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林義勝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博愛路口,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之交通違規,嗣經被上訴人查明前開違規時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故函知舉發單位補具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仍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一違規時地,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6,000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個違規行為竟科處罰鍰高達8,700元,違反比例原則、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不得重複裁罰等規定,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裁決,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
㈡上訴人之前僅未戴安全帽,被上訴人即據此逕自註銷上訴人
機車駕照,姑不論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是否屬實,被上訴人逕行註銷上訴人機車駕照,應屬違法裁決。又處罰條例並無未戴安全帽即註銷機車駕照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可逕自註銷上訴人機車駕照?又其有無送達註銷上訴人機車駕照之裁決書?是否令上訴人不知上情而無法提出異議之情形下,逕自註銷上訴人機車駕照?原審均無調查,更無審酌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機車駕照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任意裁罰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違誤。
㈢上訴人確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未領有任何駕照而駕
車之無照駕駛,被上訴人至多僅能稱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而不能謂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無照駕駛。又被上訴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據云云,然處罰條例既屬特別法則應優先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亦有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其最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需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依上揭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無該款所定違規行為,本應審究其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吊銷或註銷,故行為人「駕駛執照有無暨如何經吊銷或註銷之事實」,即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㈢又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照或牌照時,現行交通實
務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除載明吊扣駕照或牌照時間若干、應於何時前繳送外,均額外記載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㈣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有
「重型機車駕照註銷」之事實,僅以公路監理查詢單1紙(原審卷第38頁)為憑,然並未查明審認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照係於何時、因何事由(是否為易處處分暨其效力)經吊銷或註銷之事實,已有未合。又上開公路監理查詢單就上訴人重型機車駕照之狀態係記載:「吊扣吊註銷起日:970406」「吊扣吊註銷迄日980405」「吊扣吊註銷原因:『易處逕註』」「吊扣吊註銷文號:8276Z0000000000000」等情,而上訴人於起訴狀(見原審卷第7頁)及上訴狀均否認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合法註銷乙節,並爭執被上訴人前未依規定送達註銷其駕照之行政處分(裁決書)、該易處處分不發生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等事實,且參諸原審所引卷證資料,未見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之證據,則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憑何證據予以認定、有無善盡職權調查義務,顯屬有疑。原審就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從而,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情事,即遽為上訴人確有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揭違背法令事由,為有理由。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且足以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而自為判決,容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