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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林柏屹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3日2時18分許,騎乘AEV-12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後新興分局另以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更字第10971255100號函送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就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與違規法條登載更臻完備後,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成立,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109年6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

時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故無從對上訴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且警員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行為更非合法,上訴人予以拒絕,並不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惟原判決不查,逕認原處分合法,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後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警員係在「上

訴人自行停車後」才對上訴人進行盤查,斯時上訴人不僅無駕駛行為,更在未停車前駕駛系爭機車時,並未發生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之危害發生,則警員在上訴人自承有喝1瓶啤酒後,才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⒉又上訴人因到家而自行停車,並不知有警員尾隨其後;倘

若知有警察尾隨其後,豈敢在警方眼前仍闖越住家旁邊之小路口紅燈?可見,上訴人非投機取巧刻意逃避警方攔查而有逃離行為。而上訴人此一到家自行停車行為,核與原判決所舉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事實為逃避警察攔查而將機車停放於騎樓之行為不同,不得比附援引。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系爭

北行判決)事實雖與本件不同,但對於警方對民眾進行酒測時,民眾已自行停車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為避免法律見解或法院判決結果歧異,應認有參考價值。則依系爭北行判決見解,當駕駛人發現前方有臨檢時,可將車輛自行停靠路邊休息(不免有躲避警方攔查之投機嫌疑),而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見解,舉重以明輕,就本件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到家)自行停車後,在不知有警員尾隨的情況下,亦應可拒絕警方嗣後所要求之酒測,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㈡原審以上訴人酒測前「闖紅燈、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等

交通違規行為,逕認屬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行為,未就當時之「客觀情境」及「警員所為之反應」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原判決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之違誤,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⒈依採證光碟所示,上訴人酒測前相關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

時間係在假日凌晨1時17分58秒許,結束時間(即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入停車格時)為同日凌晨1時18分16秒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31日答辯狀第6頁所載,被上訴人就此時間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則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於18秒之短暫時間內就已結束。且由影片客觀情境判斷,除上訴人及警方騎乘之機車外,幾無其他往來人車,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也無蛇行、猛然停車、車速異常等酒駕危險行為,並不會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而行駛距離只有200公尺,因快到家才會冒然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及闖越河北路與自強一路口之紅燈(該路口距離上訴人住家只有約10公尺),可知上訴人係為求便利,方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就相關違規行為,上訴人願虛心受罰),固不可取,然相關交通違規行為在上訴人自行停車前(即警員盤查之前)就已結束,並未造成危害或有危害發生之虞,應非屬警方嗣後可對上訴人要求酒測之原因。

⒉依常理經驗法則,警方若認上訴人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會造

成危害或有危害發生之虞,應立即通知攔停上訴人,並直接開單處罰,以防止危害發生。惟依勘驗光碟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對上訴人開啟警笛或鳴按喇叭,以讓上訴人立即停車受檢,反係尾隨上訴人後方,待上訴人自行停車後,才趨前表明身份並盤查,並向上訴人稱「是要開你單嗎」,顯然上訴人當時交通違規行為「非屬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行為」,警員開始盤查時尚未決定對相關交通違規行為開單處罰,且在上訴人自承喝啤酒前,警員亦不知上訴人曾有喝酒,才會有「是要開你單嗎」等語。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非僅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而拒絕酒測,方得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㈢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

㈣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取締警員

騎機車右轉自強路後,在影片時間01:17:56至57時,發出『咦』的聲音騎在後面尾隨上訴人欲上前攔查,過程中一直到影片時間01:18:19之前,上訴人有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之行為,在01:18:19時上訴人把車停入機車停車格後警方開始進行盤查,警方尾隨過程中並沒有開啟警笛或按鳴喇叭,但是警察在上訴人停入停車格的時候有按兩聲喇叭示意,要求上訴人提出證件,警方有向上訴人稱是要開你單嗎,事後上訴人配合拿出證件予警方並坦承有喝一瓶啤酒。」在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盤查與上訴人言談間,發現上訴人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於等待15分鐘,並使上訴人以全新未開封之瓶裝水漱口,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配合接受酒測,惟上訴人均消極不配合接受呼氣酒測,舉發機關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55100號函(原審卷第49-50頁)、舉發通知單及拒測單(原審卷第87-89頁)、原審110年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審卷第150頁)可資佐證。

㈤承前所述,依原審認定事實,上訴人因沿路之闖紅燈、逆向

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遭駕駛在後之警員目睹而一路尾隨至上訴人停車後,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予以酒測,核屬有據。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否則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舉發機關員警未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犯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時予以攔停,則依常理經驗可茲證明上訴人所違犯之相關交通違規行為非屬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行為,況上訴人已自行停車,自不可予以酒測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㈥至上訴人所舉系爭北行判決及新聞稿說明:警察對人民實施

酒測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然有關事實部分,該判決或新聞稿說明之原因案件,依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係認定該案「汽車駕駛人」未停車前駕駛系爭車輛,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汽車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與本件上訴人先因闖紅燈、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員警因而趨近追查,並於上訴人停車問答過程,進一步發覺上訴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北高行判決之案例事實,完全迥異,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駕車並無有危害發生之虞,不須酒測,與系爭北高行案例事實相似,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不採之理由,再反覆爭執;或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或憑主觀見解,認定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難認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上訴

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上訴人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