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黃文利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公裕街、公裕街328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00669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舉發;至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訴人肇事逃逸屬實,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遂於110年2月1日製開裁字第82-V00669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收到原判決書,其理由四.本院之判斷:(四)中記載「所附雙方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其上並未有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未受有傷害情事,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從證明」等語,然針對此部分,上訴人已於行政訴訟之中表明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林瑞瑜委員可以證明,事故當日訴外人陳東宏、李薇欣均未受有任何傷害。林瑞瑜委員當時有承諾可請法院去函求證。因調解委員會貴在止訴息爭,原本上訴人依車禍責任歸屬可由訴外人陳東宏和李薇欣賠償3萬餘元。然因其2人於調解中自述並無受傷,上訴人才予2人免賠償,且給于2人6,600元補償費用。
(二)蓋如非有此事實,上訴人何需放棄獲得對方賠償的權利?又何需給付精神賠償費?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訴外人未受有傷害情事,無從證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盼請鈞院去函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向林瑞瑜委員求證,並可向訴外人陳東宏和李薇欣2人求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經查,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日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陳東宏、李薇欣2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陳東宏、李薇欣2人受傷。然上訴人因心生恐懼,當場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經查獲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陳東宏、李薇欣撤回刑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經員警舉發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屬實,遂於110年2月1日製開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節,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937080400號書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書、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7緩起訴處分書等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2、本件之主要爭點,乃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地點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自行離去,核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違規行為?茲再詳細說明如下:
⑴按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
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⑵其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意圖規避應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亦即該條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否則若不區分是否知悉對方已受傷,只要離開現場而未通知或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即一概依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自非立法之本意。⑶本件肇事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查證結果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未注意規定讓車之陳東宏駕駛搭載李薇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東宏因而受有右膝、左足挫傷等傷害,李薇欣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挫傷、鼻子鈍傷併右鼻鼻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東宏、李薇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7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6-97頁)。而陳東宏、李薇欣2人於該次車禍事故中,確受有傷害乙事,不惟經陳東宏、李薇欣2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問(陳東宏):你車上共幾人?車禍發生後有何人何處受傷?」「答:(陳東宏)車上2人。我膝蓋以及足部受傷(如診斷書),且車上乘客李薇欣也有受傷,對方有無受傷我不清楚。」(原審卷第50頁)「問(李薇欣)車禍發生後有何人何處受傷?」「答:(李薇欣)我頭部(如診斷書),AZC-2178自小客車駕駛陳東宏也有受傷(如診斷書),對方駕駛我不知道有沒有受傷。」(原審卷第59頁)陳述明確,並有渠2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書2紙附原審卷內可佐(原審卷第64、65頁)。是上訴人指稱本次車禍事故未曾有人受傷,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不足為採。
⑷其次,經本院詳閱原審卷內所附之車禍事故照片,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其車頭碰撞毀損嚴重,前保險桿脫落;至陳東宏所駕駛之車輛,其右側前葉子板及右側車門有明顯之凹陷及刮痕,足見當時撞擊之力道不小,而上訴人明知其已肇事,且兩車相互碰撞,應可預期車上之人員難免會因撞擊而受有傷害,詎上訴人竟未停車了解訴外人陳東宏、李薇欣是否受有傷害或為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上訴人其有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甚為明顯。姑不論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於何人,核其行為,縱認上訴人主觀上無肇事後逃之「直接故意」,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應停車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惟上訴人卻不以為意,只因心生恐懼,竟仍駕車恣意駛離,亦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⑸再者,上訴人「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刑事
部分,亦經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無誤,惟審酌上訴人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爰以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調偵字第847號緩起訴處分書施以緩起訴處分,並責令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原審卷第96-97頁)。在在顯示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核其行為應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違規行為,尚非係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⑹末查,被上訴人係在刑事案件確定後,參酌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之事實認定,並依據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於109年8月2日及8月5日分別詢問訴外人陳東宏、李薇欣等2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同年8月2日詢問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證據,始於110年2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行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未詳予調查證據,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