年6月15日向警方坦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並據此依法製單舉發。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乃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3-24頁、第83-84頁)。而被上訴人則在刑事案件確定後,於109年5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2、本件之主要爭點,乃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地點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自行離去,核其行為究係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抑或是該當於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違規行為?茲再詳細說明如下:
⑴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否則若不區分是否知悉對方已受傷,只要離開現場而未通知或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即一概依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自非立法之本意。
⑵復按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
(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⑶本件經原審法院查證結果,係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21時23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與訴外人李源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昀靜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詎上訴人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蔡昀靜將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於蔡昀靜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經訴外人李源承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指認後,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始於108年6月15日向警方坦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自承:「問:事故發生後你是有察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有聽到張曉昀(員警將訴外人李源承之姓名誤植為張曉昀)案發生摔車的聲音?你是否清楚對方張曉昀(員警將訴外人李源承之姓名誤植為張曉昀)有無受傷?發生後你有無下車,有無與對方交談,有無留下任何年籍資料給對方,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自發生事故後至警方查訪這段期間你有無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答:……我見狀煞車停住,9GW-093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往東直行隨後與ACS-8656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保險桿位置發生擦撞,我回頭看到李源承所騎乘9GW-09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路旁,我覺得對方應該沒事,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調查筆錄第2頁,置放於原審卷第86-1證件存置袋內)。準此,上訴人既已知悉其駕駛之汽車與訴外人李源承所乘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於先,復知道訴外人李源承已將騎乘之機車停下於後,竟仍不下車了解訴外人李源承或蔡昀靜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車駛離,其有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甚為明顯。是上訴人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姑不論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於何人,核其行為,縱認上訴人主觀上無肇事後逃之「直接故意」,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應停車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惟上訴人卻不以為意,竟仍駕車恣意駛離,亦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⑷再者,上訴人「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刑事
部分,亦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無誤,惟審酌上訴人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上訴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爰以108年8月21日108年度偵字第12056號緩起訴處分書施以緩起訴處分,並責令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原審卷第83-84頁)。在在顯示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又被上訴人係在刑事案件確定後,參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並依據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於108年6月10日分別詢問訴外人李源承、蔡昀靜等2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同年月15日詢問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證據,始於109年5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云云,並不足採。
⑸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且依該解釋文第1段可知,大法官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刑法第185條之4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則依此反面解釋觀之,倘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應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其理甚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李源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乘客訴外人蔡昀靜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經檢察官查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有過失(參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是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原處分,依法洵無不合,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之解釋意旨。
⑹另上訴人主張其涉犯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部分,原處分處
罰主文欄位,上固載明:「本案本應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惟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第3項規定僅得(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裁罰3,000元或4,000元(視其未處置之型態而定),詎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要不合於應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地點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自行離去,核其行為係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第3款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之的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依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指摘,顯有誤解,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行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一己之法律上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